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长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安徽长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6民初546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163号。
负责人:刘青松,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流江,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长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车站街12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王鹏飞,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宿松支行)与被告安徽长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建筑公司)、***、王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宿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流江、何玉,被告王鹏飞并作为被告长青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建行宿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长青建筑公司、***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89,065.02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为272,926.91元,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计算)。2、判令被告王鹏飞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各自在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各被告负担。庭审中建行宿松支行变更诉讼请求2:为要求被告王鹏飞在100万元本金限额内及相关利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长青建筑公司因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和***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建行宿松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由建行宿松支行向长青建筑公司、***提供100万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期从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合同约定为固定利率,为LPR利率加309.5基点,即年利率7.39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上浮为11.0925%。在原告与长青建筑公司、***签订上述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时,***、王鹏飞与中国建设银行各签订了一份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保证金额为100万元,约定王鹏飞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在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于2018年4月26日按照长青建筑公司与***的申请,向长青建筑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但是长青建筑公司与***均未依约向中国建设银行还本付息,截止2021年6月20日,长青建筑公司尚欠中国建设银行本金989,065.02元,利息272,926.91元,合计1,261,991.93元。长青建筑公司应立即向中国建设银行偿还本息,保证人应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中国建设银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长青建筑公司、王鹏飞辩称,借款属实,因工程原因借款没有及时偿还。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6日,建行宿松支行与长青建筑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建行宿松支行可向长青建筑公司、***提供100万元人民币的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固定年利率为LPR利率加309.5基点,即年利率7.39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上浮为11.0925%。
同日,建行宿松支行作为债权人(乙方)又与保证人(甲方)***、王鹏飞分别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在该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第一条保证范围为:1、主合同项下不超过壹佰万元整的本金额余额;2、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二条保证方式: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三年止。***、王鹏飞分别在“甲方”栏签名。
签订上述合同后,建行宿松支行于2018年4月26日向长青建筑公司转账交付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4月26日。借款到期后长青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仅归还了6,694.18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截止2021年6月20日,长青建筑公司共欠借款本息1,261,991.93元(其中本金989,065.02元、利息272,926.91元)。故建行宿松支行涉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1年10月8日建行宿松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遂作出(2021)皖0826民初54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徽长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鹏飞的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冻结对等150万元的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有建行宿松支行提交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安徽长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和王鹏飞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复印件、《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两份、建行宿松支行放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两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行宿松支行与长青建筑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建行宿松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长青建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息,长青建筑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建行宿松支行请求长青建筑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89,065.02元、利息(包括罚息)272,926.91元及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本院予以支持。王鹏飞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义务。王鹏飞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长青建筑公司、***追偿。***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长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89,065.02元、利息(包括罚息)272,926.91元并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989,065.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925%支付利息。
二、被告王鹏飞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鹏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长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8元,减半收取8,0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79元由被告安徽长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王鹏飞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旺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周 玲
书 记 员 沈丽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
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