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卉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绅帝富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17572号
原告:重庆卉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1号7幢19-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93524751U。
法定代表人:刘宜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健,重庆安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绅帝富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朝田村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11580P。
法定代表人:蔡文英,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卉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都园林公司”)与被告重庆绅帝富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帝富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卉都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宜东及委托代理人何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绅帝富达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卉都园林公司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卉都园林公司与被告绅帝富达公司签订了《华璞城汽车后市场商贸中心售房部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华璞城汽车后市场商贸中心售房部景观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巴山二郎。工期为30天,合同暂定价为13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于2013年7月9日办理了工程结算。原告报送金额为2640244.06元,被告审定金额为2244000元。被告已支付14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24000元。后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于2017年8月4日签订了《房屋预留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经纬大道1409号1单元16-3、16-4以10352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冲抵工程款824000元,余款211200元在被告解除房屋查封和抵押后支付给被告。但签订《房屋预留协议》至今房屋的查封和抵押仍未解除,《房屋预留协议》履行不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4000元;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从结算之日第二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三、确认原告工程款在华璞城资产处置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绅帝富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卉都园林公司与被告绅帝富达公司签订了《华璞城汽车后市场商贸中心售房部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华璞城汽车后市场商贸中心售房部景观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巴山二郎。2.合同暂定价为13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当原告的铺装石材进场数量达到50%时,主要乔木进场以后,被告按审核材料款80%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交齐三套工程竣工档案和结算书后,办理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工程结算价款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3.工程保修范围为本合同全部工程范围,保修期均为1年;保修期从本合同工程全部竣工,原告将竣工验收过程中提出的需整改的问题全部处理完,通过正式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保修金不计利息。4.被告现场代表为黄小波。
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送审金额为2640244.06元,被告审定金额为2244000元。
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案涉工程收款及开票明细记载:2012年5月28日,原告开票金额为44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开票金额为1804000元,总计开票金额为2244000元。2012年6月7日收款440000元,2013年2月28日收款180000元,2013年12月10日收款500000元,2015年2月15日收款300000元,总计收款1420000元。原告未收金额为824000元。2017年3月30日,被告财务人员罗玲在该明细上载明:截止2017年3月30日,此开票金额及付款金额相符。
2017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预留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保留7号楼1单元16-3号和7号楼1单元16-4号两套房屋的预留权,保留房屋款项为1035200元,应收房款金额的824000元来冲抵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余款211200元由原告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
2019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司法拍卖,其中包括《房屋预留协议》中涉及的房屋。
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工程于2012年5月20日前竣工验收,保修期为一年,因此保修期于2013年5月20日届满;2013年7月9日工程结算后至本案起诉前,原告没有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房屋预留协议、工程结算审定表、工程收款及开票明细、拍卖公告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针对原告的诉求,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2年5月20日竣工验收,保修期于2013年5月20日届满。原、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办理了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244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前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420000元,至今尚欠824000元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虽然原、被告签订《房屋预留协议》,拟以房款冲抵工程款。现因《房屋预留协议》中涉及的房屋已进入司法拍卖程序,无法实现以房抵款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24000元,并自结算次日即2013年7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就其工程价款对被告开发华璞城汽车后市场商贸中心售房部景观工程拍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结合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办理了案涉工程结算,原告应于结算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于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其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绅帝富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卉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4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卉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仇 修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冷雪枫
书 记 员  吴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