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5民初24661号
原告河南路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河南路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主营园林绿化工程,为了拓展业务需要将公司原有的园林绿化二级资质提升到一级资质。被告从他处获知原告需要提升资质后,主动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取得联系,表示可以为原告提升园林绿化资质。***经与其他股东沟通后决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园林资质,2014年8月20日***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书》,并代表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办理资质的费用60万元。被告收到费用后,却没有按照约定为原告提升资质。此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返还款项,但是被告一直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办理园林绿化资质的费用6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返还全部费用止,暂算至2017年4月12日为75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协议书》;
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
3、《说明》。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被告将原告现有的园林绿化二级资质升为园林绿化一级资质。办理期限为半年(6个月),共计办理升级费用为85万元。原告在协议签订生效时,二个月内支付前期费用60万元,剩余25万元在领证时补交。原告支付完前期费用后,到期如果被告不能帮原告办理升级成功,被告将负全部责任,同时负责返还收取原告的全部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索取相关的损失费用。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法定代表人***受原告委托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转款10万元,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转款10万元。
2017年4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帮其办理资质升级,其要求被告退还费用未果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纳办理升级费用60万元后,至庭审日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为原告办理资质升级成功,现原告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请求被告返还款项6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路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审判员付娇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