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万世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32923号 原告:***,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娟,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万世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涌口股份经济社开发区西区综合楼第五层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W3FRP79。 法定代表人:**。 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爱民路2号东兴大厦五楼101-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19428766XQ。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佛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白沙路壹号首层楼房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90116030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万世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公司)、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住建公司)、佛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娟、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平住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世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世公司、开平住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14898.59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27日起,以本金314898.59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起诉日为12500元);2.被告**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公司将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花园××期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开平住建公司承建,被告开平住建公司在承建后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万世公司,被告开平住建公司再次将该工程中的塔楼天花找平工作、超高打凿、户内门洞打凿等零星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承建。现原告施工部分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了发包人被告**公司使用。经原告与被告开平住建公司共同结算,原告承建的工程款为614898.59元,现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0万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314898.59元。针对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但各被告均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万世公司、开平住建公司应当就未结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而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及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被告**公司要求付款。二、原告在本案中并非实施施工人,其与被告万世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劳务承揽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被告**公司对此并不知晓,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1.本案中,被告万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为劳务承揽法律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万世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三条以及第九条第3、6、10款的约定可知,原告从事的仅为修补性工作,不包括塔吊、施工电梯、施工设备、周转材料等主材及设备的投入,也不具备工程项目部的施工支配权,又不具备实际施工人才具有的组织工程管理、购买材料、租赁施工机具、支付水电费等职能和行为,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条件,原告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该实际施工人的范围不包括多层转包和层层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被告**公司将本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开平住建公司,被告开平住建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万世公司,被告万世公司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本案存在多层转包关系。各方转包关系之间仅能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主张各自的权利。3.被告**公司对被告万世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关《劳务分包合同》的事情并不知晓,也未允许,不应承担有关责任。三、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公司不欠付总包单位工程款,无需对实际施工人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公司已就涉案工程累计向被告开平住建公司支付279629117.11元,远远超过原告与被告万世公司之间的结算总金额,即便法院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员,被告**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开平住建公司的工程款足以覆盖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被告万世公司拖欠原告涉案款项为被告万世公司及被告开平住建公司单方原因,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 被告万世公司、开平住建公司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万世公司、开平住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3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万世公司(甲方)签订《天花找平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里水绿地香树花园二期,天花找平单价按7元/㎡,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暂定53030㎡,暂定总金额371210元;按每月进度及完成工程量支付,经甲方验收确认合格后,付已完工程款的80%;工程完工初验后付至90%;办理全部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95%,其余5%作为保修金,乙方全部工作完成且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如3个月内出现质量问题,则乙方应无条件维修,否则甲方有权另请人员维修,维修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后支付乙方余款;等等。 2017年8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万世公司(甲方)签订《零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佛山市里水绿地香树花园项目,承包范围为佛山市里水绿地香树花园二期;暂定工程量为41600㎡,暂定金额174720元;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的80%支付,办理全部结算程序完成后两个月内结清;等等。 2019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开平住建公司的人员签署《里水绿地香树花园二期项目地面超高打凿、天花找平班组结算***班组结算》,确认天花找平工程结算金额为446887元,地面超高打凿工程结算金额为168011.59元,合计614898.59元。 另查明,(2020)粤06民终2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公司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花园项目一、二、三、四期建设工程发包予被告开平住建公司施工。被告**公司与被告开平住建公司在该案中共同确认:一期工程尚未结算,已付工程款173834316.75元,二期工程结算价为280483065.46元,已付266458912.19元,三、四期工程结算价为332449214.42元,已付315826753.7元。 被告**公司陈述,其已支付二期工程款279629117.11元。 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开平住建公司直接沟通联系,按被告开平住建公司的要求与被告万世公司签订两份分包合同,实际工程是被告开平住建公司从被告**公司处承接后再分包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各个班组,被告开平住建公司为了避免主体责任,未直接与原告在内的班组签订合同,而是要求被告万世公司及案外人开平市筑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各班组签订合同,但实际合同履行主体是被告开平住建公司。原告已收取被告开平住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万世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但原告主张该两份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被告开平住建公司,被告万世公司、开平住建公司对此均未提出抗辩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涉案工程实际由开平住建公司的人员与原告进行结算,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涉案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开平住建公司,且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开平住建公司应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确认已收取工程款30万元,被告开平住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付清相关工程款,故被告开平住建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314898.59元(614898.59元-30万元=314898.59元)予原告。关于利息,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开平住建公司支付分别以124542.65元(446887元×95%-30万元=124542.65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27日起、以168011.59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7日起、以22344.35元(446887元×5%=22344.35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6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对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万世公司并非涉案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原告主张被告万世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20)粤06民终202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公司自认的付款金额,被告**公司欠付二期工程款金额远超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世公司、开平住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14898.59元及分别以124542.65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27日起、以168011.59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7日起、以22344.35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6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 二、被告佛山**置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0.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佛山**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6210.98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