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191执210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执行人: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6686号徽商总部广场A办2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892467X8。
法定代表人:张道街,总经理。
被执行人:合肥海恒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始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704958735M。
法定代表人:李茂茂,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海恒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海恒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81335元[其中支付工程款273951.9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383.01元(以273951.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按日利率0.0175%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6月7日,后期顺延至款清之日止)],或查封、扣押、提取、变价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合肥海恒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81335元[其中支付工程款273951.9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383.01元(以273951.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按日利率0.0175%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6月7日,后期顺延至款清之日止)],或查封、扣押、提取、变价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海恒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827元(其中负担案件执行费4122元、案件受理费2705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变价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明镜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191执210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执行人: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6686号徽商总部广场A办2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892467X8。
法定代表人:张道街,总经理。
被执行人:合肥海恒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始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704958735M。
法定代表人:李茂茂,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海恒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海恒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81335元[其中支付工程款273951.9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383.01元(以273951.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按日利率0.0175%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6月7日,后期顺延至款清之日止)],或查封、扣押、提取、变价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合肥海恒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81335元[其中支付工程款273951.9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383.01元(以273951.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按日利率0.0175%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6月7日,后期顺延至款清之日止)],或查封、扣押、提取、变价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海恒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827元(其中负担案件执行费4122元、案件受理费2705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变价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明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