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雄盛文物保护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省雄盛文物保护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681民初883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住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娟,江西青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青,江西青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雄盛文物保护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十字街6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96973480R。
法定代表人:陈俊雄,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虎,男,汉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系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丹,女,汉族,1981年7月23日出生。系公司科长。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雄盛文物保护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娟、舒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虎、饶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055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0727.42元(以拖欠工程款20550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2月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闽浙赣省委机关旧址修缮工程--红十军改编旧址修缮工程。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即该工程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于同年12月23日正式开工,并于2016年2月3日完工。工程竣工后,经建设、设计、监理及施工等单位和相关部门人员验收为合格工程。该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经贵溪市审计局审定为人民币665431.95元。工程发包人贵溪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已于2016年1月27日、2018年2月3日向被告共计转账人民币665491.95元,该工程款已向被告全部付清,但被告却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2万元,扣除被告按合同应得的款项外,仍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5506元。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应扣除管理费、国家应缴税收、个人所得税、风险保证金、项目经理和安全员工资共计236556.36元;2、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交涉案工程相应的银行对账单、付款凭证、税单、发票等材料,否则,被告可延缓或停止支付工程款;3、原告私刻公章,应处罚款13万元。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被告的工商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将其中标的闽浙赣省委机关旧址修缮工程---红十军改编旧址修缮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
证据三、审计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该工程于2016年2月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审定为人民币665431.95元;
证据四、付款通知单、直接支付凭证,拟证明发包人贵溪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90000元,于2018年2月3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75431.95元,发包人已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665491.95元;
证据五、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4份、银行流水明细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交纳20633.9元、3356.5元两笔税款,2016年4月19日交纳8225.86元、1316.22元两笔税款,共计交纳税费33532.48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江西省雄盛文物保护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工商信息;
证据二、内部承包合同及税(费)种认定信息表复印件,拟证明应扣除管理费、国家应缴税收、个人所得税、风险保证金、项目经理和安全员工资等款项依据;
证据三、雄盛建筑施工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原告私刻公章的承诺书、劳动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私刻公章及应处罚款的事实;
证据四、工资发放表一份,劳务合同复印件两份,拟证明陈群伟和林奇兴是被告公司职工并委派到涉案项目工作,被告方已代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私刻公章,故对审计报告存在质疑;对证据四中收到工程款665491.95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结算总价额不能确定;证据五中两次交费的总金额虽然一致,但是单张税票的金额与银行流水金额不能一一对应。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管理费应以工程审计结算价为扣除基数,而非合同约定价,原告已交纳相关税费及合同总造价70%的成本发票;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份管理制度是2018年6月1日制定的,当时原告并未和被告签订任何合同,该份管理制度与原告无关,对原告不适宜,这份管理制度并未明确告知原告方;其次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受被告规章管理制度的约束,被告无权按照其规章管理制度对原告罚款;对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工资发放表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无法证明林奇兴、陈群伟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劳动合同上的工作地点也不是涉案的工程地点。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收到工程款665491.95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结算,被告已领取工程结算总价款665491.9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2016年1月20日、2016年4月19日完税证明缴费金额与银行流水支出金额一致、日期相符,虽然银行流水中分为三笔支出,但缴纳税费为拨付工程款的前提且被告未提交税费系其交纳的证据,对原告已交纳涉案工程税费33532.4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林奇兴和陈群伟系被告公司职工并委派到涉案项目工作,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被告向该二人发放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笔录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闽浙赣省委机关旧址修缮工程--红十军改编旧址修缮工程,并与建设单位贵溪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签订了《施工合同》。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开工建设,并于2016年2月3日完工。该工程竣工后,经建设、设计、监理及施工等单位和部门验收为合格工程。2018年1月12日,贵溪市审计局对该工程竣工价款结算情况进行了审计,经审计审定总价款经为人民币665431.95元。贵溪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2016年1月27日、2018年2月3日向被告分两笔共计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65491.95元,该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2万元。
2016年1月20日、2016年4月19日,原告累计向贵溪市地税五分局交纳涉案工程税费33532.48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被告向林奇兴每月支付工资6000元,向陈群伟每月支付工资3000元。
关于被告主张扣除工程管理费、国家应缴税收、个人所得税、风险保证金、项目经理和安全员工资共计236556.36元的辩称意见。合同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的6%交纳管理费,显然,被告从业主方领取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转付已领取的工程款均以审计结算价为依据,故原告要求按审计结算价而非合同价计算管理费,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案应扣除管理费39929.5元(665491.95×6%);合同约定原告应将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发票、凭证交被告进行账务处理,否则应按2.5%计征个人所得税,原告虽已缴纳相关国家税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提供了成本发票,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八条2、3项规定:项目上支用款中其人工费不能突破30%,如为文物修缮工程或园林绿化项目可放宽到35%。本案系文物修缮工程,故原告应提供成本发票总额应为432569.7元(665491.95×65%),相应扣除个人所得税10814元(432569.7×2.5%);风险保证金一般在施工前为保证工程质量及安全而预交,待工程验收合格后返还,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对扣除风险保证金的意见,不予采纳;项目经理和安全员工资按合同约定在工程施工期间应由原告方承担,本案工程施工期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2月3日,按40天计算工资合计为12000元(9000÷30×40),该款被告已代为支付,应予扣除;综上,根据双方约定及本案事实,应扣除原告工程款共计62743.5元。
关于被告主张扣除私刻印章罚款13万元的辩称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且《内部承包合同》未约定相应责任,如被告认为原告私刻印章对其造成损害,可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损害赔偿,故对被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将承包的涉案工程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全部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已实际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结算,被告已领取全部工程款665491.95元,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万元,在参照双方约定扣除管理费、人员工资及个人所得税62743.5元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2748.4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本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最后收到工程款的时间虽为2018年2月3日,但之后双方就管理费扣除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存在一定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部分支持,即将利息计算起始时间认定为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4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雄盛文物保护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748.45元;
二、被告江西省雄盛文物保护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4月24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2元,减半收取2271元,由被告江西省雄盛文物保护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7.5元,由原告***负担2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良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汪 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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