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0214执异1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厦门市春之歌园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东渡路87号,组织机构代码:70543498-4。
法定代表人李银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焘,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6月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厦门市春之歌园艺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城执字第2342号,执行依据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1)城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被执行人厦门市春之歌园艺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厦门市春之歌园艺开发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执行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间,请求依法裁定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1)城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厦门市春之歌园艺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1)城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被告厦门市春之歌园艺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18242元及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厦门市春之歌园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该判决书。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经听证调查,总结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是否已经超出申请执行期限。关于该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的执行依据: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1)城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上述终审判决书的送达时间,即2013年3月14日。本案申请执行期间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即2013年3月24日起计算。因此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期间届满时间应为2015年3月24日。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显然已经超出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并且申请执行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在厦门市春之歌园艺开发有限公司不主动履行义务时,***应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积极申请强制执行导致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异议人关于***申请执行时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时,已经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间,在被执行人厦门市春之歌园艺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1)城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同明
代理审判员 张孝振
人民陪审员 万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