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8393号
上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四川阿艾夫物联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艾夫公司)、原审第三人游义生、刘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6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阿艾夫公司向盛大公司支付工程款3044026.64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盛大公司、阿艾夫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用;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盛大公司、阿艾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验收工作及幕墙和钢结构工程款支付的四方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电白公司、游义生对盛大公司的付款义务转移至阿艾夫公司独立承担,该协议属于债务转移的约定,工程款支付义务在四方协议生效时,已经转移至阿艾夫公司承担。二、已生效的(2019)川0116民初28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阿艾夫公司、电白公司、游义生、案外人杨朝华签订了四方协议,根据该协议,电白公司将对案外人四川省精舍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转移给阿艾夫公司,该转让协议的效力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应当由阿艾夫公司支付。按照同案同判的裁判精神,在本案中也应当确认四方协议的债务转移效力。三、电白公司另案向阿艾夫公司主张工程款,并不影响盛大公司向阿艾夫公司主张债权。本案中盛大公司向阿艾夫公司主张工程款依据的是分包合同关系。另案中电白公司向阿艾夫公司主张工程款,依据的电白公司与阿艾夫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关系,二者是不同法律关系和合同依据。四方协议生效后,电白公司对盛大公司的债务已转移至阿艾夫公司承担,虽然电白公司在另案中向阿艾夫公司主张总包工程款,但阿艾夫公司完全能够依据案涉四方协议进行抗辩或要求债务抵销。阿艾夫公司是否进行抗辩或要求债务抵销,不影响案涉四方协议的法律效力。阿艾夫公司未向电白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不影响盛大公司向阿艾夫公司主张债权。一审判决未认定四方协议效力,判决由电白公司承担付款义务错误。
盛大公司辩称,1.四方协议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而是委托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阿艾夫公司的付款前提是必须经过电白公司和游义生、刘侨确认之后,电白公司委托阿艾夫公司才能付款,从约定来看实际上是委托付款协议,阿艾夫公司如果承担了债务,不需要任何委托就可以付款。2.盛大公司并未收到四方协议,程龙兵虽签字但并未将四方协议交给盛大公司,该协议在盛大公司未追认的情况下对盛大公司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阿艾夫公司辩称,阿艾夫公司承担的仅是委托代付义务,电白公司已经在(2020)川01民初1680号中起诉阿艾夫公司主张物联网产业园剩余工程款,该案经过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现已生效,电白公司也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因此电白公司权利已经得到充分保障。如果在本案继续要求阿艾夫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将会导致阿艾夫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即便从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来考虑,债务转移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鉴于盛大公司对于案涉四方协议并不予以追认,所以电白公司主张的债务转移并没有生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游义生、刘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状。
盛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电白公司、阿艾夫公司支付工程款3801475.77元及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电白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盛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游义生作为电白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约定:电白公司将“射频集成线路和智能网络产业园工程”建筑外立面幕墙工程发包给盛大公司施工,1.1条工程内容包括:除预埋铁件、幕墙检测费用(四性检查)、幕墙安装外脚手架搭费用、二次探化设计费用外,所有关于幕墙工程(如幕墙的供料、加工制作、安装、竣工验收资料等全部人工、机械、材料)。1.2条合同单价:本工程单价为固定单价合同:(1)6+12A+6㎜钢化中空镀膜玻璃幕墙固定单价645元/平方米;(2)6㎜钢化玻璃(灰色)幕墙固定单价565元/平方米;(3)幕墙铝塑板以图纸会审方案确定后,协商定价。以上固定单价包含人工费、材料、机械费、管理费、利润完成该项内容的全部费用,材料涨跌价风险、人工费上涨风险等风险实行完全风险包干。1.3条工程量:实际量待工程完工后由甲、乙方双方现场收方计算工程量,工程量的计算规则按照2009年《四川省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的相关规定计算。1.7条施工过程中如有设计变更、材料变更等,价格经双方协商后以增补协议形式确定。因非乙方原因的工程变更,造成增加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对应的固定单价按下列方法确定:(1)合同中已有适用的固定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固定单价确定;(2)合同中没有适用固定单价,由承包人提出固定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2.5条工程结算,在乙方承担的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30天内按照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办理工程结算。 2015年1月7日,形成《补充协议》。合同首部载明发包方为电白公司,承包方为盛大公司;但合同尾部发包方处加盖印鉴为“电白公司阿艾夫产业园项目部”印章,该印章止注明“仅限技术资料、文件往来使用”,承包方处加盖印鉴为“盛大公司射频集成线路和智能网络产业园幕墙工程施工经济技术资料签证专用章”,该印章注明“对外借款、签约、承诺、担保无效”,且有效期为2014.5.10-2014.11.11。该《补充协议》针对工程实施过程中变更部分约定:1.根据JH-043技术核定单要求,玻璃幕墙工程中原设计6㎜钢化玻璃(灰色)改为6㎜钢化镀膜玻璃,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6㎜钢化玻璃(灰色)幕墙固定单价在原基础上上涨25元/平方米。2.根据射频集成线路和智能网络产业园结构工程图纸会审纪要第4条约定,原钢结构屋面玻璃采用6+9A+6双钢化中空玻璃变更为8+1.14pvc+8双钢化夹胶安全玻璃。6+9A+6双钢化中空玻璃甲方认价单上单价是152.25元/平方米,8+1.14pvc+8双钢化夹胶安全玻璃甲方认价单上单价是311.85元/平方米……因此钢结构玻璃屋面固定单价在原承包合同单价基础上上涨159.6元/平方米。3.根据发包方和承包方原订的射频集成线路智能网维产业园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第一页“固定单价不包含的内容:(1)预埋钢板的埋设,如甲方漏埋设预埋钢板,由乙方完成该工作,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按实支付给乙方”的约定,经发包人现场工长和执行经理徐君核定,承包方共制作安装预埋件2?588个,预埋钢板35元/个,共计90?580元。4.根据北京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4年8月26日发的第02号设计变更通知单要求修改原设计的钢结构连廊的承重方式,原设计在墙上安装预埋板墙上承重方式改为增加热轧H型钢柱承重方式,因而增加钢柱2.69吨,钢柱制作安装油漆按8?400元/吨计价,增加22?600元。以上事项经发包方项目负责人刘侨、执行经理徐君和承包方项目负责人程龙兵共同签证生效,此补充文件作为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补充文件,与承包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6年3月16日,阿艾夫公司作为甲方、电白公司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产业园项目部作为乙方、盛大公司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产业园项目幕墙钢结构工程负责人程龙兵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验收工作及幕墙钢构工程款支付的三方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阿艾夫公司代电白公司直接向丙方即盛大公司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产业园项目幕墙钢结构工程负责人程龙兵支付工程尾款,同时还约定了各笔款项的付款期限,逾期付款的责任为:若款项超过一周未支付,阿艾夫公司按当次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2.5支付利息,同时乙方即电白公司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产业园项目部也按当次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2.5支付利息;并且约定付款金额须由乙方即电白公司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产业园项目部确认,并由其出具委托书给阿艾夫公司,阿艾夫公司按委托书支付工程款。协议尾部,阿艾夫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乙方”盖章处加盖为“电白公司阿艾夫产业园项目部”印章,游义生在“代表人签字”处签名;丙方处由程龙兵签名,未加盖任何印章。 2016年11月25日,阿艾夫公司作为甲方、电白公司作为乙方、游义生作为丙方、盛大公司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产业园项目幕墙钢结构工程负责人程龙兵作为丁方,四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验收工作及幕墙和钢结构工程款支付的四方协议》。协议约定:阿艾夫公司代电白公司直接向丁方即盛大公司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产业园项目幕墙钢结构工程负责人程龙兵支付幕墙和钢结构工程尾款。付款金额须由电白公司和游义生共同确认,并出具委托书给阿艾夫公司,阿艾夫公司按委托书支付款项。丁方承诺协议生效后,电白公司、游义生对丁方的付款义务转移至阿艾夫独立承担,丁方不得再向电白公司、游义生索要任何款项,丁方免除电白公司付款义务,电白公司和游义生有义务积极配合办理相关事宜。协议尾部,阿艾夫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电白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游义生在丙方处签名;丁方处由程龙兵签名,未加盖任何印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电白公司作为甲方、游义生、刘侨作为乙方,签订了《项目责任书》。电白公司将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产业项目(一期)1#、3#、4¥、6#楼(研发用房)、2#A.B段(生产厂房)、5#楼A段(生产厂房)、5#楼B段(研发用房)、地下室A段实际发包给游义生、刘侨施工。第六条第1款约定,项目部资料印章原则上只限用于与业主、政府管理部门、监理、质检站、设计院等有关单位联系工作时使用,第2款约定项目部资料印章不能对外签订分包、劳务、购销、租赁等经济内容的法律文书。 一审法院再查明,电白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另案向阿艾夫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晨越建设项目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晨越建设项目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出具《关于报告书》,确认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为7344026.64元。盛大公司为此支付的鉴定费130000元。一审庭审过程中,电白公司与盛大公司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为4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盛大公司与电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电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盛大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工程款3801475.77元的主张,根据晨越建设项目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报告书》确认的案涉工程造价金额,电白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7344026.64元,扣除电白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300000元,电白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3044026.64元,一审法院对盛大公司的该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盛大公司主张的利息,因电白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系在本案中才予以确定,故一审法院对盛大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电白公司提出应当扣除税金和管理费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电白公司应当就案涉工程应当扣除的税金金额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因电白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电白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管理费,电白公司与盛大公司约定的合同单价已包含了管理费,故一审法院对于电白公司抗辩理由均不予支持。关于盛大公司提出要求阿艾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经过一审法院询问,盛大公司主张阿艾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代付,但阿艾夫公司是否履行代付义务,并不能必然使其成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故一审法院对盛大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盛大公司垫付的鉴定费,盛大公司在完成案涉工程后,电白公司与盛大公司均具有如实办理工程结算的义务,因双方并未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导致案涉工程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双方均有过错,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当均摊。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电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盛大公司支付工程款3044026.64元;二、电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盛大公司支付鉴定费65000元;三、驳回盛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792元,由盛大公司、电白公司各负担23?39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四方协议对盛大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程龙兵代表盛大公司与电白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程龙兵为盛大公司项目负责人,程龙兵还代表盛大公司与电白公司、阿艾夫公司签订了《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验收工作及幕墙钢构工程款支付的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诉讼中,盛大公司对程龙兵代表其签订《补充协议》及三方协议属于盛大公司的意思表示、对盛大公司具有约束力,不持异议。本院认为,结合程龙兵签订《补充协议》及三方协议的事实以及程龙兵作为盛大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约定内容,足以使四方协议的其他签订主体有理由相信程龙兵有权代表盛大公司签订四方协议,因此,程龙兵签订四方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四方协议对盛大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盛大公司在二审中以程龙兵未将四方协议交给盛大公司、盛大公司未收到四方协议亦未对四方协议予以追认为由抗辩主张四方协议对盛大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四方协议是否构成债务转移。 四方协议中约定“丁方承诺本协议生效后,电白公司、游义生对丁方的付款义务转移至阿艾夫公司独立承担,丁方不得再向电白公司、游义生索要任何款项,丁方免除电白公司付款义务,电白公司和游义生有义务积极配合办理相关事宜。”本院认为,上述内容明确约定向盛大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义务的主体已由电白公司、游义生转移为阿艾夫公司,该约定的内容符合债务转移的特征,四方协议生效后,盛大公司有权依据四方协议向阿艾夫公司主张工程款。至于四方协议中约定阿艾夫公司的付款金额需由电白公司和游义生共同确认后出具委托书给阿艾夫公司的内容,应是基于阿艾夫公司不清楚电白公司欠付盛大公司工程款具体金额的客观实际而作出的付款方式的约定,并不影响电白公司将向盛大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债务转移给阿艾夫公司的性质认定。一审认定四方协议的性质为委托支付,进而认定应由电白公司向盛大公司承担剩余工程款支付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电白公司应否承担一审程序中的鉴定费。 电白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也就不应承担一审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虽然电白公司通过四方协议将自己应向盛大公司支付案涉剩余工程款的债务转移由阿艾夫公司承担,但工程款是基于盛大公司与电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合同产生,电白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盛大公司承建,办理结算的相对方仍然是电白公司与盛大公司。更何况,四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付款金额须由电白公司和游义生共同确认,并出具委托书给阿艾夫公司,阿艾夫公司按委托书支付工程款。”本案中,由于盛大公司与电白公司未能办理结算,一审法院通过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认定盛大公司已完工程的造价,并由此产生鉴定费用,一审法院结合工程款结算的双务性认定盛大公司、电白公司应平均分担该项鉴定费用,并无不当。综上,电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电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019)川0116民初2878号、(2020)川0116民初4093号判决书,拟证明:四方协议合法有效,构成债务转移,应由阿艾夫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盛大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此时一审法院尚未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该两份判决书不属于新证据;且,该两份判决书中对四方协议的认定不等同于对本案中四方协议性质的认定,所涉四方协议的内容不一定完全一致,该两份判决书是否生效也不清楚,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阿艾夫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判决结果均不认可,阿艾夫公司是由于自身债务原因而没有对该两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对该两份判决书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也不认可;阿艾夫公司签订四方协议的前提是阿艾夫公司欠付电白公司工程款,但电白公司通过事实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四方协议,根据电白公司与阿艾夫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案件判决结果,四方协议已经丧失了履行的基础和可能性。 经审查,本院对(2019)川0116民初2878号及(2020)川0116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判决书中所涉四方协议的签订主体、具体内容与本案不完全一致,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亦与本案中盛大公司的诉请不同,且该两份判决书系一审判决之后即生效,判决文书中对四方协议性质的认定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故,电白公司提供该两份判决书上诉主张应适用“同案同判”处理原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月7日,电白公司与盛大公司签订《关于“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产业园工程幕墙和钢结构工程”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盛大公司承包的射频集成线路和智能网络产业园幕墙和钢结构工程中部分工程进行变更,变更事项经电白公司项目负责人刘乔、执行经理徐君和盛大公司项目负责人程龙兵共同签字生效。程龙兵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并加盖盛大公司经济技术资料签证专用章。
一、维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69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69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项; 三、四川阿艾夫物联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44026.64元; 四、驳回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792元,由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396元,四川阿艾夫物联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33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672元,由四川阿艾夫物联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龚 耘 审 判 员  夏 伟 审 判 员  张卫敏
法官助理  何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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