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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博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富贸易商行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6民终1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博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贸易商行,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经营者:***。 原审被告:广州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茂名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山承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原审被告:***,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博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贸易商行及原审被告广州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茂名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山承权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15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诉后提交了缓交诉讼费申请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司法救助的有关规定,作出《不同意减免诉讼费通知书》并向其送达后,上诉人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本案上诉费,应视为对自己上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博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孙 楠 审 判 员  周 辉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睿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