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826执228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0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巍巍,男,197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执行人:***,男,1963年09月0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被执行人:宿松县长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车站街12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鹏飞,男,1977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宿松县长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2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一、***返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520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标准支付利息);二、宿松县长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鹏飞对上列第一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4718元,由***负担,宿松县长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鹏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9月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及传票,并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
2.本院于2021年9月2日起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互联网银行、证劵、保险、工商、车辆登记机关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少量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劵信息、保险信息和工商登记信息,亦无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开展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将上述执行情况、财产调查结果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宿松县长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鹏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为54271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万茂林
审判员 罗保国
审判员 肖 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杨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