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83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莒南县筵宾镇山后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筵宾镇大山后村。
法定代表人:文镇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吉泉,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金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城西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吴敬国,经理。
再审申请人莒南县筵宾镇山后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后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金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68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后村委会申请再审称,首先,莒南县筵宾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团结村委会)与莒南县金龙石子厂(以下简称金龙石子厂)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采石场承包合同》,不是采矿权转让合同,而是租赁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甲方(团结村委会)提供20亩土地给乙方(金龙石子厂)作为料场使用,每年每亩1200元。合同名称虽然有“承包”,但从合同内容看,是“租赁”的意思。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不是采矿权转让费,而是租赁费。团结村委会同意金龙石子厂在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的采石场范围内开采石料,不等于团结村委会转让采矿权。团结村委会没有采矿权,何来转让。合同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乙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乙方“自行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其次,判断合同有效与否,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为依据,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均为管理性规定,不是效力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并没有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必须登记后有效,采矿权流转登记与否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团结村委会现已与其他村委合并成立山后村委会;金龙石子厂的设立人为金龙公司,金龙石子厂并未依法设立。首先,团结村委会与金龙石子厂签订的《采石场承包合同》约定,团结村委会将其集体山场内石场一处发包给金龙石子厂,由金龙石子厂进行开采山石加工石子。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涉案合同约定处分国家矿产资源,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涉案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判令山后村委会返还其已取得的17万元承包费正确。17万元并非合同无效造成的金龙公司的损失,山后村委会主张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山后村委会主张涉案合同系土地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综上,山后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莒南县筵宾镇山后社区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加付
审 判 员 闫爱云
审 判 员 刘成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解明雪
书 记 员 陈东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