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海恒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合肥海恒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91民初24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海恒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海道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孙**,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合肥海恒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了**作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省二建的委托代理人**、海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与海恒公司签订《方兴园安置房南地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1年11月10日,被告与我方签订《方兴园安置房南地块1#-3#楼及AB地下车库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我方为被告总承包的方兴园安置房南地块1#-3#楼及AB地下车库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估算价约为507万元。合同签订后,我方进行施工,该项目于2013年11月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于2014年2月15日竣工验收核算,经决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1907491.61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核决算后支付工程决算审核总价款的95%。”我方施工安装的工程造价核算总金额为4932364.67元,扣除管理费等后该工程款为3945891.7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90000元并于2015年3月9日由安徽广源实业公司代为向我方支付部分款项,现下剩1355891元经多次催要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355891元及利息损失118580元(工程款本金为1210000元,暂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后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省二建答辩称:1、我方并未与原告签过分包合同,**非我公司员工,亦无权代表我公司进行民事行为。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不能以此作为向我方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本案中应追加**作为被告由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原告与**签订的施工协议,合同由**个人签字,结算也由原告与**个人办理,合同价款亦由**支付,我方并未参与该协议中,原告应向**主张工程价款。
被告海恒公司答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我公司已经向省二建支付了95%工程款,剩5%质保金未支付,且剩余未支付的款项已被合肥中院冻结,因案涉工程有质量为题,扣除质保费用,剩余的款项不足中院冻结的数额;3、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如果查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保留追究省二建的违法分包的责任。
被告**答辩称:1、我方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省二建作为总承包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发生的分包情形,应当由省二建与分包的承包人***基于合同结算;2、即便案件中有部分材料有**签字,**亦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由省二建承担付款责任。合同上盖有省二建的项目部章,该章是经备案的合法印章,**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不论其对内与省二建是何种法律关系,对外的签名是代表该项目部的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设立项目部的省二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海恒公司(甲方)与省二建(乙方)签订《方兴园安置房南地块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方兴园安置房南地块工程一标段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中标价)为76180808元。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配套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省二建承接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甲方省二建将方兴园安置房南地块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交由乙方**施工,乙方按工程决算总价的1.9%上交甲方管理费……。2011年11月10日,**以安徽省二建公司方兴园安置房南区项目部名称(甲方)与***(乙方)签订《方兴园安置房南地块1#-3#楼及AB地下车库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总承包的方兴园安置房南地块1#-3#楼及AB地下车库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估算价约为507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核决算后支付工程决算审核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甲方加盖了安徽二建方兴园安置房南地块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签字。
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于2013年11月2日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与***进行结算,涉案工程量总金额为4932364.67元,扣除管理费等后该工程款为3945891.74元,其中质保金为3945891.74元*5%=197295元,**向***支付了工程款2590000元及(含安徽广源实业公司代付的120000元),尚余工程款1355891元未支付。
另查明:涉案总工程于2014年2月15日竣工验收结算,经决算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皖安工审(2014)066号审计报告,结论为:工程总价款为71907491.61元,发包人海恒公司已向省二建支付了该工程的95%工程款,余5%质保金,安徽万陆钢铁有限公司诉省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申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省二建在海恒公司尚未支取的质量保证金4626625元。
上述事实,有《方兴园安置房南地块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方兴园安置房南地块1#-3#楼及AB地下车库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项目承包合同》、结算证明、竣工验收报告、审核报告书、付款明细表及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省二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又以项目承包合同的形式将全部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借用省二建的资质与***签订了施工协议,以上行为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鉴于***带领工人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竣工验收后,***和**确认了工程量,且保修期已满,**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1355891元(含5%质保金197295元)及利息损失,该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6日起分段计算至款清之日。
**答辩称其是项目部负责人且合同上盖有项目部公章,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省二建提供的证据显示省二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且**与***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是项目部工程资料章,另工程结算是**个人与***进行确认,对**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省二建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省二建辩称其已超额支付**应付工程款,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海恒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向省二建支付了95%的工程款,余5%质保金现被合肥中院冻结,现***诉请海恒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5891元及利息损失(以1158596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止;以1355891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上二段相加);
二、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70元,由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越
人民陪审员薛彦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