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城市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南京城市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南京启黄广告有限公司、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白商初字第885号
原告南京城市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交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保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义祥,律师。
被告南京启黄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黄广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
被告吴晓,男。
被告宫衍东,男。
被告尚玮,女。
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晓峰,男。
被告朱晓峰,男。
原告城交开发公司与被告启黄广告公司、**、吴晓、宫衍东、尚玮、朱晓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城交开发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交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义祥、被告启黄广告公司、**、吴晓、宫衍东、尚玮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朱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交开发公司诉称,原告因与南京灵港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港公司)合同纠纷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后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灵港公司应向原告履行442000元的债务,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终审判决后,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原告发现灵港公司的四名股东中的三名(**、吴晓、宫衍东),早在2006年1月5日就与灵港公司律师朱晓峰共同设立了与灵港公司业务重合的启黄广告公司。而被告朱晓峰与灵港公司的另一名股东被告尚玮系夫妻关系。启黄广告公司成立后,四名自然人股东利用启黄广告公司篡夺灵港公司商业机会,向启黄广告公司转移利润,损害原告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启黄广告公司、**、吴晓、宫衍东、朱晓峰、尚玮的行为系恶意串通,为逃避灵港公司的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上述被告应对灵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被告**从灵港公司抽款102511.4元、吴晓从灵港公司抽款29960元、朱晓峰从灵港公司提款20000元,均无合法依据。为实现原告合法债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启黄广告公司、**、吴晓、宫衍东、尚玮、朱晓峰对灵港公司的债务本金44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启黄广告公司、**、吴晓、宫衍东、尚玮、朱晓峰辩称,原告诉称的债务应由灵港公司承担,而灵港公司系独立法人,与启黄广告公司及灵港公司股东无关;启黄广告公司股东已于2011年6月变更为**、朱某某,尽管法定代表人也是**,但两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和资金往来混同的情形;灵港公司股东于2006年6月份开始出资全部到位,也从未滥用灵港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其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原告遭受损失;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灵港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0日,登记住所地为南京市白下区瑞金路25号后楼428室,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认缴额20万元)、吴晓(认缴额10万元)、尚玮(认缴额10万元)、宫衍东(认缴额10万元)四人。灵港公司四位股东**、吴晓、宫衍东、尚玮,于2006年2月27日完成全部出资,并经验资。灵港公司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2009年,原告与灵港公司因广告合同纠纷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后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灵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告费442000元,并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0元。2010年4月8日,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强制执行中,因灵港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灵港公司股东**、吴晓、宫衍东及该公司法律顾问朱晓峰(与另一名股东尚玮系夫妻),在灵港公司欠申请人债务的情况下,另行组建与灵港公司业务重合的启黄广告公司,利用启黄广告公司篡夺灵港公司的商业机会,向启黄广告公司转移利润,逃避灵港公司债务,恶意损害城交开发公司利益为由,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启黄广告公司、**、吴晓、宫衍东、朱晓峰为被执行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城交开发公司未能提供启黄广告公司、**、吴晓、宫衍东、朱晓峰恶意损害城交开发公司利益的相关证据,故对追加申请不予采纳。于2010年10月19日裁定驳回了城交开发公司的申请。城交开发公司称现此执行案件现已中止执行。
另查明,启黄广告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5日,登记住所地为南京市白下区瑞金路25号拓博商务楼416室,注册资本为50万元,原公司登记股东为**(认缴额20万元)、吴晓(认缴额10万元)、朱晓峰(认缴额10万元)、宫衍东(认缴额10万元)四人。公司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各类广告;广告标语、广告牌、灯箱制作、安装;广告器材、电子产品销售。朱晓峰与尚玮称系夫妻关系。启黄广告公司股东于2011年6月20日变更为**(认缴额47.5万元)、朱某某(认缴额2.5万元)二人。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一份2009年城交开发公司与启黄广告公司签订的涉及灯箱广告的合同.用以证明设立启黄广告公司的时候,该公司的股东也是灵港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股东不同,实际两公司股东是相同的,公司业务也是混同的。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起诉灵港公司,原告与灵港公司已经产生了纠纷,原告也不同意与灵港公司继续合作。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与启黄广告公司签订了该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2009)鼓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2010)宁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受理告知书、婚姻证明、(2010)鼓执字第971-1号民事裁定书、合同、灵港公司及启黄广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吴晓、宫衍东、朱晓峰在灵港公司经营期间成立了启黄广告公司,但灵港公司与启黄广告公司都是独立法人,**、吴晓、宫衍东、尚玮作为灵港公司股东,完成出资即履行了出资的法定义务。根据被告提供的验资报告,**、吴晓、宫衍东、尚玮在2006年2月27日即完成了对灵港公司的全部出资。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原告诉灵港公司案件中,原告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但未能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申请。原告称现此执行案件现已中止执行,但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仍可恢复执行。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也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此外,虽然灵港公司与启黄广告公司经营范围有部分相同之处,启黄广告公司原股东朱晓峰与灵港公司股东尚玮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灵港公司与启黄广告公司存在资产或法人人格混同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启黄广告公司、**、吴晓、宫衍东、尚玮、朱晓峰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故意逃避债务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城交开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城交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原告城交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王辉宇
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陈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