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徽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

魏某与任某、甘肃省徽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两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228民初68号
原告:魏某,现住两当县。
被告:任某,现住两当县。
被告:甘肃省徽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任总经理,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男,甘肃省徽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魏某诉被告任某、甘肃省徽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任某、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沙石料款78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魏某与任某口头约定,魏某向任某承揽的市政公司中标的甘肃中金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大沟金矿生活附属设施宿舍楼工程提供沙石料。事后,任某拖欠魏某沙石料款78420元,魏某多次向任某催要欠款,任某以市政公司未向其结清欠款无钱支付为由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
被告任某辩称,魏某主张的沙石料款78420元是事实,用于其负责施工的甘肃中金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大沟金矿生活附属设施宿舍楼工程建设。因任某与市政公司有经济纠纷,所以一直未向魏某支付该笔沙石料款。虽然任某与市政公司的经济纠纷的结果是以任某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以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量,被认定为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驳回其诉讼请求。但魏某提供的沙石料实际是用于市政公司中标的工程,故该笔沙石料款应由市政公司给付。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1、魏某与任某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双方,市政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魏某与任某之间的口头约定的协议,诉讼时效已过;3、对于魏某所说的市政公司拖欠任某工程款的事实,属于捏造的事实,无理无据。任某与市政公司的民事纠纷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已经认定了事实,并作出了判决。市政公司不但已经付清任某的所有款项,而且超付了15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魏某要求市政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结合任某与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2016)甘1228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2016)甘12民终5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市政公司中标取得甘肃××沟楼建设工程,交由*某负责施工。2012年10月20日,*某与任某口头约定将该工程交由任某负责施工,并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了《工程委托施工协议书》,随后任某组织人员施工,期间魏某负责组织他人向该工程提供78420元的沙石料。
以上事实原告魏某、被告任某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为魏某与任某,市政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魏某诉称其一直在向任某催要欠款,任某亦认可,故本案不存在市政公司所辩称的已过诉讼时效,对于市政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魏某、任某口头约定的沙石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魏某按照合同约定为任某提供沙石料,任某应支付货款,经双方当庭确认,任某欠付魏某沙石款7842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某沙石料款78420元;
二、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姣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