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百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23民初129号
原告:***,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
原告:***,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红,山东棣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华,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
被告:山东百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敬德街521号地矿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王昱审,经理。
原告***、***与被告李文华、山东百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百盛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华、被告百盛建工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钢筋款7868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百盛建工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取得无棣县王山水库净水厂配套工程,并指派李文华负责工程建设。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百盛建工公司从原告处采购钢筋,由负责人李文华签收。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共采购214.376吨钢筋,价款962240.8元。现工程已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经***、***多次催要,给付部分钢筋款,仍拖欠原告钢筋款786800元。
原告诉求的利息计算标准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李文华未到庭,亦未答辩。
百盛建工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5日,被告百盛建工公司与被告李文华签订《无棣县王山水库净水厂配套工程施工协议》,将其中标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文华施工,被告李文华联系二原告,由二原告为其提供工程所需用的钢筋。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0月14日、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0月30日分五次提供钢筋共计214.376吨,被告李文华在每次收到原告提供的钢筋后,分别在原告书写的收条上签名,并加盖“山东百盛建工集团公司无棣县王山水库净水厂配套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2018年11月1日,被告李文华为原告出具内容为“无棣县王山水库净水厂配套工程共收到***、***供应的钢筋214.376吨,价款962240.80元。经办人:李文华。”的证明一份。***陈述,2019年10月,被告李文华转账给付其钢筋款175440.80元,尚有钢筋款786800元未给付。
另外,被告李文华与被告百盛建工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李文华业已提出诉讼,案件尚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文华签名的收到条五张及证明一份、《无棣县王山水库净水厂配套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与其产生钢筋买卖关系的是被告李文华,李文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所需钢筋也是被告李文华所联系,被告李文华负有给付原告钢筋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被告李文华尚拖欠原告钢筋款786800元,对二原告诉求被告李文华偿还该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收到条中虽然加盖有“山东百盛建工集团公司无棣县王山水库净水厂配套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收到条仅载有钢筋数额,而没有钢筋款额,不能作为证实被告百盛建工公司负有承担直接给付钢筋款的依据,加之李文华与百盛建工公司之间的纠纷尚无结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百盛建工公司与李文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百盛建工公司应在未给付李文华工程款的限额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求起诉之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计算标准,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华、百盛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八)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钢筋款786800元及利息(以786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对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山东百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被告李文华工程款限额内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6元,减半收取计5838元,由被告李文华、山东百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新民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