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3民初136号
原告:成都***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装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兴平路100号1栋11层1号附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与被告四川****装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公司支付***达公司吊篮租赁费尾款34055元及资金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所欠租金3405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1日为30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7日,***达公司与****公司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约定针对******一期二标段幕墙工程施工,****公司向***达公司租用吊篮。合同签订后,***达公司按照约定将吊篮设备提供给****公司。2020年5月9日,双方根据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出具的《吊篮租赁费用结算单》,办理了《成都隆中策***一期对账单》,确认****公司总计应当向***达公司支付租金363955元,已支付249000元,尚欠114955元。****公司应于2020年4月22日退场后3个月内即2020年7月21日前结清,但其仅支付80900元,至今尚欠3405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属实,****公司已支付329900元,***达公司并未与****公司结算部进行对账结算,也未向其催过款,****公司对此没有违约过错,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合同履行过程中,扣除***达公司应当承担的业务分摊费5000元、吊篮维修费1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达公司负责维修及保养,但***达公司并未进行维修,已由****公司进行维修并垫付维修费)、春节期间及疫情期间39天(共计390个台班13650元),合计应扣19650元,故****公司仅应支付214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7日,****公司(承租方、甲方)与***达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针对成都市武侯区***一期二标段幕墙工程,甲方向乙方租赁高处作业吊篮,租金35元/天/台,暂定50台,暂定租赁期100天,租期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金按吊篮台数乘以日历天数台班连续计算,甲乙双方代表以每30天为期办理一次租金结算,甲方于期后15日内按75%支付乙方当期租赁费;吊篮退场当日办清所有结算手续,并于3个月内结清租金费用……乙方负责正常情况下的吊篮设备的维修和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如无故未按期办理结算或未按期支付租金,则乙方有权单方面采取停机、退场等措施保护自身利益,退场前停机期间租金照常计收,并不承担其他后果。
合同签订后,***达公司向****公司提供吊篮。2020年5月13日,双方办理《成都隆中策***一期对账单》,主要载明:截至2020年4月26日,租金合计363955元,****公司已支付249000元,欠付***达公司114955元。其后,****公司再次支付80900元,截至开庭之日尚欠***达公司34055元。***达公司已足额向****公司开具发票并完成送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成都隆中策***一期对账单》、吊篮租赁费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达公司与****公司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各自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租赁费尾款3405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结算款项之外的业务分摊费、吊篮维修花费、疫情期间等费用应由***达公司承担,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资金利息损失,双方均认可吊篮退场时间为2020年4月22日,虽然合同约定双方应在“吊篮退场当日办清所有结算手续,并于3个月内结清租金费用”,实际双方于2020年5月13日办理对账结算,故租金最晚应于2020年8月13日前支付完毕,****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应当承担资金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以340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4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装修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达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费尾款34055元及资金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欠付租金340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8月14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装修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已减半)、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四川****装修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罗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