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致集成房屋(廊坊)有限公司

潍坊栋安建材有限公司、雅致集成房屋(廊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民终1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栋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刘家园小区13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栋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明、高振举,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致集成房屋(廊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百合道1号。
法定代表人:郭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涛,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栋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雅致集成房屋(廊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6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廊坊公司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廊坊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合同的标的物应为不动产办公楼的建设施工工程;2.一审认定廊坊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将箱房安装完毕是错误的。廊坊公司至今尚未完成防雨、玻璃幕墙更换、厕所箱房更换等施工工程。廊坊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合同义务。潍坊公司举证证实其多次找廊坊公司完成防雨工程施工,办公楼至今仍不具备使用条件;3.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总价款是180万元没有依据。因为合同中已约定箱房安装完工后,双方须以实际验收数量进行项目结算。双方至今并未验收,也没有办理办公楼的交付手续。一审法院对于应付款项的认定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对于诉讼费的认定是不合理的。即使潍坊公司须支付工程款,但是一审法院仅支持其一半的诉讼请求,廊坊公司应承担枉诉部分的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潍坊公司的上诉请求。
廊坊公司辩称,一、潍坊公司主张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双方签订合同的标的物为廊坊公司生产的雅致牌箱房,不包括土建和水的安装,因此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潍坊公司主张箱房质量不合格不能成立。1.潍坊公司主张的漏雨问题是因为其为了减少成本,选择了没有加盖具有防雨功能的顶棚。而且廊坊公司在向潍坊公司提供报价时也进行了特别说明,故潍坊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2.对于潍坊公司主张的玻璃存在色差问题。涉案产品均是按照潍坊公司的要求制作,潍坊公司没有就大厅玻璃幕墙做过特殊说明,且潍坊公司一直在使用,潍坊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3.对于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已将潍坊公司应支付的迟延付款滞纳金扣除作为其主张质量问题的补偿,而且潍坊公司已就质量问题另案诉讼,故其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货款;4.根据合同约定,潍坊公司未验收就启用箱房视为验收合格。潍坊公司也未在安装完工后的90日内结清款项;三、潍坊公司以诉讼费分担问题作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诉讼费计算有异议的,应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而不能作为上诉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潍坊公司的上诉请求。
廊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潍坊公司偿付货款731000元;2.判令潍坊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12日至同年8月11日止的滞纳金99000元;3.诉讼费用由潍坊公司承担。诉讼中廊坊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潍坊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12日至同年8月11日止的滞纳金99000元及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8日、9日,原告廊坊公司(乙方)与被告潍坊公司(甲方)签订《雅致箱房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雅致”品牌箱式房,其中,箱房规格:3022*6058*2896,数量52套,单价23500元,金额1222000元;走廊箱规格:1930*6058*2896,数量12套,单价16000元,金额192000元;走廊箱规格:1930*3022*2896,数量4套,单价12700元,金额50800元;直梯规格:1100,数量2部,单价6500元,金额13000元;钢结构楼梯间规格:6000*14074*5792,数量1套,金额174200元;厕所箱规格:3022*6058*2896,数量4套,单价37000元,金额148000元,合同金额1800000元(为含税价),乙方必须开具所供货物的全额正规16%增值税普票,箱房安装完工后,双方须以实际验收数量进行项目结算。材料进场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项目合同金额50%的预付款,安装完工7日内甲方支付至乙方该项目总结算金额的90%,安装完工90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进场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安装工期暂定为30日。甲方指定张栋栋为项目验收人,甲方应在箱房完工当天,派项目验收人到现场与乙方共同对活动房进行验收,并签署《项目验收交付单》,办理移交手续等;如甲方接到乙方的通知后,3天内仍未到现场组织验收,或未验收合格,甲方自行启用该箱房,则视为验收合格和验收用交付手续的完成。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安装任务,乙方提供自箱房交付之日起一年的保修服务(门锁提供一个月的保修服务);如甲方项目工期不足一年的,保修至项目完工,在保修期内,属乙方箱房质量问题的,乙方予以无偿维修等。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甲方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拖延付款时间超过60天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方案设计、变更签证、项目验收交付单、项目结算单以及其他经甲乙双方签字的业务联系函均属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廊坊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宋英奎签字;被告潍坊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张栋栋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廊坊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将箱房安装完毕。2018年6月18日起原告廊坊公司的郭建龙同被告潍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栋栋就涉案箱房存在漏雨等问题,进行多次微信聊天交涉。原告廊坊公司对涉案房屋已进行四次维修,仍未达到被告潍坊公司的要求,至今仍存在争议,涉案房屋未予验收。另查明,2018年5月11日被告潍坊公司向原告廊坊公司付款900000元、同年7月9日付款360000元,共计1260000元。庭审中,被告潍坊公司因涉案箱房存在漏雨问题提起反诉,经法院同意并合并审理。2019年2月19日被告潍坊公司以经济损失需要进行质量、价格等技术鉴定为由申请撤回反诉,经法院裁定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廊坊公司被告潍坊公司签订的《箱房销售合同》,合同名称为销售合同,但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原告廊坊公司完成箱房制作和安装施工,被告潍坊公司支付相应报酬,符合承揽合同构成的法律要件,故该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廊坊公司与被告潍坊公司的销售箱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廊坊公司已完成箱房制作和安装施工工作,原告廊坊公司要求被告潍坊公司支付剩余厢房价款,因被告潍坊公司认可价款为1800000元,且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安装完工90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故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廊坊公司要求支付箱房款550000元及合同总金额10%加急费181000元,共计731000元;因增加10000元的直梯款,其未有证据予佐证,被告潍坊栋安公司亦不予认可,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加急费181000元,因未有证据证明其入场安装的具体时间,该院不予支持。已支付的126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廊坊公司要求滞纳金,因涉案箱房存在漏雨等问题,且双方仍争议至今,故对原告廊坊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潍坊公司提起反诉后,撤回反诉是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潍坊栋安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偿付原告雅致集成房屋(廊坊)有限公司箱房款540000元;二、驳回原告雅致集成房屋(廊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潍坊公司负担。
二审中,潍坊公司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潍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栋栋与宋英奎(廊坊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宋英奎提供的结构结算书,拟证实:该工程为钢结构建筑工程,双方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字第36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参考该案例,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廊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须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结构预算书仅是对箱房产品强度、工艺进行的约定,不能证实是钢结构建筑工程;对于证据二,该案例中的合同包含了砌筑工程,而我公司仅提供箱房的生产及组装,该裁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由的依据。本院对潍坊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对本案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廊坊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对合同总价款以及欠款数额如何认定;四、一审法院对于诉讼费分担的认定是否正确。
对于焦点问题一,潍坊公司主张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本案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本案中,按照双方签订的《箱房销售合同》的约定,廊坊公司向潍坊公司供应“雅致”品牌箱式房并负责安装,潍坊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合同中也并未约定潍坊公司进行土建等施工工程内容。潍坊公司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结构计算书,仅是对箱房参数、工艺的具体明确,不能证实双方法律关系即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潍坊公司二审提交的裁定书,因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支持其证明主张成立。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备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特征,潍坊公司提出的双方为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问题二,潍坊公司主张廊坊公司安装的箱房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箱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有争议,双方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验收移交手续。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箱房销售合同》第七条第2项的约定,潍坊公司自行启用该箱房的,视为验收合格和验收及交付手续的完成。廊坊公司一审中提交照片证实潍坊公司已启用箱房,二审中潍坊公司陈述对于箱房是否启用须庭后核实,但潍坊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交核实意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认定潍坊公司已启用涉案箱房,按照合同约定视为箱房已验收合格,潍坊公司在箱房启用后又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潍坊公司应向廊坊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
对于焦点问题三,潍坊公司虽在上诉状中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总价款为180万元提出异议,但是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总价款为18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二审中,本院要求潍坊公司对其推翻一审陈述的行为说明理由,潍坊公司解释为以一审陈述为准,但坚持该上诉理由。故本院对潍坊公司对于合同总价款数额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合同总价款仍应认定为180万元。双方对于已付款12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为54万元予以确认。
对于焦点问题四,对于诉讼费的分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的决定提起上诉。潍坊公司将诉讼费负担问题作为其上诉理由之一,并非单独就诉讼费提起上诉,故其该项上诉理由并不违反该项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审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廊坊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仅得到部分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诉讼费全部由潍坊公司负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根据对廊坊公司诉讼请求的支持情况,认定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廊坊公司负担3200元,由潍坊公司负担6000元。
综上所述,潍坊公司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的上诉主张成立,对潍坊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6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6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部分为“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雅致集成房屋(廊坊)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由潍坊栋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潍坊栋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被上诉人雅致集成房屋(廊坊)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莹
审判员 孙 晓
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孔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