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4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二“砍下”土地(即拾乐酒店对面)。 经营者:***。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爱民路2号东兴大厦五楼101-106。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山火炬开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设备租赁部)、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6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判决***、**设备租赁部向***支付工程款138,000元及其利息21,882.39元(以工程款本金13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1月26日为21,880.39元);3.判令开平建筑公司在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负支付责任;4.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设备租赁部、开平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和**设备租赁部并未向遭受工伤的工人支付152,830元,一审法院判决***承担47,249元工伤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1.庭审中,出庭证人**在法庭中**在广州市南沙区中心医院住院所花费的医药费93,893.28元由开平建筑公司所支付,之后开平建筑公司向**支付了7万元工伤赔偿款。由此可见,承担医药费和工伤赔偿款的主体为开平建筑公司,并不是***和**设备租赁部。2.***和**设备租赁部提交的证据“付款(挂帐)审批单”所描述扣款**工伤款152,830元为***和**设备租赁部单方面制作,并未有开平建筑公司的**确认。3.庭审中****有工伤鉴定报告,但是**、***、**设备租赁部、开平建筑公司任何一方都未向法庭提供工伤鉴定报告,无法证实**的事故成因以及承担责任主体。4.***与***、**设备租赁部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在施工过程中由甲方原因(即**设备租赁部)造成的安全事故,赔偿及医药费等所有费用2,000元(含2,000元)以内的乙方自行承担所有费用,2,000元以外的乙方按【(赔偿总额-2,000元)*30%+2,000元】进行赔偿”,此约定前提条件为“由甲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而**的工伤是否是自身原因造成,亦或者是总包方开平建筑公司造成还不得而知!在未确认事故成因和承担责任主体的情况下,由实际施工人承担部门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设备租赁部称所谓的被开平建筑公司扣除工程款152,830元,应承担其与开平建筑公司关于各自承担工伤份额责任的相应合同约定,以及经过双方**确认的完整的扣款审批手续。在无法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无端被判令扣除47,249元,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二、退一万步说,即使发生了工伤时间,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也应该为开平建筑公司及**设备租赁部,一审法院却判决实际施工人即***承担部分工伤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与***及**设备租赁部签订的合同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上述的法律依据,即使工地上发生了工伤,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也应为总承包方开平建筑公司及**设备租赁部。一审庭审中,证人**也**支付工伤医药费及赔偿款的主体为开平建筑公司,至于开平建筑公司和**设备租赁部各自对工伤的承担份额则由他们双方的合同约定,与实际施工人无关。三、利息是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当事人拖欠工程款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且利息的计算应从双方最终确认工程款之日起计算。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与**设备租赁部最终确认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因此,本案中,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9年10月1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却判令从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应按照其与***的合同约定,以及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款,向***支付13,800元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理应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设备租赁部对此答辩称:1.在涉案的工程施工过程中,***聘请的工人**在工地受到伤害的事实是清楚的,双方已予以确认。在***和**租赁部提交的**的医疗费清单以及银行流水证明**受到伤害花费医疗费93,893.28元,同时支付务工工资、伤残赔偿等工商代理70,000元;2.该费用由***和中山**租赁部承担,在***和中山**租赁部提交的证据中,有因**工伤款被开平筑建集团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了152,830元,该工伤赔偿款事实上是由***和**租赁部承担。3.对于安全生产事故所造成的工伤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根据本案事实,***是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安全教育、安全措施等安全生产的全部责任。**本人也是由***一方聘请,而***和**租赁部只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选任的过失(***没有相应的资质)。因此,***和**租赁部认为其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承担30%的责任,***和**租赁部予以认可,没有提出上诉。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 开平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作书面**。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工伤的工人是由***聘任的,由**设备租赁部在工程款中以工资的形式赔偿16.5万元,应由***承担在诉请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双方结算的平方数没有得到发包方的认可,扣减了48,000元,应由***承担24,000元在工程款中扣减。3.不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乙方)与**设备租赁部(甲方)签订《外架工合同(包工包料)》,约定:一、工程名称广州南沙四期项目,工程地点南沙区黄阁镇大塘村蚝头岗。二、承包方式1.包人工、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施工、包验收、包与其他专业工种的配合。2.包所需工具、绑扎铁线、扳手、卸载葫芦、安全带、***鞋雨天施工防护用品、施工照明灯具等只要甲方不提供的都归乙方提供……四、施工安全4.乙方应准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在施工过程中,非因甲方原因造成对的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5.在施工过程中由甲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赔偿及医药费等所有费用2,000元(含2,000元)以内的乙方自行承担所有费用,2,000元以外的乙方按【(赔偿总额-2,000元)×30%+2,000元】进行赔偿……同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LW-GZ-NS-NYW(11)-010的合同,合同中对各项目的具体项目特征、施工内容、计算规则、计量单位、合同单价等进行约定,合同尾部另有手写内容“按项目部签单人工费各50%平分甲乙方;项目部使用钢管(水电、做水管、钢筋房周围)甲乙各50%平分;最终结算以公司为准,平时公司有付款人工费60%支付,拆完外架及零星85%,剩下6个月付清”。 庭审中***与***、**设备租赁部共同确认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22日开工,2019年9月完工,***、**设备租赁部已支付工程款共计512,000元。 2020年9月18日,***出具的字条,内容为“南沙保利南怡湾(2期)钢管脚手架工程经核算总工程款为65万-44万=21万,已核对***”。***、**设备租赁部在庭审中**,出具上述字条时并不清楚其与发包方的结算不被法院文书所认可,且上述金额没有扣减***应承担的工伤赔偿。之后,***、**设备租赁部向***支付了72,000元,***出具了相应的《收据》。 为证明***完成的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应为688,955.325元,***提供了《南沙保利南怡湾(二期)中山火炬开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钢管脚手架班组2019年6月份进度款付款申请表》和《南沙保利南怡湾(二期)中山火炬开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钢管脚手架班组2019年9月份进度款付款申请表》,上述申请表手写部分载明截至2019年6月累计完成总产值644,327.24元,截至2019年9月累计完成总产值688,955.325元。***在合同授权代表处签字。经质证,***、**设备租赁部认为6月份进度款申请表上的“***”签名为***代签的,两份申请表是***与***之间的签单,没有得到发包方的确认。***、**设备租赁部另提供了同样的6月份进度款申请表,该申请表空白处手写有“扣罚款未算,一个老头工伤未处理,2019.10.19实算65万-44万=21万,3万争议已付”。经质证,***对该申请表不予认可,认为该申请表手写部分与实际情况不符,是***手写的。 为证明双方的沟通过程,***提供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月15日,***:“四栋花架二次搭设差二千多方,没签证4万多元,你的帐跟公司没一样对不起来”。2021年4月23日,***:“广州南沙区,保利南怡湾(二期)脚手架工程款经我们两个人双方结算后65万扣除原向你借支的44万发工人工资,剩21万,扣除2020.2.10保利置业帮你代发的7万2,000元还剩138,000你什么时候付给我”。***:“最重要的最后结算,一起找开平建筑公司,或李经理处理,平方数公司核对部份差距,你叫那老头摔下架下公司扣款的”。 ***及**设备租赁部认为,因***的工人**受伤,导致开平建筑公司支付了医药费及工伤赔偿费用,开平建筑公司扣除应支付给**设备租赁部、***的工程款152,83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及**设备租赁部提供**的检查报告单、**的银行流水、**的住院明细汇总表及付款(挂账)审批单。其中**的银行流水显示广州子伍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向**支付赔偿款50,000元;住院明细汇总表显示**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27日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沙医院住院花费93,893.28元;付款(挂账)审批单载明核算单位南沙南怡湾二期项目,日期2021年4月26日,付款单位**设备租赁部,经办人***,付款内容摘要**医药费、误工费、赔偿款152,830元,***在部门经理处签名。***及**设备租赁部自述***是开平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及**设备租赁部另申请工人**出庭,**的证人证言可总结为:其从2019年5月份开始在***手下做外架工,2019年5月27日从脚手架上掉下去了,之后在南沙区中心医院住院了20多天,共花费医药费9万多元,医药费最终是由开平建筑公司支付的,开平建筑公司之后还通过其他公司分两笔向我支付了7万元工伤赔偿款;我与开平建筑公司或者***及**设备租赁部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受伤之后做了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但工伤鉴定报告找不到了,工程赔偿主体是开平建筑公司。***认为***及**设备租赁部并未提供工伤认定报告,不能就此认定为工伤并克扣工程款,即使可以认定为工伤,工伤赔偿主体应为**设备租赁部、开平建筑公司;赔偿款的付款方是广州子伍贸易有限公司,与***及**设备租赁部无关,与开平建筑公司无关;付款(挂账)审批单是***单方制作的,未经开平建筑公司审批或同意;**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工伤赔偿主体为开平建筑公司,不应将赔偿责任转移到实际施工方身上。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因其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 ***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设备租赁部签订的《外架工合同(包工包料)》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完工,根据***提供的《南沙保利南怡湾(二期)中山火炬开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钢管脚手架班组2019年9月份进度款付款申请表》载明截至2019年9月30日的工程款为688,955.325元,***、**设备租赁部未能提出证据证明上述工程量与实际不符;根据***提供的***出具的结算字条,***于2020年9月18日确认尚欠工程210,000元。之后***支付了72,000元,**138,000元未支付。***、**设备租赁部认为应当双方结算金额被开平建筑公司扣除了48,000元,应由***承担24,000元。***已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现又要求扣除24,000元工程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设备租赁部认为应当扣减工伤事故赔偿款152,830元。根据工人**的证人证言及**的银行流水、检查报告单、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报表等可知,***班组工人**因涉案工程在工地受伤住院花费了93,893.28元,开平建筑公司通过案外人向**支付了上述医药费及工伤赔偿款70,000元。根据***、**设备租赁部提供的付款(挂账)审批单可知,因**工地受伤问题**设备租赁部被扣除工程款152,830元。《外架工合同(包工包料)》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非因甲方原因造成对的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在施工过程中由甲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赔偿及医药费等所有费用2,000元(含2,000元)以内的乙方自行承担所有费用,2,000元以外的乙方按【(赔偿总额-2,000元)×30%+2,000元】进行赔偿……虽然上述合同无效,但双方在合同中对安全事故责任分担问题进行了约定,可以参照适用。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成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承担47,249元【(152,830元-2,000元)×30%+2,000元】。扣除上述47,249元,**设备租赁部还应向***支付90,751元(138,000元-47,249元)。**设备租赁部至今未能支付上述费用,一审法院酌情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30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依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其经营者承担,向个体工商户主张债权亦即等同于向其经营者主张债权,债权人通过诉讼途径要求实现对个体工商户享有的债权时应当以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告而不应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同时列为被告。本案中,***系基于其与个体工商户**设备租赁部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提起诉讼,其同时将**设备租赁部和其经营者***列为被告,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纠正,不再列***作为本案一审被告。 开平建筑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其他当事人庭审**的事实进项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开平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并不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要求开平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山火炬开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经营者:***)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0,751元及利息(利息以90,751元元为本金,自2023年5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1,721元,由***承担727元,中山火炬开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经营者:***)承担994元。 经二审审理,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仅对***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的受伤是否为工伤事故,一审法院酌定***承担**的医疗、工伤赔偿费用47,249元是否不当及***的代理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是否构成工伤,法院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及**的银行账户流水、检查报告、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报表等证据,可以认定***雇佣**在案涉工地上劳动,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工作时受到工伤。**受伤后,***向其支付了1000元。对于上述事实,***在一审中并未予以否认,也未对**称自己受伤属工伤的**提出异议,仅提出**的工伤赔偿应由用人单位、业主单位承担,不能转移到实际施工方的己方。***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受伤因**设备租赁部、***或者开平建筑公司等其他主体所致,而按照***与**设备租赁部签订的《外架工合同(包工包料)》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非因**设备租赁部原因造成的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担。本院认为,***作为直接雇佣**从事案涉工程劳动的雇佣人,其理应对**的工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工伤保险规范规定“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为发包方、承包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为由,主张其并非“工伤事故赔偿责任人”。因“工伤保险责任”与“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概念,故***上诉依据的上列法律依据,并不准确。其以上述规范为据主张其非工伤事故赔偿主体,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仅需承担在案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报表等证据证实的**工伤事故赔偿款152,830元的47,249元。在此情况下,***二审仍然以**受伤成因不明等为由,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设备租赁部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该47,249元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有鉴于此,***作为雇佣人,未能提供**属工作之外原因受伤的证据,其代理律师在二审中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是否构成工伤,已无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一审酌定按起诉之日是否不当的问题。在案证据证实,因**设备租赁部、***与***在本案起诉前未能就唐双地工伤赔偿款152,830元的分担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酌情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30日起,按照LPR计算扣减上述赔偿款152,830元***的分担款47,249元后欠付工程款90,751元的利息给***,并不无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应从2019年10月1日计算工程欠款138,000元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中山火炬开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经营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0,751元及利息(利息以90,751元元为本金,自2023年5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721元,由上诉人***承担727元,被上诉人中山火炬开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经营者:***)承担9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