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春之歌园艺开发有限公司

***、厦门市春之歌园艺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37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贤、黄纯勇,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春之歌园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东渡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李银尧,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春之歌园艺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4.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二审判决生效时间为2013年,而申请人向再审法院递交再审申请书的时间为2018年,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六个月,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申请人***的第二、六、九项的再审事由不予审查。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新证据问题。***提交其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1笔收款收据中“孙”字并非申请人***所写,本院审查认为,首先,申请人所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系其自行委托鉴定,本院对于该鉴定报告的法律效力难以认定;其次,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曾对22张加盖了“城阳市场建材经营部”印章的收据进行鉴定,经鉴定,法院认定22张收款收据系***出具,现申请人***抽取部分收款收据中的“孙”字自行委托鉴定,其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难以推翻原审法院委托形成的司法鉴定结论,综上,申请人所提新证据并不能推翻本案基本事实,其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柴家祥
审判员  张光荣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洋
书记员潘圣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