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喀什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01民初3019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河南省济源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喀什市。

原告:**,女,汉族,1974年2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河南省郑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喀什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新疆叶尔羌(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禄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平,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江,男,汉族,1974年2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四川省开江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疏勒县。

被告:李国庆,男,汉族,1968年8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陕西省吴起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喀什工商局家属院。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斌,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喀什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伟业公司)、王立江、李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喀什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平,被告王立江、李国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万元及利息6万元(自2019年11月-2020年11月按年息6%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19875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50000元等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日,王立江、李国庆给原告说巴楚县有一个工程可以合作,于是原告就和王立江、李国庆到巴楚看了一下工程,并在2019年11月29日按王立江、李国庆的要求给喀什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打入了10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9年12月3日,原告与王立江、李国庆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在协议当中约定了投资比例,分红比例。时至今日工程也未施工,被告喀什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将100万元返还给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喀什伟业公司辩称,喀什伟业公司与两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存在合伙的法律关系。两原告滥用诉权恶意诉讼,冻结喀什伟业公司的账户,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请人民法院直接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根本解决两原告投入工程款的保证金100万元,本案做法应当是四个人齐心协力委托律师以喀什伟业公司的名义直接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在巴楚县人民法院向新疆农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最后,原告不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滥用诉权直接向喀什伟业公司主张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喀什伟业公司将根据原告的表现,保留向原告主张律师费、保全费等损失的主张。

王立江、李国庆辩称,两原告在诉状中的表述自认:“2019年12月3日,王立江、李国庆给原告说巴楚县有一个工程可以合作,于是原告就和王立江、李国庆到巴楚看了一下工程,并在2019年11月29日按王立江、李国庆的要求给喀什伟业公司打入了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从上述表述可以看出,两原告与王立江、李国庆关于巴楚县色力布亚镇屠宰加工项目《协议》,实质为合伙协议。同时在此协议中第一条可以看出,***、**是投资方即两原告出钱,两被告即王立江、李国庆出力,共同来完成此项目。因此在投资方通过喀什伟业公司将投标保证金100万元打入新疆农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由于新疆农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将此款退还,从而引发本案的诉讼。两原告与王立江、李国庆之间只是合伙关系,因此应当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因项目根本没有中标,也没有实际发生,而且收款方是新疆农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不是三被告,因此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当另行起诉。王立江、李国庆从没收到过原告的钱,三被告也根本没有收益,更不可能产生利息,同时对利息、律师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承担利息、律师费没有依据。而本案应当为不当得利纠纷,因此原告主张的100万元和利息应当由实际收款人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国庆、王立江签订《协议》,约定:“关于巴楚县色力布亚镇屠宰加工项目,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巴楚县色力布亚镇屠宰加工项目,施工方:李国庆、王立江,投资方:***、**。一、经双方协议由投资方***、**在此项目投资3000000元(叁佰万元整),此款投资方***、**在2019年11月29日已向施工方转入1500000元,施工方已收到此款(后附打款单据),剩余150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整)投资方***、**将于2020年3月10日之前转入施工方指定账户。二、该项目经双方协议,给予投资方***、**利润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共计5000000元(伍佰万元整)。三、此项目在2020年9月1日之前竣工交于甲方使用后,甲方将此项目95%款付清,施工方李国庆、王立江将投资方***、**本金3000000元(叁佰万元整)、利润150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整)共计4500000元(肆佰伍拾万元整)付清。四、剩余投资方***、**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在该项目交付甲方使用后满一年,甲方将此维修款给予施工方李国庆、王立江,由施工方李国庆、王立江一次性将剩余款500000元(伍拾万元整)付清给投资方***、**。五、投资方***、**不参与施工与财务管理,施工方李国庆、王立江在施工期间若发生人员安全事故,投资方***、**不负任何责任和经济赔偿。”协议签订后,***于2019年11月29日将100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至李国庆、王立江指定的喀什伟业公司账户。2019年11月30日喀什伟业公司根据王立江的要求将此款转入新疆农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日,王立江向喀什伟业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喀什伟业公司支付投标巴楚县色力布亚镇牛羊屠宰加工项目保证金1000000元。

2020年12月22日喀什伟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王立江、李国庆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就挂靠甲方施工巴楚县色力布亚镇屠宰加工项目善后事宜达成如下意见:甲方按照乙方(系合伙事务执行人)的指示收取乙方合伙投资人***、**等共计一百万元工程保证金并及时支付给了乙方联系的发包方,即新疆农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并未占用该资金,只是依乙方的指示过了一下账,甲方不承担该资金投资失败的风险。同时,无论***、**起诉甲方双方的合伙纠纷案件最终如何判决,乙方需要对甲方的所有损失包括诉讼保全造成的损失及甲方请律师(说明:收费标准按顾问合同约定正常收费减半)出庭维权的损失承担追偿责任。

另查明:2019年11月15日喀什伟业公司与新疆农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GF-2017-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疆农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巴楚县色力布亚镇牛羊屠宰加工项目发包给喀什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范围内工作内容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释放图纸范围内工作内容施工,餐厅、宿舍楼、办公楼、库房、待宰圈、围墙、大门;合同工期为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9月15日共计180天;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叁仟壹佰贰拾陆万肆仟叁佰肆拾柒元零贰分(31264347.0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凭证、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李国庆、王立江提交的协议,被告喀什伟业公司提交的收条、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而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因此,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的债务,应当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的《协议》第五条载明:“投资方(***、**)不参与施工与财务管理,施工方(李国庆、王立江)在施工期间若发生人员安全事故,投资方(***、**)不负任何责任与经济赔偿”,除该条款外,无其他关于承担经营风险及责任的约定,由此可以看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李国庆、王立江承担全部的经营风险及责任。若经营、劳动、风险和盈亏全部由李国庆、王立江负责,***、**不负责,则是不论盈亏均使***、**能按期收取利润,此种约定明显不符合个人合伙特有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原则。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投资是为了收回本金并收取利润,并不承担经营风险,故本案中的《协议》的性质属于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本案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因涉案的100万元视为借款,而喀什伟业公司收到王立江的指示接收了两原告汇款的100万元后又按照王立江的指示将该100万元汇给了新疆农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借款交付方式的约定,在新疆农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到该100万元后,视为借款100万元交付完毕,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实际签订协议的借款人即王立江、李国庆负担。至于两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在协议中并未进行约定,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以2019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息,利息在415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的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对此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该费用双方未进行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属于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喀什伟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国庆、王立江辩解本案为合伙关系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喀什伟业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江、李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王立江、李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利息41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3.88元,减半收取计7506.94元,由原告***、**理负担622.94元,被告王立江、李国庆负担6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