昊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昊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同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2民终2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昊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创业街27号科宇信息产业大厦时代广场2114A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塘路第二奶牛场(二电厂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西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机关综合楼十五层一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昊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原审第三人山西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02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亿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业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02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履行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法律规定评判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昊业公司虽与金龙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在合同签订时,昊业公司、金龙公司以及亿丰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代收代付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乙方(亿丰公司)同意为甲方(昊业公司)支付相应材料款给丙方(金龙公司),相应款项在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当于乙方预付甲方相应数额工程款)。”在《购销合同》及《代收代付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混凝土的供货量汇总、结算及对账均是由亿丰公司与金龙公司进行,金龙公司并将相应税票开具并交付了亿丰公司,昊业公司仅是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人,负责收货及使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从前述事实可以看出,昊业公司、亿丰公司、金龙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代收代付协议》,约定的是三方当事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而不是昊业公司和金龙公司单边权利义务,即并非昊业公司和金龙公司双方由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亿丰公司在《代收代付协议》中向金龙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同意为昊业公司支付材料款给金龙公司。可见,本案三方当事人对于如何支付货款已经作出明确约定,即亿丰公司是付款的义务主体。昊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据约定接收或者使用货物并不能改变亿丰公司的付款义务。因此,在本案三方当事人均为合同当事人且明确约定了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至于昊业公司是否是购销合同的实际购买人,并不影响相关当事人在合同中自主约定付款义务人。综上,昊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金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代收代付协议》的内容可见买卖双方仍然是昊业公司与金龙公司,而亿丰公司仅仅是代付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昊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亿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金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64253.75元及违约金118401.5元,共计1082655.2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签订过四份购销合同。亿丰公司委派的经办人***为金龙公司出具了四份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金龙公司、昊业公司以及亿丰公司三方签订了四份代收代付协议。代收代付协议约定,亿丰公司同意为昊业公司支付相应材料款给金龙公司,相应款项在亿丰公司应支付给昊业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全部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商品混凝土款,显系不妥,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原告认可已付货款的数额347928.75元,故扣除已付商品混凝土款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64253.75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8401.5元的主张,该院认为,合同中的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需方(被告)延付货款或付款后供方(原告)无货。使对方造成损失,应偿付对方此批货款总价10%的违约金。”因原告自认已付货款347928.75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货款支付的具体时间,故应扣除该部分货款后计算违约金为(667417.5元+128167.5元-347928.75元)×10%=44765.63元、318040元×10%=31804元、198557.5×10%=19855.75元,合计96425.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昊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款964253.75元、违约金96425.3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4元,减半收取,该院退还原告7772元,其余7772元,由原告负担158元、被告负担76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昊业公司、金龙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昊业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昊业公司虽主张相关《购销合同》的付款义务已转让给了亿丰公司,应由亿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由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相关《代收代付协议》中仅为材料款由亿丰公司在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并支付给金龙公司的约定,并未明确由亿丰公司支付货款而昊业公司不再承担付款义务,约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情形,亿丰公司未按约定代付款项并不能免除昊业公司的付款义务,故根据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相关《代收代付协议》不能认定案涉款项的付款义务已转让于亿丰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关于上述四份混凝土结算清单以及2016年12月31日金龙公司与亿丰公司的对账单,上述四份混凝土结算清单由亿丰公司经办人签字只能证明在履行《购销合同》的过程中亿丰公司派人接收混凝土,且亿丰公司财务人员虽在上述对账购货人处签字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但该行为并不能改变买卖合同的主体关系,且该对账单上记载的结算单位仍为昊业公司,因而根据上述结算清单及对账单亦不足以认定案涉款项的付款义务已转移于亿丰公司。 综上所述,昊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6元,由上诉人昊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丽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