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能电力器具制造有限公司

***与***、河北天能电力器具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3民初3902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市。
委托代理人:田茹,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荣娥,女,1969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区,系原告妻子。
被告:***,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河北天能电力器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粱召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安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铁西站北侧航天科技大厦**。
负责人:宋明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宇峰,男,199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天能电力器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茹、赵荣娥、被告都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河北天能电力器具制造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电动二轮车损失、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21日12时30分,被告***驾驶J166F9号小型客车沿新城铺空港小区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路新城铺空港小区内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导致***受伤,电动二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正定县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负全部责任,***无责任。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被告天能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肇事车冀J×××**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法院核实事故真实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
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当事人争议事项及本院认定

赔 偿 项 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质证意见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8843元。

对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请法院支持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正定县人民医院135695178号药品苏莱乐29.9元(住院期间门诊票据含诊疗费2元)、135665261号氯沙坦钾片177.3元(出院后门诊票据未见医嘱含诊疗费8元)、135694733号盐酸二甲双胍27.8元(住院期间门诊票据含诊疗费2元)、135694732号葡萄糖测定干化学法32元含检查费(住院期间门诊票据)、135637685号氯沙坦钾片127.1元(住院期间门诊票据含硝苯地平控释片56元)、135700787号格列喹同糖适片88.04元(住院期间门诊票据含葡萄糖测定干化学法20元)等不予认可,这些药物是治疗内科疾病的,与本次事故无关;出院后很长时间检查费票号142233756、142233757、142162881、149846886号门诊费用共计1444.8元也与本次事故无关,没有相关医嘱,剩余的医药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原告在医院产生的费用及后期复查费用均有医嘱支持,系合理必要支出,被告要求扣减10%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

2200元,住院22天每天100元计算。

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每天50元计算,住院天数无异议。

原告该项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

1800元,每天30元计算60天,河北盛唐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60天;

营养费我司不予承担,因原告提供的病例中没有相关医嘱。

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参考鉴定意见,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

65005元,事发前三个月实际收入,原告经营小吃店,有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经营者姓名是***,经营期间的记账本、支付宝收款、微信收款、部分现金,原告方已经把三个月的详细账目列了清单,支付宝收款微信收款与记账本一致,(15708+17307+15742)除以3个月乘以4个月等于65005元,四个月误工期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

误工费金额和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支付宝微信账本记录的是店面总体收入而非扣除支出,非***本人收入,店铺多人经营,非***一人,包括***的妻子在内和***的儿子儿媳都在经营该店铺,未见原告提供的纳税证明,关于兼职的证据不足,我司认可按照2017年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提供的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有效期截止到2018年9月13日已经过期,不具备法律效力;

原告虽提交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经营期间的记账本、支付宝收款、微信收款、部分现金,但均系其单方记录,未列明收支状况,其主张月收入过万元,未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其兼职情况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月收入情款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8年河北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044元确定其误工费标准,即43044元/年÷365天×120天=14151元。

5、护理费

12000元,护理人员是儿子贾鹏亮,每天200元计算60天,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经营者贾鹏亮复印件、鉴定意见书护理天数为60天。

护理费金额计算方式不认可,营业执照显示是注册时间是2018年9月17日,事故发生时间是10月21日,我司认为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护理标准按2017年河北省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每月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每天按200元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营业执照,参照2018年河北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044元确定其护理费标准,即43044元/年÷365天×60天=7076元。

6、交通费

1000元,有部分交通费票据,其他按照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计算1000元。

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219元,我司认可200元交通费。

根据原告居住地、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定800元。

7、车辆损失

1000元,有电动车维修收据1张证实花费1010元,保险公司核损1000元,我方只主张1000元。

原告称是保险公司核损认可1000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收据总金额为990元,收据的付款人是牛某与本次事故无关,而且收据左上角标记着未付,该收据无法律效力,我司认可100元赔付。

原告提供了维修清单及收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维修花费1010元,只主张1000元,是对 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

鉴定费900元,有鉴定费票据。

被告都邦公司称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作为查明事实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都邦公司负担。

以上费用共计

92748元

36770元

本院认为,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实际损失为36770元,故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14151元、护理费7076元、交通费8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1000元;不足部分3743元,由被告都邦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67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正定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账号:10×××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727元,被告***负担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缴纳或在期限内不提出减、免、缓缴诉讼费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雷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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