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雄盛文物保护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雄盛文物保护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宜黄县文物管理所文化行政管理(文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赣1002行初15号
原告江西省雄盛文物保护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俊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虎,男,汉族,1974年出生,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饶丹,女,汉族,1981年出生,南昌市人,住南昌市新建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宜黄县文物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黄抱国,所长。
委托代理人黎德清,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莉,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蔣钦权,董事长。
原告江西省雄盛文物保护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盛公司)不服被告宜黄县文物管理所、宜黄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要求撤回对宜黄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对被告宜黄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撤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追加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被告宜黄县文物管理所、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省雄盛文物保护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虎、饶丹、被告宜黄县文物管理所委托代理人黎德清、李莉到庭参加诉讼,宜黄县文物管理所副所长邵剑飞作为机关负责人出庭,第三人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9月27日,被告宜黄县文物管理所向原告雄盛公司作出《关于宜黄县中央苏区中央局旧址维修(东陂点、黄陂点、新丰点、中港点、圳口点、桃陂点)工程取消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报告里第一中标候选人的决定》。(以下简称《取消决定》)。
原告雄盛公司诉称,被告宜黄县文物管理所作为宜黄县中央苏区中央局旧址维修(东陂点、黄陂点、新丰点、中港点、圳口点、桃陂点)工程(以下简称宜黄旧址维修工程)的招标人在网上发布招标文件,原告依投标文件向被告投标,在2018年9月27日被评标委员会确定第一中标候选人。但在当日下午,原告被被告召回,被告知未提供“业绩查询路径”,被告在未查证业绩事实的情况下,于同日作出《取消决定》,取消原告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原告认为,1、招投标活动受行政法约束,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原告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2、被告作出《取消决定》未真正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也未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属程序违法。3、被告取消原告第一中标候选人的决定无事实依据。原告在投标活动中,一切行为均应响应招标文件,而不是其他材料,原告已经实质性响应了招标文件。4、被告的处理行为法律适用错误的。被告人适用《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投标资格审查办法》第二十三条,属于一般性规范文件,且该条应当发布在招标文件里让投标人知晓后,才能作为审查投标人资格的条件。综上,被告取消原告中标资格是对法律机械的理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取消决定》。2、判令按原评标委员会作出的原告未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评标结果进行公示。
原告江西省雄盛文物保护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宜黄县中央苏区中央局旧址维修(东陂点、黄陂点、新丰点、中港点、圳口点、桃陂点)工程取消评委提出书面报告里第一标候选人的决定,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2、南昌四箴家塾复原工程、七栋进复原工程中标公告,证明原告响应了被告的招标文件;3、中标公示,证明已经取消原告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4、投诉书及回复,证明取消原告候选人资格后,原告依法维权;5、状元府文化园环境整治公告,证明按行业惯例,招标单位应当在公告中提供查询路径,但是被告并没有在公告中告知查询路径。
被告宜黄县文物管理所辩称,1、本案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原、被之间是平等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2、原告提供民间的千里马网站的业绩截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还是该网站上的高级会员,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开标时,开标室没有网络,评标委员会在开标时并未对原告提交的业绩进行实质审查,从而造成将原告评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被告发现此情况后,及时召回原告,听其陈述和申辩,但原告始终不能提交,还一直辩称有业绩就行。故被告作出的《取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法人证书,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取消决定》,证明落款单位为宜黄县文物管理所,该决定系宜黄县文物管理所作出的;3、江西省文物局-赣文物局字[2015]8号关于做好赣南等原中央苏区革命遗址和江西省中国传统村落整体保护文物保护工程的通知,证明涉案工程系国有资产,被告系业主单位;4、招标文件、2018.9.12招标答疑回复函、千里马网站截图、原告提交的业绩截图,证明开标前,招标文件已在网上公示,且被告已网上公开答复关于投标人投标时提交的业绩截图必须是官网备案的;原告提交的业绩截图是民间网站千里马网站的,且原告是该网站的高级会员,原告提交的业绩截图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5、录音,证明被告作出决定前,依照程序告知了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并要求原告提交招标文件中要求的业绩截图,但是原告无法提交。
法律依据;《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投标资格审查办法》。
第三人未做答辩未到庭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作出的《取消决定》具有合法性,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招标文件中没有详细规定业绩查询路径,原告提交的业绩截屏符合投标文件规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录音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证实录音时间、地点、录音人,录音中对话人及其谈话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千里马网站不是官网,该证据没有合法性;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双方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证据5录音,因无法核实证据的来源及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被告宜黄县文物管理所编制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招标的项目为宜黄县中央苏区中央局旧址维修(东陂点、黄陂点、新丰点、中港点、圳口点、桃陂点)工程,该招标的监管机关为宜黄文化局(已改名宜黄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该招标文件在网上予以公示。该招标文件的第一部分的招标文件专用要约条款中12.1.1-8中对投标企业业绩要求做了规定,其中规定,“开标时须提供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竣工备案表、经备案的施工合同。经备案的中标通知书和经建设官方网站公示的中标结果截图等四项证明材料复印件并加盖投标人公章。”原告雄盛公司获知被告招标文件后,以投标人的身份报名参加招标活动,开标前,原告向被告提交相应的投标资料,其中提供的业绩截图为千里马招标网站上的业绩截图。2018年9月27日上午,该工程招标在宜黄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行,经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评定,原告确认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当日下午,被告电话通知正在返回南昌的原告委托人回到宜黄,对原告提供的千里马招标网站上的业绩截图提出质疑,并认为千里马网站不属于建设官方网站,原告对被告的质疑作出解释,原告认为千里马网站就是官方网站。2018年9月27日下午,被告在宜黄县资源交易网上公示中标候选人为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原第二中标候选人)。9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提交关于业绩的补充资料,得知被告已经作出取消原告第一中标候选人的《取消决定》,该《取消决定》主要内容: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确认的第一中标候选人江西省雄盛文物保护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下午14.50分至16:37分未提供招标文件要求经建设官方网站公示的中标结果截图,第一中标候选人不符合招标文件12.1.1说明事项第8条,依据《招投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经我单位研究决定对宜黄旧址维修工程的第二中标候选人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拟定第一中标候选人。落款人为宜黄县文物管理所,落款时间2018年9月27日,落款公章有宜黄县文物管理所、宜黄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原告得知此《取消决定》,多次向被告及其上级机关反映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宜黄县文物管理所虽属事业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具有管理本区的地面文物和地下文物的行政职能,对具有政府采购性质的宜黄旧址维修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履行相关管理职能,宜黄县文物管理所属于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上述规定显示,因政府的采购由此进行的招投标活动,具有行政管理性质。本案的旧址维修工程使用宜黄县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系政府采购项目,被告宜黄县文物管理所作为政府采购人,在涉及该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中,与投标人之间的关系应分别为行政协议签订过程中的要约方和承诺方,其行为亦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约束。原告雄盛公司鉴于被告宜黄县文物管理所在缔结行政协议过程中取消其中标候选人资格,与之形成的纠纷,应属行政协议缔约纠纷,被告作出的《取消决定》属于一种行政决定,对原告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是可诉行政行为,故对被告宜黄县文物管理所辩称本案是平等主体关系的民事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意见,不予采信。
依据《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投标资格审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标候选人确定后,招标人可对中标人或资格审查合格人是否符合招标人根据本办法拟定的相关资格条件进行核实,发现不符合上述资格条件的,有权取消其投标资格。”被告宜黄县文物管理所对中标候选人资格有权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取消原告第一中标候选资格的行政决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无权作出《取消决定》的意见不予采信。
行政机关作出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决定,应查清事实,程序正当。被告取消评标委员会作出的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的决定,涉及原告重大权益,被告应对事实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决定前,保障原告在合理期间内行使陈述申辩权。本案中,原、被告对在招标文件中“经建设官方网站公示的中标结果截图”的规定是否明确及“建设官方网站”理解均存在偏差的情况下,被告既未听取评标委员会的意见,也未对原告业绩及其查询路径是否符合投标文件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就认定原告提供业绩截图不符合招标文件中的“建设官方网站”截图,而应提供“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业绩截图,在程序上,未充分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且评标委员会确定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与被告作出取消第一中标人资格的《取消决定》之间的时间在同一天,相隔仅数小时,不能保证原告在合理时间内充分行使陈述申辩权。被告作出的《取消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违反正当程序,应予撤销。被告辩称《取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的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有依法审查中标候选人资格的行政职权,本案原告是否符合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有待被告另行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后再作出行政决定,故对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公示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宜黄县文物管理所作出的《关于宜黄县中央苏区中央局旧址维修(东陂点、黄陂点、新丰点、中港点、圳口点、桃陂点)工程取消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报告里第一中标候选人的决定》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雄盛文物保护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宜黄县文物管理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丽雯
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
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黎蕾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