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8民初12647号
原告:重庆卉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93524751U。
法定代表人:刘宜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长城,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彦滟,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684524。
诉讼代表人: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恒,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卉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都园林公司)诉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卉都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卉都园林公司对**公司西南经协大厦改扩建工程三期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745,249.74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公司与卉都园林公司就西南经协大厦改扩建工程三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之后卉都园林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公司欠工程款745,249.74元。现**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卉都园林公司收到申报债权的通知后,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上述破产债权的优先受偿权,破产管理人予以否决,为此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公司管理人对卉都园林公司申报的工程款本金金额及工程款利息金额均予以了确认;卉都园林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6个月内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现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7月,**公司(甲方)与卉都园林公司(乙方)就重庆西南经协大厦外环境三期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重庆西南经协大厦外环境三期工程,合同工期180天,价款暂定270万元;工程内容及范围为土石方挖、填、运,管网工程、地面石、地面石材铺设工程等。
2011年6月20日工程竣工进行初次验收;2011年12月14日,重吉沣造审字[2011]141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结算金额3,706,299.74元。2011年12月、2015年6月,卉都园林公司均向**公司发《工程款催收函》,函告**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实现优先权等。2014年12月1日的《付款申请单》记载,未付款金额为745,249.74元。
2017年1月1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渝05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由本院审理。本院以(2017)渝0108民破3号决定书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2017年7月,卉都园林公司向管理人申报本案涉及债权,管理人对优先受偿权不予确认。为此,卉都园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工程承包合同、结算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催收函、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卉都园林公司与**公司于2009年7月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及工程于2011年6月20日竣工初次验收;2011年12月14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之后,卉都园林公司虽然主张了权利,但其于2017年7月向**公司申报本案所涉债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其主张本案所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卉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重庆卉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学兰
人民陪审员 钟其凤
人民陪审员 田锦秀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艺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