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致集成房屋(廊坊)有限公司

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雅致集成房屋(廊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0民辖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致集成房屋(廊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百合道*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上诉人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雅致集成房屋(廊坊)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1091民初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合同性质认定有误,双方并非单纯的建材买卖,活动板房施工是建筑工程施工的开始,该类合同性质上应属于施工合同,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工程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板房购买协议,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给付拖欠的活动板房货款,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