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锦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与江苏启东吕四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1民初4245号
原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董事长。
原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陈桥乡河口村。
法定代表人:沈楠,总经理。
原告:南通锦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城河新村114号楼第三层南统间。
法定代表人:季石捷,总经理。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哲坤,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启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启东市***镇秦潭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辉,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南通锦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荣公司)与被告江苏启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石捷、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荣公司、宏华公司、锦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612391.12元,并承担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其中2528673.7元(3612391.12×70%)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541858.65元(3612391.12×15%)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541858.65元(3612391.12×15%)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三原告作为联合投标体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三原告承包施工***石化园区公共管廊工程(二标段),合同价款为2344万元;其他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法人代表或者项目负责人书面确认的对合同内容有实质性影响的会议纪要、签证、设计变更等资料;付款根据工程形象进度,工程量完成工程总量的50%付合同价的30%,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价的40%,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内并凭启东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核定单分期付清(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三原告按约施工。2016年1月20日,三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经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形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因施工过程中被告改变部分施工方案,将招标文件中的素土回填变更为素土与砂夹石混合回填,双方对此发生争议。被告对三原告施工的其他工程款项已经支付,但对砂夹石回填工程的工程款分文未付。三原告认为,其施工的砂夹石回填工程有工作联系单、项目变更通知单、相关会议纪要等证实,足可认定。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管委会辩称,1.案涉工程量不属于工程价款调整的范围。按照合同的解释顺序,先图纸后投标预算书、工程量清单,工程施工应以图纸为准,施工图纸中明确“桩承台周边的填土用砂夹石回填”,而三原告将素土造价计入投标预算书中,是其投标时少报,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其不能再另行主张相应的款项。2.退一步讲,即使三原告有权主张,也应当由启东市审计局审定,但启东市审计局对本案争议的款项未作审核,所以应进行司法鉴定,并且应从中扣除素土的报价38289.96元。3.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合同约定经过审定才能支付相应的款项,未审定付款条件不成就;另外合同也约定“余款分期付清(不计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其他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在此基础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华荣公司、宏华公司、锦荣公司作为联合投标体中标***石化园区公共管廊工程二标段工程。2015年8月1日,三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石化园区公共管廊工程二标段,工程内容:施工图所示钢筋混凝土框架、钢桁架、钢纵梁、桩基础、土方及清障工程(详见工程量清单)。2.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结算,合同暂定价款为2344万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5合同文件的先后顺序,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为:①本合同协议书;②中标通知书;③投标函;④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⑤通用合同条款;⑥技术标准和要求;⑦图纸;⑧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⑨发包人与监理人签订的本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2.3.3.1工程量计量原则:A.工程量按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予计算(如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工程量签证等)且实际完成合格工程的工程量。B.工程量计量方法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计量。12.3.3.2计量范围:A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内容;B工程量清单中错算、漏算的内容;C图纸会审、工程变更及发包人确认的工程量签证;D发包人要求增加的合同外项目;E合同文件规定的其他应计量项目。12.3.3.3计量依据:a招标文件、合同文件、技术规范、工程量清单;b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会审纪要、涉及交底、业主签发的技术核定单、工程联系单、指令、会议纪要;c中间交工证书、质量检验证明。第12.4.1关于付款周期:根据工程形象进度,工程量完成工程总量的50%付合同价的30%;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价的40%;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内并凭启东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核定单分期付清(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三原告进场施工。
2016年1月20日,三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经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被告共同验收合格,形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18年1月29日,启东市审计局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启审定[2018]119号),上载明“审定总价为24864860.05元。备注:……3.本工程结算价中不含砂夹石回填”。
案涉工程系被告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南通欣诚建设科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所附的施工图纸明确“桩承台周边的填土用砂夹石回填”,所附的工程量清单则载明“填充材料种类:素土回填”。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强调必须按设计要求施工,基础四周进行砂夹石回填。2015年9月14日,由监理方召集业主方(被告)、施工方(原告)召开监理例会,其中业主方(被告)由赵德斌、王明松、沙胜利参会,会议形成《监理例会纪要》一份,上载明“回填砂夹石问题,业主明确了以下做法:承台四周宽2米、深与承台底标高一致,厚度超出承台高度500mm、压实系数按设计要求,为确保级配合理、由实验室事先进行级配实验。不再进行放坡回填”,同日,还形成《项目变更通知单》一份,其中载明变更类型:设计变更;变更原因:业主;变更内容:8.“根据业主要求现场情况,承台周围回填;给出断面,材料配比等要求;临河采用C20混凝土防护。(变更见附图7-1)”。2015年9月24日,由监理、业主、施工及设计单位四方召开会议,其中业主方(被告)由赵德斌、王明松、沙胜利参会,会议形成《现场工程事宜处理纪要》一份,载明“砂石填入高度至自然对面往下30㎝,留30㎝素土种植绿化,砂夹石比例参照5:4,最终配比委托试验中心确定,以满足设计要求的压实系数”。2015年10月27日,监理、业主、施工三方召开监理例会,其中业主方(被告)由赵德斌、王明松参会,会议形成《监理例会纪要》一份,载明“本次会议确定了承台周围回填砂夹石的高度为:高出承台5**㎜;基础防腐高度:暂定为超出自然地坪200mm”,业主即被告参会人为赵德斌、王明松。最终施工方案为“砂夹石回填高度为承台上平面向上50㎝,下口宽度为承台边向外2米,放坡为1:0.5”,具体施工是在基础(承台)四周进行砂夹石回填,然后再外面一周是素土,原告以此完成了案涉回填土的施工。上述赵德斌系被告***管委会下属建设科科长,王明松系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的代表。
本案诉讼中,应被告的申请,本院对案涉砂夹石回填土的工程造价,依法委托南通新江海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载明“五、鉴定结论:经鉴定4:6砂石回填的工程造价为3387384.99元。六、其他事项说明:1.鉴定结论3387384.99元为4:6砂石回填为3612391.12元扣除砂石回填等量的素土回填为-225006.13元所得的造价”。该鉴定报告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认为,其向启东市审计局送审的工程造价中本身就不包括砂石回填等量的土方造价,故鉴定中不应当扣除砂夹石相对应的素土工程造价,案涉工程造价应以3612391.12元为准;被告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工程造价中应扣除三原告在投标时标明的素土造价38289.96元。三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预支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经本院准许和通知,鉴定机构指派鉴定人张某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人当庭答复2018年10月25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形成前,当事人没有提供过启东市审计局的审计明细资料,现根据庭前提供的审计明细资料,其中不包括砂夹石等量的土方回填造价,故鉴定造价中不应扣除土方款225006.13元。2018年12月5日,鉴定机构遂出具了调整后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载明“五、鉴定结论:经鉴定4:6砂石回填的工程造价为3610539.75元。六、其他事项说明:1.本次开庭调整依据:……启东市审计局核定的土方单位工程中开挖量为29550.47立方米,回填土方量为10903.29立方米(此量为审计局土方开挖量29550.47-本次鉴定量16666.78-砼基础体积),未包涵本次鉴定的4:6砂石回填量16666.78立方米等量的回填土方量及价”。经庭审质证,原告方无异议;被告仍认为应当扣除三原告在投标时标明的素土造价38289.96元。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方按约进行了施工且已竣工验收合格,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相关工程款行使给付请求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的砂夹石回填土施工内容是否属于工程价款调整的范围;2.如是,具体价款如何确定;3.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砂夹石回填土工程内容属于工程价款调整的范围。1.被告在发布招标公告时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中回填材料载明为“素土”,三原告在投标时按照该工程量清单编制了相关的报价并中标,此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暂定价款亦与三原告投标时的报价一致,故可以认定“素土回填”系双方在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2.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结算方式,而非固定总价,这表明根据固定单价、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并结合合同中的其他结算约定进行按实结算是合理有据的。3.事实上,原告方提供的工作联系单、项目变更通知单、监理例会纪要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经设计方、监理方、业主方(被告)、施工方(原告)四方一致确认才形成采用部分砂夹石回填、部分素土回填,即“砂夹石回填高度为承台上平面向上50㎝,下口宽度为承台边向外2米,放坡为1:0.5”的施工方案,三原告据此方案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可见,这属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变更”事项。4.根据案涉合同12.3.3.2约定计量范围的具体约定内容,案涉砂夹石回填土工程无论作为工程量清单中错算漏算的内容、工程变更的工程量,还是作为上述工程变更的事项,都属于工程量计量范围。因此,争议的砂夹石回填土应当按实结算,归入工程价款调整的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于2018年12月5日所作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明力应予采信。本院据此确认砂夹石回填土工程造价为3610539.75元。关于被告主张应扣除素土投标价38289.96元的抗辩意见,经审查启东市审计局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所附的审计明细资料,素土土方计量中并不包括砂夹石回填部分等量的土方,故鉴定造价中未扣除相应素土与施工及之前的结算事实相符,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前两期进度款为合同价的30%和40%,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70%,本院认为案涉砂夹石回填工程只是合同施工内容中的一小部分,而上述70%进度款是以整个合同的暂估价2344万为计算基础确定支付的进度款,砂夹石回填工程应否计价及如何计价,不影响这70%进度款的支付,反之进度款如何支付对砂夹石回填工程的价款计算也没有意义,所以该70%进度款与本案工程价款并无直接关系,何况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支付70%进度款中存在逾期行为。可以判断出,砂夹石回填工程的计价争议发生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工程结算阶段,是在审计中双方才为相关工程量是否应纳入审计定价范围才产生的争议,并长期搁置。因此,案涉的砂夹石回填工程价款应全部归属于合同约定的“余款”,应在“余款”中进行确定并支付。本院认为,首先,该工程是否计价此前一直处于双方争议中,直至诉讼,故计息本身缺乏合理性。其次,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余款”的支付不计利息,故计息也缺乏依据。
综上,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予支持;利息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启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通锦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10539.75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通锦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19464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6000元(被告已预交),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56464元,由被告江苏启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50764元,三原告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927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沈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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