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3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兴平路100号1栋11层1号附12号。
法定代表人:罗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祥,四川思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平,四川思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华,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维虎,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金人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滨江中段“西康商业广场”2幢1单元5楼5号。
法定代表人:骆开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四川思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人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人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2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盛大公司与***未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金人和公司和***签订《装修/幕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办理工程进度结算、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均实际履行了合同。一审凭借与盛大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蒲某证言及***的口头陈述认定***与盛大公司建立了事实合同关系且双方已结算确认工程款系错误。《企业内部工程目标管理协议书》《中海锦江城项目3-3地块二批次户内及川心沟公区精装修分包工程经营出资协议》(以下简称《出资协议》)证实了蒲某与案外人承包案涉项目,自负盈亏,需向盛大公司缴纳相应比例的管理费。蒲某对工程量收方的行为只代表蒲某本人以及罗建、李默、罗德永。盛大公司与蒲某在其他法院有诉讼纠纷,其证言客观性、真实性严重存疑。二、一审法院认定金人和公司抗辩的整改费用无事实依据,系认定事实部分前后矛盾。金人和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整改分摊汇总表》能证明***同意统一安排维修整改事实,《整改分摊汇总表》经证人蒲某签字。一审采纳蒲某的证言,但又不采纳蒲某签字确认的维修整改损失,前后矛盾。综上所述,盛大公司并非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准确。蒲某确系盛大公司内部职工,蒲某与盛大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在本案讨论范畴。***与金人和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
金人和公司陈述,金人和公司和***确系建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金人和公司支付了进度款,剩余未付工程款项应由金人和公司支付。***未到发包结算部进行签字确认,故未形成最终结算文件,金人和公司结算部核算工程总价为733750.4元。***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相应依据。***未完成合同义务,产生的维修整改费已通过微信形式经***同意,由***承担。维修整改费的具体分摊金额表有蒲某的签字,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盛大公司、金人和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1367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盛大公司作为甲方,罗德永、蒲某作为乙方,罗建、李默作为丙方签订《企业内部工程目标管理协议书》,约定乙方系甲方公司内部职工,丙方系乙方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方,为全面履行甲方与工程项目业主签订的中海锦江城项目3-3地块二批次户内及川心沟公区精装修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工程的各项目标交由乙方完成。
2019年9月,案外人罗建、李默、蒲某、罗德永签订《出资协议》,载明经由盛大公司同意,由罗建、李默、蒲某、罗德永、陈杰实行内部合伙经营制经营中海锦江城项目并按各自的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风险及享有相应权益。
2019年12月1日,金人和公司(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装修/幕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金人和公司将其自盛大公司处承包的中海锦江项目3-3地块二批次户内及川心沟公区精装修分包工程项目发包于***,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工程暂定总价743520元(含税,税率4.5%,承包方承担3%的税,发包方承担1.5%的税)。各分项综合单价为:乳胶漆25元/㎡,阳台乳胶漆6元/㎡,无机涂料25元/㎡,墙面、天棚原有腻子铲除4元/㎡,改造房间乳胶漆基层增加费用10元/㎡。双方一致确定进度款及结算款支付方式为按施工节点付款,具体支付方式:按月进度80%支付进度款,每月25日前报进度,次月15日前付款,完成竣工验收且合格达到交付业主条件办理竣工结算,支付至总产值97%,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质保金金额为结算总价的3%,质保期满,建设单位退还装饰单位质保金且装饰单位退还金人和公司后,承包费凭业主方出具的维保合格证明、填写的与发包方制定的《劳务质保金退还审批表》并扣除质保费及其相关费用15个工作日内付清(不计息)。
以上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截至目前,金人和公司向***已付工程款644163.15元。
一审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12月18日移交业主方。
一审庭审中,***申请蒲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蒲某陈述2019年9月15日进入盛大公司后,任锦江城项目经理,***系盛大公司班组。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蒲某根据***每月工程量进行收方,并报盛大公司结算部审核,审核完成后通知***到盛大公司签字。办理结算时,经现场收方后,由蒲某签字确认后上报盛大公司。案涉项目由盛大公司实施管理,金人和公司并未参与。
***陈述,2020年9月,蒲某代表盛大公司与***办理结算,并形成结算单,载明乳胶漆施工25元/㎡,阳台乳胶漆施工6元/㎡,无机涂料25元/㎡,墙面、天棚原有腻子铲除4元/㎡,改造房间乳胶漆基层找平费用10元/㎡,共同确认结算总价为757839.96元。但结算单签署后,由盛大公司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由于***系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其与金人和公司签订的《装修/幕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与盛大公司之间是否就案涉工程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进而盛大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以及具体数额。
本案中,***仅与金人和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装修/幕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其与盛大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金人和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均由***实际施工完成的事实。结合盛大公司提交的《企业内部工程目标管理协议书》《出资协议》、蒲某证人证言、***当庭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蒲某代表盛大公司与***进行了结算,且结算价格与***和金人和公司《装修/幕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单价一致。在此情况下,***关于与盛大公司之间已就案涉工程施工达成口头约定、由盛大公司取代金人和公司履行与***所签合同的主张,具有合理性。相反,金人和公司在本案中就关键事实,如合同缔约、验收结算、请款流程等均无法合理陈述。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案涉工程,虽然***以承包方身份与金人和公司签订了《装修/幕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合同的签订不必然等同于实际履行,不排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主体变更的可能性。盛大公司直接与***办理工程款的结算,且结算单价是按照与金人和公司所签合同标准确定的事实,在金人和公司无证据证明蒲某办理结算是受金人和公司委托的情况下,***班组结算单的证明力,更具有证据优势,能够证明***与盛大公司之间已就案涉工程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双方已结算确认工程款。故,***以盛大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与盛大公司之间建立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由于***完成了相应劳务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结算价款为757839.96元,金人和公司向***已付644163.15元,金人和公司向***付款的性质系代盛大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由于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扣除质保金后,盛大公司还应当向***支付工程款90941.6元(757839.96元-644163.15元-757839.96元×3%)。另外,关于金人和公司抗辩应扣除维修整改费用18259.9元的主张,金人和公司仅提供其自行制作的《整改分摊汇总表》,无法证明整改费用的产生系由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亦无整改费用实际发生依据,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金人和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与金人和公司签订的《装修/幕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双方不存在实际履行的事实,金人和公司系代盛大公司向***支付工程款,而合同相对方为盛大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对***关于金人和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盛大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90941.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盛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0941.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计1287元,由盛大公司负担1037元,由***负担25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庭审后,盛大公司向本院补交证据:证据1:《劳务分包(含工料一体)单项竣工结算审算表》(以下简称《结算审算表》),拟证明盛大公司受金人和公司委托,对案涉项目进行收方、结算。证据2:《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盛大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金人和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本案责任主体。
***的书面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盛大公司与金人和公司虽签订有分包合同,但是金人和公司违法分包,其分包的合同无效,因此盛大公司并不能凭借此合同规避其应当尽的付款义务。
金人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盛大公司补交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盛大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在后文中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各方在二审中的意见,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的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2.***所主张的工程折价费金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在案《企业内部工程目标管理协议书》约定内容来看,案涉项目系由蒲某、罗德永等人以盛大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施工管理。金人和公司虽主张委托盛大公司就***等班组进行施工管理,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就委托事项告知了***。结合蒲某在一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就案涉项目虽然由***与金人和公司签订《装修/幕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盛大公司亦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参与其中,即就案涉项目的施工盛大公司亦应被认定为***的合同相对方。因一审判决后***未就判决结果提出上诉,故就一审判决认定由盛大公司向***支付工程折价费的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是就在案蒲某代表盛大公司与***所作结算单,基于蒲某与盛大公司的相互关系,该结算单对盛大公司产生约束效力。金人和公司虽主张结算金额项下还有应扣减项,但根据金人和公司主张委托盛大公司进行施工管理的意见,蒲某在案涉工程中的结算行为亦能够代表金人和公司。二是相较于一审中所提交的结算单,盛大公司二审中补充提交的《结算审算表》增加了“奖惩费及扣款”一项19070.64元,该款盛大公司注明在***签字确认之后,未再次取得***同意,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应予扣除,故案涉工程***的结算工程折价费金额应认定为757839.96元。三是就金人和公司所主张的后期整改费用18259.9元,从在案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虽然***同意了整改方案,但双方未就具体整改费用进行确定,且从金人和公司主张的该款项性质来看,系***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不应在本案中直接进行扣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折价费金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盛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77元,由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龚 耘
审判员 赵 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贾茂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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