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疏附县天和包装有限公司与喀什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8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疏附县天和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附县吾库萨克镇7村。

法定代表人:常祖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喀什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川渝大厦十五楼。

法定代表人:郑禄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平,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疏附县天和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喀什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终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天和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属选择性的采信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二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利息410,1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质量鉴定无法进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伟业公司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天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基桩工程质量及其鉴定问题,天和公司虽主张基桩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原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天和公司无法向法庭提交施工合同及双方共同认可的施工图纸,同时根据现场勘验情况,伟业公司施工后,后续又有其他公司进驻工地继续施工,部分基桩被拔除,堆在施工现场,导致天和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无法进行,诉讼中天和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伟业公司已完基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天和公司质量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对于天和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因天和公司与伟业公司达成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结算协议》第三条约定“如甲方未按该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完任何一笔款项,均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所欠款项,并要求甲方按照签订合同的日期,按月息3%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天和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伟业公司已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2%,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天和公司虽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对此,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利息410,160元,亦无不当。

综上,疏附县天和包装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疏附县天和包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建强

审  判  员   明 金

审  判  员   郭宣宣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三 日

法 官 助 理   李伟东

书  记  员   热衣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