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百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百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2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百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昱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加永,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秉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济南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上诉人山东百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8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对百盛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百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管材系**从***公司采购,百盛公司与***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百盛公司同意使用***公司提供的管材视为百盛公司对**洽谈行为的追认,进而认定百盛公司承担工程使用的管材应由百盛公司支付货款,逻辑推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实际控制的济南修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辰公司)负责管材的采购,而非包清工。**以修辰公司的名义与百盛公司签订了《济南市章丘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2)项明确约定施工进场的一切设备与材料系乙方职责,而非一审法院断章取义的认为“不涉及PE管材采购”。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施工内容“PE管材施工”并非一审法院简单理解的包清工。**填写的《人民来访登记表》记录的也是拖欠其工程款和劳务费,一审法院却认为是“拖欠劳务费等”。二、**与***公司洽谈管材采购事宜是其为履行其与百盛公司的施工合同,而非代百盛公司进行洽谈。**系独立的分包人,虽**及***公司均声称**系百盛公司的代理人或项目经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反而从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昱审与***公司王博文的通话录音中可得知,**系为自己向***公司采购管材,在**不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公司进而找各种理由要求百盛公司支付货款。不能因为材料用在了百盛公司的工地上,就认定百盛公司应当支付货款,而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由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来支付货款。五昱审与王博文见面,是为了确保**选定的供应商供应的管材符合工程质量要求,此种质量控制行为却被一审法院解读为追认**的洽谈行为,不合常理。三、**与***公司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债务加入,也不是**代百盛公司结算,不构成表见代理,系因其本人欠***公司货款。若案涉管材非**采购,作为一个正常思维的人,其不可能无缘无故地与***公司结算,并以其个人名义向***公司出具欠条。此种悖论,一审法院解释为债的加入,逻辑错误,无法自圆其说。**以其个人而非百盛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认定是**本人欠付***公司货款,***公司接受该欠条,说明***公司对此也是认可的,**从未以百盛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结算,故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四、百盛公司系应**的要求将应付给**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公司,非向***公司支付货款。百盛公司向***公司的付款备注及发票开票项目均为工程款,此种备注系因百盛公司将应付**的工程款按照**的指示支付第三方,百盛公司支付的是工程款,不是货款。如果百盛公司与***公司存在管材买卖合同关系,那备注及开票项目应当是材料款而非工程款。不能仅以百盛公司向***公司付款,就认定二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逻辑混乱,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对百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涉案的PE管材是由百盛公司从***公司进行购买,***公司已经开具发票,这些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履行行为,百盛公司是为了逃避支付货款的责任对买卖事实不认可,根据百盛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可以证实涉案的工程主材料是由百盛公司进行采购提供,也能够体现涉案材料是由百盛公司购买,综上,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百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未发表答辩意见。
博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百盛公司、**支付***公司管材款1232700.93元及利息(以1232700.9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百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证据:1.***公司提交**出具的管材价格明细单及欠条,主张百盛公司、**欠***公司管材款1232700.93元;百盛公司有异议,主张因**不是百盛公司员工,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仅能证明**个人欠***公司管材款,与百盛公司无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公司提交其向百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两张以及2020年9月7日向***公司支付货款18968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百盛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受***公司指定向山东汇通达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0000元的银行业务回单、于2020年7月15日受***公司指定向山东汇通达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0002.02元的银行业务回单,主张***公司与百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百盛公司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以及向***公司支付货款18968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但主张百盛公司收取***公司开具的发票及向其出具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的行为,仅是按照**要求向**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方式,而非向***公司支付管材货款,百盛公司与***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百盛公司对***公司提交的百盛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受***公司指定向山东汇通达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0000元的银行业务回单、于2020年7月15日受***公司指定向山东汇通达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0002.02元的银行业务回单不予认可,主张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公司无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3.百盛公司提交中共济南市章丘区委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政府人民来访登记表一份,主张该份登记表系**于2021年10月11日以百盛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到政府上访所做的登记,可以证实**不是百盛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承包了百盛公司的工程,系独立的施工人。***公司有异议。4.百盛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王昱审与***公司工作人员王博文的通话录音,***公司无异议,主张录音中王昱审认可因为买卖管材和王博文见过面,还提出保证质量等问题,王博文也主张一直以为百盛公司付的款是正常给的。***公司、百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5.***公司提交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保函、发票、保单各一份,主张***公司因诉讼保全支出保险服务费1240元,百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笔费用与百盛公司无关,***公司在起诉时也没有要求,***公司错误保全了百盛公司的财产,百盛公司保留追究***公司恶意保全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诉讼请求中未涉及此项费用,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8日,百盛公司与修辰公司签订“济南市章丘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济南市章丘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部分施工任务承包给修辰公司,约定施工内容:PE管线施工、阀门井施工、土石方开挖及回填等;修辰公司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为**,修辰公司与百盛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由**实际履行,施工过程中,**与***公司王博文洽谈了由***公司为上述工程供应管材事宜,同时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昱审也因要保证管材质量与王博文见面。后***公司从山东汇通达塑业有限公司采购了部分管材向上述施工工地供应,由**验收并用于上述工程;2020年7月的14日、15日,百盛公司受***公司指定分别向山东汇通达塑业有限公司支付管材款900000元、1100002.02元;2020年9月7日,百盛公司通过商票贷方式向***公司支付货款1896800元;2020年9月29日,***公司给百盛公司出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各为1000000元;百盛公司共计付款为3896802.02元,实际欠款为1182598.91元。一审另查明,2021年2月1日,***公司与**结算,***公司共计供应管材5079400.93元,**给***公司出具欠条:今欠到***公司PE管材1232700元。2021年10月11日,因百盛公司拖欠劳务费等,**等人到章丘区信访办上访。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为百盛公司承包的济南市章丘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工地供应管材事实清楚,***公司给百盛公司出具发票、百盛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虽然**与***公司王博文洽谈了由***公司为上述工程供应管材事宜,但同时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昱审也因要保证管材质量与王博文见面,且根据百盛公司与修辰公司签订的协议,修辰公司(**)的施工内容为PE管线施工、阀门井施工、土石方开挖及回填等,并不涉及PE管材采购,**与***公司洽谈管材供应事宜,百盛公司同意使用***公司提供的管材,视为对**洽谈行为的追认,百盛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上述工程施工所用的管材由**负责支付货款,故百盛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工地使用的管材应由百盛公司支付货款,***公司要求百盛公司支付管材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与***公司结算并给***公司出具欠条,应当视为债的加入,故***公司要求**支付所欠管材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百盛公司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山东百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材款1182598.91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2020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7947元,由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3元,山东百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百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百盛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百盛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百盛公司向***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截图一份,拟证明百盛公司向***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的金额为200万元,即百盛公司按**指示向***公司支付的款项是200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896800元;证据二,2020年7月13日山东汇通达塑业有限公司向百盛公司开具的三张发票,金额为2000002.2元,拟证明百盛公司向山东汇通达塑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000002.2元,同时山东汇通达塑业有限公司向百盛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而在本案中,百盛公司向***公司付款,***公司向百盛公司开具发票,因此,不能仅凭付款及发票证明***公司与百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该发票第一张数量为3054的PE管材,价格为15.82元,数量为1536,价格为23.46元,而***公司提供的管材价格明细单显示数量3054,价格为20.12元,数量1536,价格为29.84元,以上可以看出在山东汇通达塑业有限公司明显低于***公司价格的情况下,百盛公司不可能从***公司处采购管材,这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定该笔2000002.2元的付款是受***公司的指示,明显相佐于山东汇通达塑业有限公司向百盛公司开具的三张发票。***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百盛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00万元商业汇票是付给***公司的,但是开具汇票时***公司已经与百盛公司及**协商,对汇票最终质押处置,由中信银行扣息付款。***公司实际收到1896800元货款,提前兑付的贴息部分由百盛公司及**承担。若贴息部分不由百盛公司、**承担,***公司是不会接受承兑汇票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发票上的价格与***公司卖给百盛公司的价格不符,但这是为了匹配200万元的发票所调整的价格,并非是实际买卖的价格。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百盛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百盛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关于百盛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开具的200万元的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9月3日,根据该汇票的票面记载内容,该张商业承兑汇票于2020年9月7日由***公司出质给中信银行济南分行,结合***公司在一审举证的2020年9月7日收入1896800元的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录,以及**在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1日对其进行调查时明确认可就该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公司实际取得货款数额为1896800元;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向百盛公司核实关于上述承兑汇票的付款情况时,百盛公司表示需庭后核实,但其并未进行反驳举证,本院对***公司陈述的开具该汇票时***公司已经与百盛公司及**协商,对汇票最终质押处置,由中信银行扣息付款予以采信,故本院经审查认为,百盛公司二审举证该2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截图,仅凭该张汇票截图百盛公司主张向***公司付款的实际金额为票面价值200万元,证据不足,对其该项证据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百盛公司举证的2020年7月13日山东汇通达塑业有限公司向百盛公司开具的三张发票,上述发票并不能推翻其就案涉管材货款分别向***公司与山东汇通达塑业有限公司付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为百盛公司承包的济南市章丘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工地供应管材,**曾就案涉管材供应与***公司具体接洽,结合百盛公司多次分别向案涉管材供应商***公司以及生产商山东汇通达塑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公司向百盛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百盛公司主张其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百盛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工地使用的管材应由百盛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百盛公司主张其向***公司的付款行为系应**的要求将应付给**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将**在与***公司洽谈业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出具欠条行为认定为债务加入,并无不当,认定**为案涉款项债务加入的行为,并不影响百盛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
综上,百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94元,由山东百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赖锦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