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荔民初字第965号
原告莆田市青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法定代表人胡玉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志,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厦门市春之歌园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李银尧,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莆田市青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春之歌园艺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莆田市青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青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厦门市春之歌园艺开发有限公司自行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市春之歌园艺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莆田市青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81元,由原告莆田市青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郑志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晓芬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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