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8民初13051号
原告:重庆宇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陡梯村辛家锅厂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5203222XQ。
法定代表人:刘凯,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卿,重庆公园九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684524。
诉讼代表人: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恒,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宇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捷公司)诉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宇捷公司对**公司西南经协大厦D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7,269,626.80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确认宇捷公司对**公司享有3,725,361.20元普通破产债权。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15日,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浪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巨浪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5月14日,巨浪公司与**公司达成协议,**公司应支付巨浪公司款项共计14,332,502.05元,于2015年7月支付300万元,8月内支付500万元,9月内支付完所有款项,**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资金利息等。2016年9月30日,巨浪公司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D栋审计工程款为14,922,965.62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公司给予巨浪公司补偿款500万元。截止2015年2月5日**公司已支付810万元,以房屋作价抵补偿款3,470,640元,协议达成后3个月内付清款项。2016年9月30日,巨浪公司将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宇捷公司,并函告了**公司,**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宇捷公司收到申报债权的通知后,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上述破产债权,破产管理人予以否决,为此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人员报酬、材料等实际支出,本案中宇捷公司主张的优先权金额不清楚组成来源;并且宇捷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6个月内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已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宇捷公司与**公司最后一份协议,管理人核定的工程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宇捷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15日,**公司(发包人)与巨浪公司(承包人)就西南经协大厦改扩建二期D栋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西南经协大厦改扩建二期D栋安装工程,范围室内给水、排水、电气照明、消防、通风工程等,合同工期790天,价款暂定1500万元,办完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留3%作为工程保修金等。合同签订后,巨浪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2015年5月14日,巨浪公司与**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D栋工程已完成消防验收,综合验收尚未完成;于2015年2月2日办理工程款结算审计,工程造价10,156,280.88元,增加部分工程造价3,106,684.74元,D栋调增人工费166万元,**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过往有逾期支付已结算工程款、进度款等情形,按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15年5月31日,**公司补偿巨浪公司500万元作为资金占用利息;**公司应支付巨浪公司款项共计14,332,502.05元,于2015年7月支付300万元,8月内支付500万元,9月内支付完所有款项,**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资金利息等。
2015年6月3日,**公司函告购买房屋的业主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巨浪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公司发出《工程款催收函》,要求**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补偿款,并主张D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
2016年9月30日,巨浪公司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如下内容:一、双方确认事项:2、双方确认西南经协大厦改扩建三期D栋由双方办理结算,已审计工程款14,922,965.62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公司给予巨浪公司补偿款共计500万元,审计后零星工程款446,661.18元。若**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的,按《协议书》以月息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已支付810万元,**公司以房屋作价抵补偿款3,470,640元(抵款时间以2016年2月2日为准)。二、工程款及补偿款支付1、**公司应在协议达成后3个月付清款项,并按原协议约定计算工程款、补偿款资金利息损失,但D栋工程款以本协议约定为准,不执行原《协议书》等。
2016年12月30日,巨浪公司将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宇捷公司,并书面函告了**公司。
庭审中,**公司对欠工程款7,269,626.80元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以房屋作价抵款3,470,640元。
2017年1月1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渝05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由本院审理。本院以(2017)渝0108民破3号决定书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宇捷公司向管理人申报本案涉及债权,管理人不予确认。为此,宇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施工合同、协议书、告知函、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巨浪公司与**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6年9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6年12月30日,巨浪公司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宇捷公司,宇捷公司取得巨浪公司对**公司的债权,其有权主张债权相关的权利。巨浪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巨浪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巨浪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确认工程完成消防验收,综合验收尚未完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函告购买房屋的业主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工程竣工时间,本院以发包人交房给购买人的时间2015年6月3日认定为建筑物的竣工日期。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巨浪公司应当于2015年12月3日前向**公司主张优先权;该期限为除斥期间。宇捷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2016年9月30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之后,宇捷公司向**公司申报债权,其对管理人的债权核查结果有异议,其于2018年4月向本院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巨浪公司与**公司2016年9月30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确定了总工程款为14,922,965.62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公司给予巨浪公司补偿款共计500万元,审计后零星工程款446,661.18元。为此,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5,369,626.80元(14,922,965.62+446,661.18),已支付810万元,尚欠7,269,626.80元,该款性质审计为工程款,故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金额为7,269,626.80元。
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巨浪公司与**公司确认2015年5月31日前,**公司给予巨浪公司补偿款共计500万元;宇捷公司主张2015年9月的利息损失按月息2%以300万元为基数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该月利息损失为300万×0.02=6万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协议约定应当按月息2%以6,822,965.62元(14,922,965.62元-810万)为基数计算,金额为2128,765.27元。2016年9月30日,巨浪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约定“若**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的,按《协议书》以月息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公司应在协议达成后3个月付清款项,并按原协议约定计算工程款、补偿款资金利息损失,但D栋工程款以本协议约定为准,不执行原《协议书》”。按照此约定,**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巨浪公司应当从2016年12月30日之后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而**公司于2017年1月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后不应当再计算利息损失。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利息,以446,661.18元为基数计算,金额为5657.71元。故巨浪公司利息损失总金额为7,194,422.98元(500万+6万+2128,765.27+5657.71)。2016年2月2日,**公司以房抵款3,470,640元,该款明确约定支付补偿款,同时在2016年2月2日为止,**公司欠巨浪公司的补偿款远大于3,470,640元,按照支付先息后本,也应将该抵作利息损失。故欠利息金额为3,723,782.98元(7,194,422.98-3470640)。
**公司现处于破产重整阶段,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进行个别清偿,故本案确认宇捷公司对**公司享有债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宇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南经协大厦改扩建D栋安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7,269,626.80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确认原告重庆宇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3,723,782.98元的普通债权;
三、驳回原告重庆宇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0元,由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其作为债权申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学兰
人民陪审员 田锦秀
人民陪审员 钟其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艺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