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海恒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海恒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937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芦岭路康城水云间**商办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015719。

法定代表人:周先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伟,员工。

被告:合肥海恒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始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704958735M。

法定代表人:徐祥忠,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皖公司)、合肥海恒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雨、于伟伟,被告海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王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皖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554281.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3256元(自2018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9年12月15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海恒公司在欠付东皖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东皖公司、海恒公司承担。

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海恒公司与东皖公司签订《乡村花园购物中心改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乡村花园购物中心改建工程总承包给东皖公司施工。2017年1月20日,东皖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审批表》,约定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组织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包案涉工程后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2017年12月7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8年12月4日,经初步决算定案价为10321451.46元。2018年12月15日,***与东皖公司进行决算,***已收到工程款6767170元,东皖公司尚欠工程款3554281.46元,虽经***多次催要,但东皖公司始终未支付,海恒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海恒公司应当在欠付东皖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东皖公司辩称:截至2019年11月18日,我方已支付***案涉工程款8067100元,而案涉工程审计最终审计定价为10020668.13元,故我方仅欠付***工程款1953568.13元,故***要求我公司支付354281.46元并无依据。

被告海恒公司辩称:一、我方与***无合同关系,我方不应承担对***的直接付款责任。2016年12月5日,我方与东皖公司签订《乡村花园购物中心改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乡村花园购物中心改建工程发包给东皖公司施工,我方与***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向东皖公司主张权利,我方依法并无直接付款义务。二、我方已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的付款期限尚未全部届满,且已被其他法院要求协助冻结、提取,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7日经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1日,案涉工程最终决算审定金额为10020668.13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初步审核价的80%,工程结算完付至结算价的85%,在结算完毕一年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提出书面回访申请,2年质保期满并回访合格后发包人返还质保金的50%(如有违约应扣除),5年质保期满并回访合格后返还余额(不计利息,如有违约金应扣除)。我方根据合同约定已向东皖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2019年10月24日向我方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要求冻结、提取东皖公司在我方处的工程款项310万元,该款项已超出该公司在我方处的尾款(含质保金),故我方现无法向东皖公司支付后续工程款项。三、案涉工程尚处于质保期内,质保期内已出现部分质量问题,以后亦可能出现新的工程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因此工程质保金最终剩余数额,目前尚不确定。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5日,海恒公司(发包人)与东皖公司(承包人)签订《乡村花园购物中心改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建发包人位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村花园购物中心改建工程,工程内容为原建筑拆除、垃圾清理及外运、钢结构处置及办公楼新建,新建办公楼为图纸内所有内容,室外景观园林及道排施工,合同价为8739448.92元;关于工程款支付进度,按月完成投资额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初步审核价的80%,工程结算完付至结算价的85%,在结算完毕一年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提出书面回访申请,2年质保期满并回访合格后发包人返还质保金的50%(如有违约应扣除),5年质保期满并回访合格后返还余额(不计利息,如有违约金应扣除)。

2017年1月22日,东皖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审批表》,约定***承包乡村花园购物中心改建工程具体施工,本工程实行由承包人全面承包管理,依据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实行包工期、包材料、保质量、包安全、包竣工验收、包保修、包工程资料归档、包税金、包应缴公司管理费及包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自负盈亏,并履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应履行的责权条款;按国家相关规范、标准验收,并达到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质量标准要求;公司按本工程总价款的1%(不含税)收取工程管理费。二级建造师按900元每月,如建造师出场,费用由项目负责人直接支付,另办理备案手续需扣建造师证,缴2万元押金,待证书退换后押金无息返还。

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2017年12月7日,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2018年12月4日,案涉工程经东皖公司、海恒公司、安徽省良基工程造价事务所初步审计,送审金额为10503161.85元,审定金额为10321451.46元。

2018年12月15日,东皖公司出具《乡村花园购物中心改建工程》,载明甲方已付款6767170元,东皖公司已付款6767170元,工程审计定案价10321451.46元,欠付工程款3554281.46元,上述已收到款项的管理费、税费已经全部缴纳并备注“该审计定案价为2018年12月4日初步审计金额,欠付工程款为初步计算金额,如再次审计,依据最终审计金额为准”。

2019年11月21日,案涉工程经东皖公司、海恒公司最终审计,送审金额为10321451.46元,审定金额为10020668.13元。

2018年12月29日,东皖公司又向***支付工程款68.8万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57万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41930元。

经查,东皖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8067100元,海恒公司已向东皖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8067114.24元。

海恒公司提供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皖0102执字第2594号,关于合肥新明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东皖公司、周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冻结东皖公司在海恒公司款项310万元并协助执行提取工程款项310万元,但该款项现。

本院认为:东皖公司承建乡村花园购物中心改建工程后通过《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审批表》的形式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东皖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由于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可依法参照合同约定请求东皖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海恒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工程欠款,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8日经东皖公司、海恒公司最终审计,审定金额为10020668.13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初步审核价的80%,工程结算完付至结算价的85%,在结算完毕一年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故截至起诉之日(2020年3月16日),东皖公司应付8517567.91元(10020668.13元×85%),扣除东皖公司已付工程款80671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450467.91元,其未按约支付,应于2019年11月2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7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提出书面回访申请,2年质保期满并回访合格后发包人返还质保金的50%(如有违约应扣除),5年质保期满并回访合格后返还余额”,故两年质保期已于2019年12月6日届满,东皖公司应于2019年12月6前返还质保金250516.7元(10020668.13元×5%×50%),其未按约支付,应于2019年12月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海恒公司辩称支付质保金须书面提出回访申请,并回访合格,但海恒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东皖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内部审批流程不能拖延支付义务。

因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标准进行约定,***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海恒公司提供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皖0102执字第2594号,关于合肥新明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东皖公司、周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冻结东皖公司在海恒公司款项310万元并协助执行提取东皖公司工程款项310万元,海恒公司据此主张将该310万元纳入本案已付工程款项中,因该款项尚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执行,故对海恒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海恒公司欠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应付款为8517567.91元(10020668.13元×85%),扣除海恒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067114.24元,加上质保金250516.7元(10020668.13元×5%×50%),截至起诉之日(2020年3月16日),海恒公司还应向东皖公司支付工程款700970.37元(8517567.91元-8067114.24元+25051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984.61元(450467.91元+25051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0467.9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计至2019年12月6日,以700984.6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上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合肥海恒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00970.37元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40元,减半收取为18470元,由原告***承担12470元,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海恒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宗欣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讷

书记员吴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