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长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安徽长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6民初6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必胜,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长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车站街12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长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青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必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青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55916元整。事实与理由:**系长青建筑公司在宿松县建设工程的代理人。2014年原告应**要求,为长青建筑公司承建的宿松县建设工程的路基、地面进行建设。2015年12月底工程完工并交付给长青建筑公司实际使用至今。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结算,工程总款155916元整。后原告无数次找二被告讨要上述欠款,二被告一直借故推拖,拒不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涉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长青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当时原告是帮忙先去做事的,后来被告资金链断了,其一直跟长青建筑公司说原告的钱要想办法给,但一直没有给。原告向法院起诉,可以理解。对于原告的诉求,因为其是公司的被委托人,原告的款项应该由公司付,从法律角度讲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宿松县河塌乡新页村因美好乡村建设工程对外发包,同年3月8日河塌乡新页村作为甲方与乙方长青公司就刘坝新村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合同承包范围为土建及水电安装。2014年5月10日,长青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该公司代理人,代表该公司负责河塌乡刘坝新村工程项目的一切施工管理,代理人须将建设单位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直接拨付至公司账户,代理人无权让权。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出于工程建设的需要,**代表长青公司将河塌乡刘坝新村建设工程的下水及路面建设交由***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书,口头约定工人工资按照当时的工价计算,材料款据实报销。工程完工后,**与***于2016年1月12日就工程量、工程款等内容进行了核算,核算后**在***出具的工程结算汇总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经核算上述款项属实。欠工程款三张结算单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玖佰壹拾陆元整”。此后,***催要款项未果,故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长青建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结算单3张、送货单2张、***自书的部分施工日记等证据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长青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引起的合同纠纷,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理。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2021年1月1日废止,但与之同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于2014年开始施工,2016年双方结算时工程已经完工,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的审理应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

我国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作为长青公司授权施工管理的代理人,与***约定将长青建筑公司承包的河塌乡刘坝新村工程中的下水及路面建设工程交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双方就工程建设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与***就案涉工程尚欠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并签字确认,**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在代理范围内代理长青公司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上述合同法的规定,长青建筑公司虽然未与***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完成了下水及路面工程的建设,长青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对其工程量及工程款签字确认的行为亦证明长青建筑公司已经接受***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本院认定***系与长青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我国合同法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长青建筑公司在取得河塌乡刘坝新村建筑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下水及路面施工项目交给没有取得建筑资质的***施工,双方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实际施工人***要求按照长青建筑公司代理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来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要求长青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559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在结算单中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方应为长青建筑公司,故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本院对***要求**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长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59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8元,减半收取1709元,由被告安徽长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殷琪

书记员柴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