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民终7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全,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默,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德永,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祥,四川思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四川思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兴平路100号1栋11层1号附12号。
法定代表人:罗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建、李默、罗德永、***、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79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聂彪峰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1.案涉纠纷产生的基础系《中海锦江城项目3-3块地二批次户内及川心沟公区精装修分包工程经营出资协议》(以下简称《出资协议》),该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签订的出资合同,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而非劳动争议;2.即使《目标管理协议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由于该协议的性质为内部承包协议,也应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应归属于民事范围。
罗建、李默、罗德永辩称,1.***起诉请求解除其与罗建、李默、罗德永之间签订的《出资协议》并返还出资款140000元,故案涉纠纷应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2.协议签订后,***作为案涉项目的执行经理,在履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失误、错误、延误行为,以致于案涉工程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并造成案涉项目损失达3800000元,故其无理由要求罗建、李默、罗德永返还其出资款。
***、盛大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罗建、李默、罗德永签订的《出资协议》;2.罗建、李默、罗德永、***、盛大公司向***返还出资款1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1日为12610.89元);3.诉讼费用由罗建、李默、罗德永、***、盛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8月,盛大公司作为甲方,罗德永、***作为乙方,罗建、李默作为丙方共同签订《目标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系甲方公司内部职工,丙方系乙方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方,乙方及丙方承诺不以本合同、本项目或项目岗位职务的名义对外融资、借款、担保、签约等,且该项目的材料供应商、劳务供应商、单项专业分包合约均须取得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其书面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具备法律效力。***系盛大公司聘任的项目执行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盛大公司系劳动关系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先行仲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项目出资人,其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核心系《出资协议》。且本案中,***系以出资人的身份诉请罗建、李默、罗德永、***、盛大公司向其返还出资款项,而非是以盛大公司员工的身份主张其相应的劳务报酬或员工权利,故一审法院以本案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795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聂彪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