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城市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南京城市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南京启黄广告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商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城市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华路8号108室。
法定代表人范保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义祥,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启黄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瑞金路25号拓博商务楼4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衍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玮。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峰。
上诉人南京城市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交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启黄公司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黄公司)、**、吴晓、宫衍东、尚玮、朱晓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2)白商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交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义祥、被上诉人朱晓峰及其作为**、吴晓、宫衍东、尚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交开发公司原审诉称:其因与南京灵港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港公司)合同纠纷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区法院),后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灵港公司向城交开发公司履行442000元的债务,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述判决生效后,城交开发公司向鼓楼区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城交开发公司发现灵港公司的4名股东中的3名(**、吴晓、宫衍东)在2006年1月5日就与朱晓峰共同设立了与灵港公司业务重合的启黄公司,并且朱晓峰与尚玮系夫妻关系。启黄公司成立后,该4名股东利用启黄告公司篡夺了灵港公司的商业机会,向启黄公司转移利润,损害城交开发公司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启黄公司、**、吴晓、宫衍东、朱晓峰、尚玮的行为系恶意串通,为逃避灵港公司的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所有被上诉人应对灵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从灵港公司抽款102511.4元、吴晓从灵港公司提款29960元、朱晓峰从灵港公司提款20000元,均无合法依据。请求依法判令启黄公司、**、吴晓、宫衍东、尚玮、朱晓峰对灵港公司的债务44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启黄公司、**、吴晓、宫衍东、尚玮、朱晓峰原审共同辩称:城交开发公司诉称的债务应由灵港公司承担,而灵港公司系独立法人,与启黄公司及灵港公司股东无关;启黄公司股东已于2011年6月变更为**、朱甲,尽管法定代表人也是**,但两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和资金往来混同的情形;灵港公司股东于2006年6月份开始出资全部到位,也从未滥用灵港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其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城交开发公司遭受损失;综上,城交开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城交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灵港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0日,登记住所地为南京市白下区瑞金路25号后楼428室,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认缴额20万元)、吴晓(认缴额10万元)、尚玮(认缴额10万元)、宫衍东(认缴额10万元)四人。**、吴晓、宫衍东、尚玮于2006年2月27日完成全部出资,并经验资。灵港公司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2009年城交开发公司与灵港公司因广告合同纠纷诉至鼓楼区法院。后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灵港公司支付城交开发公司广告费442000元,并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0元。2010年4月8日,城交开发公司向鼓楼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强制执行中,因灵港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城交开发公司认为灵港公司股东**、吴晓、宫衍东及该公司法律顾问朱晓峰(与另一名股东尚玮系夫妻),在灵港公司欠申请人债务的情况下,另行组建与灵港公司业务重合的启黄公司,利用启黄公司篡夺灵港公司的商业机会,向启黄公司转移利润,逃避灵港公司债务,恶意损害城交开发公司利益为由,向鼓楼区法院申请追加启黄公司、**、吴晓、宫衍东、朱晓峰为被执行人,鼓楼区法院认为城交开发公司未能提供启黄公司、**、吴晓、宫衍东、朱晓峰恶意损害城交开发公司利益的相关证据,故对追加申请不予采纳。于2010年10月19日裁定驳回了城交开发公司的申请。城交开发公司称现此执行案件现已中止执行。
另查明,启黄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5日,登记住所地为南京市白下区瑞金路25号拓博商务楼416室,注册资本为50万元,原公司登记股东为**(认缴额20万元)、吴晓(认缴额10万元)、朱晓峰(认缴额10万元)、宫衍东(认缴额10万元)四人。公司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各类广告;广告标语、广告牌、灯箱制作、安装;广告器材、电子产品销售。朱晓峰与尚玮称系夫妻关系。启黄公司股东于2011年6月20日变更为**(认缴额47.5万元)、朱甲(认缴额2.5万元)二人。
再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城交开发公司提供一份2009年城交开发公司与启黄公司签订的涉及灯箱广告的合同,用以证明设立启黄公司时,该公司的股东也是灵港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股东不同,实际两公司股东是相同的,公司业务也是混同的。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签订合同时,城交开发公司已经起诉灵港公司,城交开发公司与灵港公司已经产生了纠纷,城交开发公司也不同意与灵港公司继续合作。在这种情况下,城交开发公司与启黄公司签订了该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城交开发公司的证明目的。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吴晓、宫衍东、朱晓峰在灵港公司经营期间成立了启黄公司,但灵港公司与启黄公司都是独立法人,**、吴晓、宫衍东、尚玮作为灵港公司股东,完成出资即履行了出资的法定义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验资报告,**、吴晓、宫衍东、尚玮在2006年2月27日即完成了对灵港公司的全部出资。在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城交开发公司诉灵港公司案件中,城交开发公司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但未能提供的相关证据,被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申请。城交开发公司称现此执行案件现已中止执行,但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仍可恢复执行。在本案审理中,城交开发公司也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此外,虽然灵港公司与启黄公司经营范围有部分相同之处,启黄公司原股东朱晓峰与灵港公司股东尚玮系夫妻关系,但城交开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灵港公司与启黄公司存在资产或法人人格混同的事实,故城交开发公司主张启黄公司、**、吴晓、宫衍东、尚玮、朱晓峰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故意逃避债务行为,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城交开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城交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城交开发公司负担。
宣判后,城交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启黄公司与灵港公司系关联公司,两者之间的资金往来存在关联。城交公司限于举证能力,在诉讼中已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上述两家公司的资金往来,但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查明。2、被上诉人从灵港公司取款的行为是抽逃公司注册资本行为。启黄公司纯属为逃避灵港公司的债务而设立。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启黄公司、**、吴晓、宫衍东、尚玮、朱晓峰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的调查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已被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主张启黄公司为逃避灵港公司债务设立,没有依据,其也未举证证明。2、启黄公司因高淳县招商引资才设立的,灵港公司与启黄公司账目各自独立。在灵港公司执行案中,灵港公司于2010年4月左右将所有账务资料交与鼓楼法院执行局,上诉人聘请专业人员对账务资料进行了审查,未查出问题。嗣后,灵港公司又被他人举报,经南京市白下区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发现不存在股东抽逃资金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该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城交开发公司自称在上述其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灵港公司案中,派出专业会计人员查阅过灵港公司的相关财务账册,此后即以灵港公司向启黄公司转移利润、逃避债务、恶意损害城交开发公司利益为由,向鼓楼区法院申请追加本案的被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庭审中,城交开发公司主张灵港公司股东另外设立启黄公司的行为就是损害债权人(城交开发公司)利益的行为,即恶意行为。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关联公司的设立,启黄公司与灵港公司虽系关联公司,但城交开发公司以此为由并不足以证明启黄公司为灵港公司逃废债务所设。同时,我国公司法更未有关联公司不得从事经营范围相同业务的禁止性规定。诉讼中,城交开发公司自称在灵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中,其已派过专业会计人员查阅过灵港公司的相关账务资料,但其未能从中发现并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灵港公司存在向启黄公司转移资金、逃废债务及自然人股东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庭审中,城交开发公司认为灵港公司股东设立启黄公司的行为就是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城交开发公司申请对案外人灵港公司的相关银行账户进行调查,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其申请的处置是妥当的。综上,城交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上诉人城交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阿珍
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
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 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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