陕西普赛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与陕西普赛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25民初1384号
原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矿区桃北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焦仲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普赛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翔路3269号旺座曲江L座2302室。
法定代表人:姜友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丰,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普赛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被告陕西普赛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工程款5682500元,及从2017年12月13日至今的利息584753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五部)承包被告承揽的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选煤厂技术改造工程EPC总承包土建工程,合同总价650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履行了工程量,原被告就工程量均按月进度验收,实际验收了9982500元的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12月13日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依约被告应付9982500元工程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仅支付4300000元工程款,所欠568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依法依约均应当向原告支付5682500元工程款。但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另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还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利息损失,被告也应对原告此损失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从速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判如所求。为盼!
被告陕西普赛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所诉的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情况属实。原告系阳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工程所在地为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考虑阳煤集团其他子公司对我公司欠款较多,所以在签订本案所涉合同时,合同中第14页第8条中约定了‘双方协商同意,当业主对发包人的付款推迟,发包人对本合同承包人的付款也相应顺延’。业主即开元公司,开元公司为我们出具了欠款证明。原告起诉我们之前,开元公司对我们欠款约1000万元。2、原告起诉金额与实际欠款不符,起诉金额中未扣除电费。还有税金问题,税差存在约2万元,也应扣除。我认为实际欠款为5578654.61元,对此双方经过核对,原告财务是认可的。3、本案不存在利息问题,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第14页第8条,不应给付利息。且竣工需要移交资料,实际移交时间为2019年7月29日。因此原告计算方式有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9)晋0725民初82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我公司曾主张过权利。2、被告工商网页版登记,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情况。合同第10页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本案已达到付款条件。4、审计意见书,其中包含本案所涉工程。5、竣工验收证明书(含竣工报告),系单向竣工报告,工程已验收。6、付款凭证(交款单和领款单),证明被告已付过部分工程款430万元,被告有义务付款。7、已完工程验收月报表,系最后的月报表,最后双方确定了合同总金额9982500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5竣工验收证明书有异议,印章无编号。后附的竣工报告与我公司的竣工报告不一致,没有施工单位盖章,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竣工验收应附竣工资料移交手续,这样才算完整。对证据6付款凭证,系原告内部办理付款的手续,与我公司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与原告提供的一致。2、与阳煤集团开元公司的工程总承包合同。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原告开具的工程发票。5、阳煤集团对该工程的审计意见书。6、电费核对单。7、与开元公司往来账项询证函。8、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清单,原件由业主保存,可以表示工程施工日期。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2、与阳煤集团开元公司的工程总承包合同,没有关联性。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该报告中包含本案所涉工程,可以说明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4、原告开具的工程发票,无异议。5、阳煤集团对该工程的审计意见书,与原告提供的一致。6、电费核对单,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7、与开元公司往来账项询证函,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中可以看出开元煤矿已付原告3060万元工程款。8、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清单,系复印件,加盖公章不清晰,无法核实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原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普赛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揽的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选煤厂技术改造工程EPC总承包土建工程,合同总价650万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为:“按月进度验收工程量的80%支付,整体工程总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文件,承包人开具金额工程类发票(发票应满足业主和发包人要求)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留10%工程款为质保金。从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生产12个月后30天内,将质量保修金返还承包人。注: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水费、电费,按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定进行收取,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32条对竣工验收约定为:“工程竣工后按发包人要求的时间和份数向发包人提供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和图纸。”第47条《补充条款》中第8条约定:“双方协商同意,当业主对发包人的付款推迟,发包人对本合同承包人的付款也相应顺延”。合同履行中,双方又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了工程量,2019年1月14日,阳煤集团法律审计部对包括以上工程在内的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选煤厂技术改造工程EPC总承包工程结算出具审意(2018)第770号《审计意见书》,审查后核减部分金额,认定结算金额为40353502.11元。《审计意见书》中也明确开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2019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与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往来账项询证函,内容确定截止2019年10月30日已支付合同款30600000元,尚有10687297.41元未付。2019年6月29日至7月29日,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移交。现原告认为实际竣工验收9982500元的工程,被告应付9982500元工程款,被告已支付4300000元工程款,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电费,另有税差等,扣除后的工程欠款金额为5578654.6元,经本院核实双方之间的有关财务询证函,确认本案所涉被告工程欠款为5578654.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所涉工程以及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的工程量均已竣工,阳煤集团法律审计部于2019年1月14日对包括以上工程在内的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选煤厂技术改造工程EPC总承包工程结算出具审意(2018)第770号《审计意见书》,认定总结算金额为40353502.11元。经本院核实,截止2019年10月30日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被告合同款30600000元,而本案所涉工程欠款5578654.6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被告本应在阳煤集团法律审计部对包括本案所涉工程在内的总承包工程结算出具《审计意见书》后付清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诉讼要求从2017年12月13日开始起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出具《审计意见书》后才确定工程结算金额,故从2019年1月14日出具《审计意见书》生效后应当付款,并视为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为宜。但考虑双方在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中第8条约定:“双方协商同意,当业主对发包人的付款推迟,发包人对本合同承包人的付款也相应顺延”,而截止2019年10月30日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被告合同款30600000元,尚有10687297.41元未付的实际,结合本案所涉工程早已移交生产和合同约定被告从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生产12个月后30天内,将质量保修金返还承包人,故对9982500元工程款中的10%质量保修金,即998250元,应在2020年1月14日后的30天内返还原告。本案工程欠款5578654.6元,减去质量保修金998250元后,为4580404.6元,此部分工程欠款被告应在截止2019年10月30日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内支付原告,被告未能支付,除了应支付工程欠款4580404.6元外,还应从2019年10月30日起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普赛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580404.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0月30日起算至工程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普赛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后的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998250元。
三、驳回原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71元,由原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负担6117元,由被告陕西普赛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生
人民陪审员  姜林德
人民陪审员  张美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莹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