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致集成房屋(廊坊)有限公司

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雅致集成房屋(廊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29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光明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雅致集成房屋(廊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百合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建)因与被申请人雅致集成房屋(廊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民终4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省三建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供货、交货和应付款事实的唯一证据就是备货通知单,该证据为无法核实的复印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是具有一定规模的正规企业,且双方的购销合同还涉及国际海运交付。如此正规的合同主体和规范的运输方式,如果被申请人已经交货,不可能没有交货的证据。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五条约定,也可以举证,但是一、二审法院仅凭一份备货通知单,且为复印件,就认定了被申请人已经通过国际海运方式交货的事实,缺乏说服力。二、对于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二审判决虽对诉讼时效进行了认定,但为了支持被申请人诉请,竟然以庭后被申请人提交的未经质证的证言作为依据,明显违法。不论供货是否存在,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备货通知单的时间计算,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该笔货款的诉讼时效应当在2015年7月10日届满。即使按照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在2016年1月和2017年4月被申请人曾发函给申请人是真实的。该行为也已经是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的行为。而且对于2016年1月和2017年4月两份对账函,申请人根本未予确认和答复。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从内容上看并不能视为申请人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指令再审或提审;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虽然雅致公司无法提交其供货的证据,但是其提交了2016年1月13日及2017年4月25日向省三建发出的企业对账函,该函上有欠款数额。省三建工作人员***确认收到了对账函,并在2017年5月16日与雅致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中表示,承认对账函所载的金额在其账上有记载,并未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并出具财务手续的原因是需要与总包单位北京工业设计研究总院沟通。两家的数额双方都对过了,“财务账上应该不会有啥问题”。综上,两份对账函和电话录音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认定雅致公司为省三建提供货物,省三建拖欠雅致公司431533.62元货款的事实。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省三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虽然雅致公司庭后提供的该公司的前业务员催要货款的证言未经质证,但是通过***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对对账函记载的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省三建未及时支付雅致公司的款项非雅致公司的原因所致,雅致公司从未明确表示放弃债权。故对省三建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祁立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