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春之歌园艺开发有限公司

厦门市春之歌园艺开发有限公司、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闽0212执1329号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春之歌园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617号904室B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0543498-4。
法定代表人李银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昆明,系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汀溪街777号,组织机构代码:76173134-2。
法定代表人杜健,董事长。
原告厦门市春之歌园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2016)闽0212民初18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春之歌园艺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62229.29元及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查询并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被执行人的车辆及房产(址于厦门市同安区汀溪街777号的房产)已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他法院查封并将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本院已向处置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址于厦门市同安区汀溪街777号的房产等待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依法告知本案执行情况,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若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重新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原煌
审判员  许书武
审判员  林毅东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佳元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