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卉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卉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8民初13051号
原告:重庆宇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陡梯村辛家锅厂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5203222XQ。
法定代表人:刘凯,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卿,重庆公园九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684524。
诉讼代表人: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恒,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宇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捷公司)诉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宇捷公司对**公司西南经协大厦D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7,269,626.80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确认宇捷公司对**公司享有3,725,361.20元普通破产债权。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15日,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浪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巨浪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5月14日,巨浪公司与**公司达成协议,**公司应支付巨浪公司款项共计14,332,502.05元,于2015年7月支付300万元,8月内支付500万元,9月内支付完所有款项,**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资金利息等。2016年9月30日,巨浪公司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D栋审计工程款为14,922,965.62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公司给予巨浪公司补偿款500万元。截止2015年2月5日**公司已支付810万元,以房屋作价抵补偿款3,470,640元,协议达成后3个月内付清款项。2016年9月30日,巨浪公司将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宇捷公司,并函告了**公司,**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宇捷公司收到申报债权的通知后,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上述破产债权,破产管理人予以否决,为此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人员报酬、材料等实际支出,本案中宇捷公司主张的优先权金额不清楚组成来源;并且宇捷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6个月内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已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宇捷公司与**公司最后一份协议,管理人核定的工程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宇捷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15日,**公司(发包人)与巨浪公司(承包人)就西南经协大厦改扩建二期D栋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西南经协大厦改扩建二期D栋安装工程,范围室内给水、排水、电气照明、消防、通风工程等,合同工期790天,价款暂定1500万元,办完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留3%作为工程保修金等。合同签订后,巨浪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2015年5月14日,巨浪公司与**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D栋工程已完成消防验收,综合验收尚未完成;于2015年2月2日办理工程款结算审计,工程造价10,156,280.88元,增加部分工程造价3,106,684.74元,D栋调增人工费166万元,**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过往有逾期支付已结算工程款、进度款等情形,按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15年5月31日,**公司补偿巨浪公司500万元作为资金占用利息;**公司应支付巨浪公司款项共计14,332,502.05元,于2015年7月支付300万元,8月内支付500万元,9月内支付完所有款项,**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资金利息等。
2015年6月3日,**公司函告购买房屋的业主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巨浪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公司发出《工程款催收函》,要求**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补偿款,并主张D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
2016年9月30日,巨浪公司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如下内容:一、双方确认事项:2、双方确认西南经协大厦改扩建三期D栋由双方办理结算,已审计工程款14,922,965.62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公司给予巨浪公司补偿款共计500万元,审计后零星工程款446,661.18元。若**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的,按《协议书》以月息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已支付810万元,**公司以房屋作价抵补偿款3,470,640元(抵款时间以2016年2月2日为准)。二、工程款及补偿款支付1、**公司应在协议达成后3个月付清款项,并按原协议约定计算工程款、补偿款资金利息损失,但D栋工程款以本协议约定为准,不执行原《协议书》等。
2016年12月30日,巨浪公司将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宇捷公司,并书面函告了**公司。
庭审中,**公司对欠工程款7,269,626.80元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以房屋作价抵款3,470,640元。
2017年1月1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渝05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由本院审理。本院以(2017)渝0108民破3号决定书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宇捷公司向管理人申报本案涉及债权,管理人不予确认。为此,宇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施工合同、协议书、告知函、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巨浪公司与**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6年9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6年12月30日,巨浪公司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宇捷公司,宇捷公司取得巨浪公司对**公司的债权,其有权主张债权相关的权利。巨浪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巨浪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巨浪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确认工程完成消防验收,综合验收尚未完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函告购买房屋的业主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工程竣工时间,本院以发包人交房给购买人的时间2015年6月3日认定为建筑物的竣工日期。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巨浪公司应当于2015年12月3日前向**公司主张优先权;该期限为除斥期间。宇捷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2016年9月30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之后,宇捷公司向**公司申报债权,其对管理人的债权核查结果有异议,其于2018年4月向本院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巨浪公司与**公司2016年9月30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确定了总工程款为14,922,965.62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公司给予巨浪公司补偿款共计500万元,审计后零星工程款446,661.18元。为此,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5,369,626.80元(14,922,965.62+446,661.18),已支付810万元,尚欠7,269,626.80元,该款性质审计为工程款,故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金额为7,269,626.80元。
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巨浪公司与**公司确认2015年5月31日前,**公司给予巨浪公司补偿款共计500万元;宇捷公司主张2015年9月的利息损失按月息2%以300万元为基数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该月利息损失为300万×0.02=6万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协议约定应当按月息2%以6,822,965.62元(14,922,965.62元-810万)为基数计算,金额为2128,765.27元。2016年9月30日,巨浪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约定“若**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的,按《协议书》以月息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公司应在协议达成后3个月付清款项,并按原协议约定计算工程款、补偿款资金利息损失,但D栋工程款以本协议约定为准,不执行原《协议书》”。按照此约定,**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巨浪公司应当从2016年12月30日之后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而**公司于2017年1月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后不应当再计算利息损失。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利息,以446,661.18元为基数计算,金额为5657.71元。故巨浪公司利息损失总金额为7,194,422.98元(500万+6万+2128,765.27+5657.71)。2016年2月2日,**公司以房抵款3,470,640元,该款明确约定支付补偿款,同时在2016年2月2日为止,**公司欠巨浪公司的补偿款远大于3,470,640元,按照支付先息后本,也应将该抵作利息损失。故欠利息金额为3,723,782.98元(7,194,422.98-3470640)。
**公司现处于破产重整阶段,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进行个别清偿,故本案确认宇捷公司对**公司享有债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宇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南经协大厦改扩建D栋安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7,269,626.80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确认原告重庆宇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3,723,782.98元的普通债权;
三、驳回原告重庆宇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0元,由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其作为债权申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学兰
人民陪审员  田锦秀
人民陪审员  钟其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艺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