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精典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9393号
原告: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兴平路100号1栋11层1号附12号。
法定代表人:罗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林,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精典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内姜街70号附4号。
法定代表人:胡云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潇仪,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精典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林,被告四川精典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潇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洪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工缺勤罚款207000元、违约金137387元,合计34438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租赁设备租金的普通增值税发票;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案外人四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巴中经济开发区新建商业写字楼项目幕墙工程2标段分包给原告。2017年12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一、乙方租赁吊篮设备的规格和数量:甲方根据预交的方案向乙方租赁ZLP630型吊篮约62台。二、租赁期限、使用地点及租金费用:1.双方约定暂定租赁183天。2.所租吊篮的使用地点为巴中市兴文镇经济开发区。3.吊篮租金及相关费用:日租金:人民币39元/台/天。三、吊篮设备的管理:吊篮在租赁期间管理由双方负责,乙方须指定两位具有安全生产考核且有效的特种作业合格证书的专职人员每天驻现场对租赁的吊篮设备监督管理,进行现场签单确认,并不得无故缺勤,否则缺勤一天罚款300元/天。乙方现场技术负责人,必须每天对设备进行检修,确保吊篮的正常使用。十二、违约责任:2.未经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都应向对方赔付本合同总租金额15%的违约金。十四、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分歧、协商不成,则在项目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
2017年12月8日、12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分包的巴中经开区新建商业写字楼1号楼4、5、6单元分别提供27台、28台,合计55台吊篮。2017年12月29日,经总承包单位四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四川远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原、被告共同验收安装合格并经检测单位山东泰霖检验检有限公司检测合格后投入使用。因业主单位拨款不到位,根据总包单位通知,2018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吊篮停止使用的通知》,该通知载明:2018年5月1日起开始停工,现要求吊篮公司将吊篮全部停止使用且吊篮放置安全的位置。将吊篮主电源切断,吊篮电箱、电缆电线、电机等请吊篮公司自行保管,致该项目复工。2018年5月1日起,项目停工。被告派驻现场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工冷敏、李再明离开施工现场。2019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巴中商业写字楼项目复工的告知函》,告知该项目于2019年4月18日前复工,要求被告对吊篮进行全面检查后重新申报安检。4月12日,被告回复原告除催要租金外,对安检事宜未作回应。2019年4月19日,监理单位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吊篮使用出具《监理通知单》:“鉴于吊篮存在较多安装不规范性及重大安全隐患,针对上述情况,要求幕墙施工单位将现有吊篮全部整改,整改完成后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检测合格,并到质安站重新备案并办理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工程使用。”被告未按监理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后经原、被告多次交涉,双方未就租金支付及吊篮继续使用达成一致。被告遂于2019年7月1日提起诉讼,2019年8月16日,法院判决解除合同。2019年9月9日,被告自行拆走吊蓝。
2020年5月28日,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902民初681号民事判决,认定租赁吊篮设备起始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合同终止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判决:盛大洪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精典机械设备公司下差租金835915元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10月22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9民初9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中,原告因被告特种作业人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缺勤应予罚款及中途变更合同撤走特种作业人员违约为由,主张冲抵租金。2021年2月23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9执复17号执行裁定,告知原告所主张的事由属于诉讼裁判的实体事由,且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前,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程序行使救济权利,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维持原执行判定。
原告认为:被告在停工期间全额收取租赁设备租金,其派驻现场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在场。离开施工现场应按合同约定罚款,撤走现场派驻人员属于单方变更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根据合同对诉讼管辖的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及时依法裁判。
被告四川精典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典机械公司)辩称:1.被告撤回驻现场特种人员是基于盛大洪涛公司发出停工通知,吊篮设备暂停使用,即无人员驻场需求;2.盛大洪涛公司主张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院认定事实;3.开具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4.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盛大洪涛公司的起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贵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原告盛大洪涛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与被告精典机械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1.吊篮在租赁期间管理由双方负责,乙方需指定两位具有安全生产考核且有效的特种作业合格证书的专职人员每天驻现场对租赁的吊篮设备妥善监督管理,进行现场签单确认,并不得无故缺勤,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请假,必须征得甲方项目经理同意,否则,缺勤一天罚款300元/天。乙方负责监督甲方施工人员并严格遵照吊篮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及安全技术交底书正确使用,并负责协调吊篮从进场至退场整个过程的协调工作;2.未经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中途变更和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都应向对方赔付本合同总租金额15%的违约金”。原告盛大洪涛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被告精典机械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印章。
2018年4月28日,原告盛大洪涛公司向被告精典机械公司出具《关于巴中经济开发区新建商业写字楼建设项目(2标段幕墙工程)停工吊篮使用的通知》;载明:“…我司决定于2018年5月1日开始停工,现要求吊篮公司将吊篮放在安全的位置、吊篮全部停止使用,主电源切断,吊篮电箱、电线、电机等请吊篮公司自行保管,在停工期间若有丢失,吊篮公司自行负责”。
项目停工后,被告精典机械公司派驻在现场的两名工作人员撤离施工现场。
2019年4月10日,原告盛大洪涛公司向被告精典机械公司出具《关于巴中商业写字楼项目复工告知函》,载明:“接业主单位通知,要求我方在2019年4月18日必须复工……”。
2019年7月1日,精典机械公司作为原告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起诉盛大洪涛公司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902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书》;二、由被告盛大洪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精典机械公司55台吊篮设备;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1月22日,精典机械公司作为原告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起诉盛大洪涛公司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0年5月28日,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902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盛大洪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精典机械公司下差租金835915元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上诉期内,盛大洪涛公司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0月22日,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2020)川19民终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而后,精典机械公司向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盛大洪涛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902执异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驳回异议人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而后原告盛大洪涛公司不服该裁定书,向四川省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1年2月23日,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9民执复1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复议申请人主张的事由属于诉讼裁判的实体事由,且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前,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程序行使救济权利”。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2021年3月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民申84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驳回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理中,被告精典机械公司就原告盛大洪涛公司诉请2“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租赁设备租金的普通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当庭向原告盛大洪涛公司提供9张金额825915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盛大洪涛公司当庭撤回这一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书》、监理公司的证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902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9民终922号判决书、(2021)川19恢执复17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申843号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吊篮停止使用的通知》《关于巴中商业写字楼项目复工告知函》、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1902民初3389号判决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原告盛大洪涛公司要求被告精典机械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工缺勤罚款207000元、违约金137387元的诉请。罚款是指行政执法单位对违反行政法规的个人和单位给予的行政处罚。即只有行政机关才有权作出罚款的决定,原告盛大洪涛公司和被告精典机械公司是双方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并没有设定罚款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书》中约定:“……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请假,必须征得甲方项目经理同意,否则,缺勤一天罚款300元/天……”。合同中虽然有罚款的约定,但是原、被告双方并无权利可以作出,故,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罚款的约定实际是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因被告精典机械公司是在原告盛大洪涛公司向其送达《吊篮停止使用的通知》《关于巴中商业写字楼项目复工告知函》停工期间,在原告盛大洪涛公司不需要使用吊篮期间撤离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工,且原、被告双方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书》中约定“乙方需指定两位具有安全生产考核且有效的特种作业合格证书的专职人员每天驻现场对租赁的吊篮设备妥善监督管理”及原告盛大洪涛公司在《吊篮停止使用的通知》“现要求吊篮公司将吊篮放在安全位置、吊篮全部停止使用,主电源切断,吊篮电箱、电线、电机等请吊篮公司自行保管”等,都表明被告精典机械公司在原告盛大洪涛公司停工期间不需要派驻人员对吊篮进行管理。被告精典机械公司不存在合同中约定的“无故缺勤”的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盛大洪涛公司支付罚款(违约金)207000元、违约金137387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因被告精典机械公司当庭向原告盛大洪涛公司提供9张金额825915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盛大洪涛公司当庭撤回“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租赁设备租金的普通增值税发票”的诉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5元,由原告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人民陪审员  刘泽奎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