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826执24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来,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执行人:安徽长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车站街**。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来与被执行人安徽长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1月2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运输款3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7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及传票,并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
2.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起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互联网银行、证劵、保险、工商、车辆登记机关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少量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本院已冻结其部分银行账户。
3.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开展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将上述执行情况、财产调查结果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安徽长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为3027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万茂林
审判员 石文胜
审判员 肖 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石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