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森淼天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森淼天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83民初2784号

原告:****,女,汉族,1958年07月24日出生,住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丽云,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911122237。

被告:北京森淼天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中国农业科学院内综合科研楼地上**(东南-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87602189Y。

法定代表人:禹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维涛,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810274852。

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住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辉,河北九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110864225。

被告:河北轩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南大街**建明小区92-1-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MA0DWGJ591。

法定代表人:梁都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辉,河北九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110864225。

原告****与被告***、北京森淼天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北轩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丽云、被告***及河北轩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辉、被告北京森淼天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万元,保留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被告北京森淼天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科技公司)承揽了晋州市常营村的地下管道改造工程,森淼科技公司又将地下管道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在施工期间,被告需要挖沟将土堆在道路上,由于被告未在施工场地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安装警示灯或采取任何安全措施,2020年6月11日晚上9点左右,原告骑电车途径常营村富强路东段时,导致原告把电车骑到土堆上摔伤。被告只给原告垫付了一小部分医药费,剩余的损失未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该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是河北轩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轩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的受伤与本公司施工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森淼天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将森淼公司列为被告,其主体不适格,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2.案涉的事故项目施工人为被告轩特公司,答辩人将相关工程分包给轩特公司,而轩特公司也具有相应的资质,所以如果本案施工项目,施工行为,与原告受伤有一定关系,那么也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责任。3.通过了解原告起诉的事由,以及相应的证据,我们可以判断,本案无论是***,还是轩特公司,其行为均不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其施工等行为,是合法的,而且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的受伤与其他两个被告,没有因果关系,综上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10月12日,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晋州市分局将晋州市小樵镇、晋州镇、东里庄镇、和赵八庄等农村连片生活污水治理项目(一期)发包给被告北京森淼天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被告北京森淼天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轩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北京森淼天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质量监督、工程款拨付,被告河北轩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施工。被告北京森淼天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拨付给被告河北轩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比例为88%;被告***系河北轩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营村污水处理项目负责人。2.2020年6月11日晚,原告****在经过被告河北轩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路段时,骑的电三轮撞上土堆受伤,该路段当天未设置警示标示。3.原告****损失:医疗费12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误工费18545元(28201元÷365天)×240天、护理费11549元(42155元÷365天)×10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55599元。4.被告河北轩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作协议书》、证人张某1及张某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轩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时未及时回填漕沟、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在经过是撞上施工土堆受伤,被告河北轩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损失;被告北京森淼天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轩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作该项目施工,应当按照12%的比例承担原告损失。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1,确定原告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00天、营养期60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轩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169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被告北京森淼天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8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河北轩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52元,被告北京森淼天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晋州市中兴路145号,邮编052260,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耿瑞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孟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