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徽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徽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甘肃中金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民申7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徽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徽县城关镇桥西新村。
法定代表人:吴英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甘肃中金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两当县前川村。
法定代表人:徐福山,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徽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徽县市政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甘肃中金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2民终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于本案证据、事实部分的认定错误。1.在一、二审两次庭审中,两级法院均对本案的重要证据《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书》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协议证明了***从徽县市政公司手中转包了该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该协议书中对于工程名称,工程价款及工程范围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同时也证明了该涉诉工程所需的资金是***支出的。2.根据法院调取的中金公司施工日志记录,2013年3月4日涉诉工程已开始搭二层架管(3标),而法院确认的事实中2013年3月5日市政公司向***转帐3万元,如果***当时没有施工的话,市政公司又怎会向***转帐付款?2013年4月11日的施工日志也记录了当时已施工至四层底板、柱子、梁等。而2013年4月9日***还在做安全条件备案的工作(见开工条件备案表)。3.出库单,沙石料结算清单(部分),收款收据,检验报告单、送货单。其中的沙石料收据证明了***在2013年5月9日仍在向涉诉工程供应沙石料,而宋新利在二审时向法院主张的应由***承担魏利军沙石款,也再次印证了至少在2013年5月初***向涉诉工程供应原材料的事实以及***仍在认真履行协议的事实。4.本案中徽县市政公司存在着过错导致发生发生纠纷,其就应该负有举证责任,因为该起纠纷本就是徽县市政公司非法转包引起的。5.(2014)两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有***的施工人员邓思林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在该工程工地施工的时间证明,证明了***组织的施工人员施工至4月中旬,5月初撤出工地的事实。6.开工条件备案表于2012年9月16日申报,至2013年4月9日批复,其中项目经理一栏中仍为***,也再次证明了***为该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量清单证明了***组织的施工人员于2012年11月20日左右就做完了基础垫层,并向工地运送了塔吊等大型设备的安装工作。
经本院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所提的各项证据主张,一、二审判决均已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进行了详细阐述,现以同样的理由申请再审,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确切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时间,亦未能提出再审的法律依据,故对其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剑斌
审判员  郭 弘
审判员  李海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白渊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