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百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博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百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8430号
原告:济南博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龙泉国际广场A座2202号。
法定代表人:孙秉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济南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百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敬德街521号地矿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王昱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加永,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原告济南博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祥公司)与被告山东百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瑞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被告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昱审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瑞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材款1232700.93元及利息(以1232700.9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被告百盛公司项目经理。被告百盛公司从原告处购买PE管材,总价款5079400元。2020年9月,被告百盛公司支付200万元货款,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2月1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管材款1232700.93元未付。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百盛公司辩称,一、**不是百盛公司的项目经理。**实际控制的济南立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承包了枣园水厂PE管线工程施工工程,**是独立的施工人,其与百盛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不是百盛公司的员工。二、百盛公司未向博瑞祥公司购买PE管材,百盛公司与博瑞祥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在支付工程款时,因**实际控制的公司无法办理商票贷,故**要求将商业承兑汇票开给博瑞祥公司,因此博瑞祥公司向百盛公司开具了发票,百盛公司向博瑞祥公司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发票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中明确记载为“*建筑服务*工程款”,由此可见,百盛公司支付的是工程款而非管材货款。若百盛公司与博瑞祥公司之间存在PE管材买卖合同关系,那开具的应当是货款的发票,不会是工程款的发票,发票内容明显与博瑞祥公司的主张矛盾。至于博瑞祥公司与**之间的关系,百盛公司并不了解,其之间经济往来与百盛公司无关。综上,**是独立的施工人,而非百盛公司的项目经理,百盛公司收取博瑞祥公司开具的发票及向其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仅是按照**要求向**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方式,而非向博瑞祥公司支付管材货款,百盛公司与博瑞祥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博瑞祥公司对百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和百盛公司在章丘施工过程中是分包合作关系,在章丘施工期间我是以百盛建工的名义对外,百盛建工让我作为其在章丘2020年农村饮水管道项目施工的代理人;百盛建工在章丘施工期间,根据合同约定主材都由百盛建工提供,包括购买的博瑞祥公司的PE管材;博瑞祥的建材全部用于百盛建工在章丘中标的工地,我负责施工、清点、收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了百盛集团与济南修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辰公司)签订的济南市章丘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修辰公司出具的证明,博瑞祥公司、百盛公司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博瑞祥公司提交**出具的管材价格明细单及欠条,主张被告欠原告管材款1232700.93元;百盛公司有异议,主张因**不是百盛公司员工,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仅能证明**个人欠原告管材款,与百盛公司无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2、博瑞祥公司提交其向百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两张以及2020年9月7日向博瑞祥公司支付货款18968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百盛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受博瑞祥公司指定向山东汇通达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0000元的银行业务回单、于2020年7月15日受博瑞祥公司指定向山东汇通达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0002.02元的银行业务回单,主张博瑞祥公司与百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百盛公司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以及向博瑞祥公司支付货款18968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但主张百盛公司收取博瑞祥公司开具的发票及向其出具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的行为,仅是按照**要求向**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方式,而非向博瑞祥公司支付管材货款,百盛公司与博瑞祥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百盛公司对博瑞祥公司提交的百盛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受博瑞祥公司指定向山东汇通达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0000元的银行业务回单、于2020年7月15日受博瑞祥公司指定向山东汇通达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0002.02元的银行业务回单不予认可,主张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3、百盛公司提交中共济南市章丘区委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政府人民来访登记表一份,主张该份登记表系**于2021年10月11日以百盛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到政府上访所做的登记,可以证实**不是百盛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承包了百盛公司的工程,系独立的施工人。博瑞祥公司有异议。
4、百盛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王昱审与博瑞祥公司工作人员王博文的通话录音,博瑞祥公司无异议,主张录音中王昱审认可因为买卖管材和王博文见过面,还提出保证质量等问题,王博文也主张一直以为百盛公司付的款是正常给的。
本院认为,博瑞祥公司、百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博瑞祥公司提交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保函、发票、保单各一份,主张原告因诉讼保全支出保险服务费1240元,百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笔费用与百盛公司无关,原告在起诉时也没有要求,原告错误保全了百盛公司的财产,百盛公司保留追究原告恶意保全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博瑞祥公司诉讼请求中未涉及此项费用,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8日,百盛公司与修辰公司签订“济南市章丘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济南市章丘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部分施工任务承包给修辰公司,约定施工内容:PE管线施工、阀门井施工、土石方开挖及回填等;修辰公司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为**,修辰公司与百盛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由**实际履行,施工过程中,**与博瑞祥公司王博文洽谈了由博瑞祥公司为上述工程供应管材事宜,同时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昱审也因要保证管材质量与王博文见面。后博瑞祥公司从山东汇通达塑业有限公司采购了部分管材向上述施工工地供应,由**验收并用于上述工程;2020年7月的14日、15日,百盛公司受博瑞祥公司指定分别向山东汇通达塑业有限公司支付管材款900000元、1100002.02元;2020年9月7日,百盛公司通过商票贷方式向博瑞祥公司支付货款1896800元;2020年9月29日,博瑞祥公司给百盛公司出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各为1000000元;百盛公司共计付款为3896802.02元,实际欠款为1182598.91元。
另查明,2021年2月1日,博瑞祥公司与**结算,博瑞祥公司共计供应管材5079400.93元,**给博瑞祥公司出具欠条:今欠到博瑞祥公司PE管材1232700元。2021年10月11日,因百盛公司拖欠劳务费等,**等人到章丘区信访办上访。
本院认为,博瑞祥公司为百盛公司承包的济南市章丘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工地供应管材事实清楚,博瑞祥公司给百盛公司出具发票、百盛公司向博瑞祥公司支付货款,虽然**与博瑞祥公司王博文洽谈了由博瑞祥公司为上述工程供应管材事宜,但同时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昱审也因要保证管材质量与王博文见面,且根据百盛公司与修辰公司签订的协议,修辰公司(**)的施工内容为PE管线施工、阀门井施工、土石方开挖及回填等,并不涉及PE管材采购,**与博瑞祥公司洽谈管材供应事宜,百盛公司同意使用博瑞祥公司提供的管材,视为对**洽谈行为的追认,百盛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上述工程施工所用的管材由**负责支付货款,故百盛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工地使用的管材应由百盛公司支付货款,博瑞祥公司要求百盛公司支付管材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当支持。**与博瑞祥公司结算并给博瑞祥公司出具欠条,应当视为债的加入,故博瑞祥公司要求**支付所欠管材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百盛公司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百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博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材款1182598.91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2020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7947元,由原告济南博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3元,被告山东百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百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广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霞
书 记 员 周广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