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开平市筑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27469号 原告:广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兴华路26号同发时代广场C36c号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76504045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开平市筑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原名称佛山市开太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良园路35号天富豪庭(国泰康庭办公楼)二层22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77886663F。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佛山市万世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涌口股份经济社开发区西区综合楼第五层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W3FRP79。 法定代表人:**。 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爱民路2号东兴大厦五楼101-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19428766XQ。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佛山市上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居委上沙村地段(北地块)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75067859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平市筑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鼎公司)、佛山市万世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公司)、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住建公司)、佛山市上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平住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鼎公司、万世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筑鼎公司、万世公司、开平住建公司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585803.5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04313.71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止,自2020年1月20日以拖欠工程款1425346.96元为本金计算至2021年2月8日为63423.98元,自2020年12月19日以拖欠保修金760456.63元为本金计算至2021年2月8日为4558.52元,自2021年2月9日以拖欠保修金585803.59元为本金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为36331.21元,以上合计104313.71元);2.被告上港公司在其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筑鼎公司、万世公司、开平住建公司以上未付款项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涉案项目十里尚堤南苑一期I标段建安总承包工程,系由被告上港公司发包给被告开平住建公司承建。随后被告开平住建公司在其总部大楼九楼即佛山市顺德**滘镇开平住建招标部进行招标,负责当天招标工作人员系被告开平住建公司“周初飞”经理,原告最终被被告开平住建公司确认为中标人。 2016年8月23日被告开平住建公司以被告筑鼎公司(原名称佛山市开太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W-FS-NH-SLSD-(1)-019。 2016年10月26日被告开平住建公司以被告筑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合同编号:LW-FS-NH-SLSD-(1)-019补01。2016年11月8日被告开平住建公司以被告筑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合同编号:LW-FS-NH-SLSD-(1)-019补02。2016年11月30日被告开平住建公司以被告筑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合同编号:LW-FS-NH-SLSD-(1)-019补03。 被告开平住建公司就本案《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2017年4月7日以被告万世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合同编号:LW-FS-NH-SLSD-(1)-019补04;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合同编号:LW-FS-NH-SLSD-(1)-019补05;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合同编号:LW-FS-NH-SLSD-(1)-019补06;于2017年7月3日签订《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合同编号:LW-FS-NH-SLSD-(1)-019补07;于2017年9月9日签订《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合同编号:LW-FS-NH-SLSD-(1)-019补08;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合同编号:LW-FS-NH-SLSD-(1)-019补09。 以上合同约定内容经过原告与被告筑鼎公司、万世公司、开平住建公司结算,分包项目2019年12月18日经结算工程款为15325320.83元,扣款金额116188.24元,应付工程款为15209132.59元,被告筑鼎公司、万世公司、开平住建公司应于2020年1月18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4448675.96元(结算款95%),但截至2020年1月19日被告筑鼎公司、万世公司、开平住建公司仅支付13023329元,在原告追讨后,被告筑鼎公司、万世公司、开平住建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30万元。被告筑鼎公司、万世公司、开平住建公司应于2020年12月18日前支付原告保修金760456.63元(保修金5%),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开平住建公司处催款后,于2021年2月8日支付160万元,仍欠原告585803.59元未付。 因原告承包该项目工程过程中,不论前期商务恰谈还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都是与被告开平住建公司对接,只是在签订每份合同时,被告开平住建公司用被告筑鼎公司和被告万世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项目结算单上的项目施工员***、***,项目材料员***,项目预算员***,项目生产经理**,项目经理***,以及在相应项目签证单上进行签字确认与审批的“***”(被告开平住建公司的项目执行经理)、“**”(被告开平住建公司项目总经理)等都是被告开平住建公司员工。 实际上,不论是主合同的签订或附随的九份补充合同签订与履行,原告从未与被告筑鼎公司、被告万世公司的任何人员有过联系与协商。原告是受被告开平住建公司的邀请,并在被告开平住建公司的公司办公大楼进行投标并签订涉案主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也是受被告开平住建公司管理与安排,向其汇报工作,申请付款,进行竣工结算。原告从未与被告筑鼎公司或被告万世公司有过任何的业务联系,只是签订合同时,被告开平住建公司先后用被告筑鼎公司与被告万世公司的主体与原告签订,所以,被告筑鼎公司与被告万世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与被告开平住建公司才是合同实际相对方,被告开平住建公司在借用被告筑鼎公司、被告万世公司与相关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已有多个判例所证实。因此,被告开平住建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筑鼎公司和被告万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原告向被告筑鼎公司、万世公司、开平住建公司追讨工程款过程中,三被告一直以被告上港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拒不履行合同支付义务;如被告筑鼎公司、万世公司、开平住建公司所述,这些证据应当是对被告上港公司不利的证据,具体支付事实此证据是由被告上港公司所撑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规定,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所以,为了查清本案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成被告上港公司依法向法院如实出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上港公司应当对其未付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四被告应当承担未支付工程款项的逾期利息。 以上各被告违约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同时也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及我国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并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上港公司辩称,一、本案并非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且被告上港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主张的款项性质实为劳务款,其只能向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即被告筑鼎公司及被告万世公司主张支付。 1.从原告与被告筑鼎公司及被告万世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提交的证据及其起诉状陈述看,筑鼎公司及万世公司对原告的工作有管理、监督、教育等职责,原告提供的仅仅是单纯的劳务,没有投入建设资金、施工机械、工程材料等主要建筑工程施工要素,而建设工程通常具有资金投入量大、工程复杂、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特点,因此,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有特殊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本案中原告并不具备以上可以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条件,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2.被告上港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主张的款项性质实为劳务款,其只能向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支付。 二、原告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其以该规定为由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即被告上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回到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无效施工合同承包人;按照最高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应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1.被告上港公司将涉案“十里尚堤南苑一期一标工程建安总承包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开平住建公司承包,被告上港公司与被告开平住建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开平住建公司并未将工程转包给其他方,此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转包的行为。 2.被告筑鼎公司、万世公司及原告均为有资质的劳务公司,三者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此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违法分包的行为。 3.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上港公司亦已向总承包方被告开平住建公司足额支付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拖欠工程款的情形。 综上,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上港公司主张任何款项,且被告上港公司已足额支付涉案项目之工程款。因而,请求法院驳回其对被告上港公司的请求,以维护被告上港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筑鼎公司、万世公司、开平住建公司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筑鼎公司、万世公司、开平住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支付明细及被告提交的进度款明细表,本院作综合认定;对本案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上港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开平住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编号:上港2015工程土建(合)001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十里尚堤南苑一期Ι标段建安总承包工程,工程规模为1#、2#、19#栋,面积共98419.37平方米;合同暂定总价139897328.31元;本工程的结算按合同约定计价方式按实结算;等等。 2016年8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筑鼎公司(甲方)签订《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粗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十里尚堤南苑一期Ι标段建安总承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完成本工程1#、2#、19#楼及相应地下室的施工图纸及变更增减工作内容的砌体、内墙一般抹灰、卫生间及阳台地面水泥砂浆、水泥砂楼梯、屋面工程、外墙抹灰贴砖等粗装修工作;甲方现场代表为***。双方还对承包方式及内容、单价及工作内容、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筑鼎公司签订了三份《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就2#、1#、19#楼的合同单价、工程量、工作内容及计量依据、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万世公司签订了六份《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就2#、1#、19#楼及地下室的合同单价、工程量、工作内容及计量依据、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是被告开平住建公司的项目经理、项目执行经理。 2016年11月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开平住建公司提交《申请》,要求对砌砖、内抹灰、外墙单价进行调整。***于2016年11月5日在该申请上书写“建议适当补助,请公司审批”。**于2016年11月8日在该申请上书写“同意”。 2018年1月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提交《申请》,要求调价。**对此进行了审批。 2019年12月16日,***、***、**等人在《关于***班组一期扣款说明》上签名,确认对***班组的罚款及扣款处理为:只要以前已经扣除的罚款及扣款全部扣除,另外增加扣除30000元,算一期罚款和扣款全部处理完成。 201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开平住建公司的项目预算员***、项目经理***签订《十里尚堤一期项目粗装修班组结算***班组结算》,确认原告所承包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5325320.83元,扣款金额116188.24元,结算金额为15209132.59元。 原告确认已收取工程款14623329元。 再查明,被告上港公司、开平住建公司签订《竣工结算确认书》,确认涉案工程终审结算金额132222177.21元。**作为被告开平住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该确认书上签名。 2019年11月20日,被告开平住建公司与被告上港公司进行对账,***作为被告开平住建公司的财务经办人在《结算对帐单》、《水电费结算对账单》上签名。 2020年11月30日,被告开平住建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函》,确认截至2020年11月16日被告上港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32222177.2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开平住建公司以被告筑鼎公司、万世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粗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开平住建公司、筑鼎公司、万世公司对此未提出抗辩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是与被告开平住建公司的人员**、***、***等人就涉案工程的调价、对账、结算等事宜进行对接,可见,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开平住建公司,被告筑鼎公司、万世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原告已与被告开平住建公司的人员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5209132.59元,原告确认已收取工程款14623329元,被告开平住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故被告开平住建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585803.59**原告。 关于利息,涉案合同约定“办理全部结算后一个月付至95%,其余5%作为保修金,乙方全部工作完成并交付小业主后一年内付清”,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完工交付时间及每笔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双方于2019年12月18日办理结算,被告开平住建公司确认截至2020年11月16日被告上港公司已付清工程款,但被告开平住建公司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开平住建公司支付以585803.59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对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被告筑鼎公司、万世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原告主张被告筑鼎公司、万世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开平住建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函》确认被告上港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本案亦无证据反映被告上港公司存在欠付被告开平住建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上港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筑鼎公司、万世公司、开平住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85803.59元及以585803.59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广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1.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23.17元,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78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0178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