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长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6民初3847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长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汪长林,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长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安徽长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车站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汪长林、安徽长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长青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并作为被告长青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汪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迅速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汪长林、长青建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1日,***、***因经商缺少资金周转,向***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3个月。汪长林、长青建司自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向***出具了借条及承诺书。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支付了借款3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支付利息至2019年10月21日,余下本息未还。***催款未果,遂起诉,请求判准所请。
***及长青公司共同辩称,向***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已还利息至2019年10月21日属实。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及时还款,请求先付清到期利息,延迟返还本金。
汪长林辩称,汪长林不认识***,当时汪长林是长青公司的职工,为***借款担保是无奈之举。汪长林不应当承担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汪长林也没有能力还款。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21日,***、***向***借款30万元,并向***出具长青公司愿意为***、***向***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及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34282619630729…6)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证件号码:34080319771209…734080319771105…12018年5月21日”。同日***、***向***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本人于2018年5月21日向***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本人承诺自2018年5月21日起按月利息2.5%计息至还款之日止(期限叁个月,如果到期未还款愿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再增加50%的月逾期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借款人:******2018年5月21日”。***、长青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借条和承诺书中“本人(本公司)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保证期间直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处签名、盖章。***于2018年5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了借款30万元,***、***收款后向***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收到3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支付利息至2019年10月21日,余下本息未还。***催款未果,遂起诉,请求判准所请。
案经调解,***与***、汪长林、长青公司达成分期还款的协议,但***未在该协议上签名,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作为证据提交的借条、承诺书、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收款确认书、股东会决议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借款,***依约向***、***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汪长林、长青公司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汪长林、长青公司与***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均合法有效,***、***未按约还款,汪长林、长青公司亦未按约保证还款,均显已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汪长林、长青公司对涉案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各保证人与***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且***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诉请汪长林、长青公司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汪长林、长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后,有权向***、***追偿。
***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和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汪长林、安徽长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还款责任。被告汪长林、安徽长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8元,减半收取3459元,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汪长林、安徽长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哮豹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周玲
书记员董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版)》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