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卉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卉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8民初18570号 原告:重庆卉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1号7幢19-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9352475I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重庆)律师事务所。 被告:重庆**公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684524。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负责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员工,女,1996年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原告重庆卉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都园林”)与被告重庆**公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卉都园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卉都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就**A塔楼层面环境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228669.50元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A塔楼屋面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进行施工,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进行破产程序,被告管理人于2017年7月24日向原告发出(2017)**破管字第28号《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告知函》,但在2021年被告重整失败导致《**A塔楼屋面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已终止履行,后原告就案涉工程剩余工程价款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但管理人未予确认,故以前述诉请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卉都园林共申报了27万元多,其中190473元是普通债权已在第一次申报时确认,另47617.91元在第二次补充申报时也已确认,此27万多是有工程进度审核单的,其余的因未结算,所以未确认。 当事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A塔楼屋面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2017)渝05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告知函》、(2017)渝0108民初民破3号《决定书》、 《债权审查结果告知函》、(2017)渝0108破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补充申报复核申请书、《重庆**公司开发优先公司破产债权复核结果通知函》、《**A塔楼屋面环境景观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30日,被告**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卉都园林(承包方、乙方)签订《**A塔楼屋面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A塔楼屋面环境景观工程;合同暂定价为¥1200000元,实际工程量按完成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签订正式进场每月25日前,承包人发包人报送月进度报表(一式三份),发包人在一周内审核完毕,承包人根据审定的月进度金额向发包人提出付款申请,发包人在十日内审批完成,并按经审定后的月进度工作量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将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书送交甲方审核,甲方在竣工资料审核合格后,30天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完成竣工结算后7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价的95%;本工程质量保修期1年,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在此期间质保金不计取利息),1年质保期满,植物成活率达到100%后,由甲方签字确认,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质保金。 2017年1月1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5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裁定将该破产重整案交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2017年5月26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8民初民破3号《决定书》,指定联合机构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 2017年7月24日,被告**公司管理人向原告卉都园林发出《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告知函》,决定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A塔楼屋面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9月3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 2019年2月1日,被告**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查结果告知函》,告知原告卉都公司其申报的债权确认金额为190473元,原告卉都公司对此无异议,且对该190473元核定为普通债权亦无异议,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2021年7月9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8破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此190473元的普通债权予以确认,并载明“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8破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终止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程序;二、宣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 2022年7月3日,原告卉都园林向被告**公司管理人提出复核申请,复核事项为“1.对申请人就**A塔楼屋面环境景观工程是否享有工程款项优先权进行复核;2.确认申请人卉都公司就A塔楼屋面环境景观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564518.2元人民币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借款有权受偿权”。 2022年7月27日,被告**公司管理人作出《重庆**公司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案债权复查结果告知函》载明“一、确认部分:(一)普通债权190473元,此部分债权金额、债权性质经**公司第一次债权会议、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核查,贵方均未提出异议,现已经法院裁定确认为无争议债权,因此驳回贵方申请对此部分债权金额享有优先权的异议;(二)普通债权47617.9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贵方所申报工程均签订、履行于民法典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以上相关规定,贵方行使优先权已超过法定期限六个月,不再享有优先权。二、核减部分:尚未进行进度价款审核的326427.29元部分,因未进行审核结算,无法确认,全部核减……” 原告卉都公司因对被告**公司管理人认定的债权金额及性质有异议,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案庭审中委托了重庆市中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3年2月20日,重庆市中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认为“**A塔楼屋面环境景观工程中原告已经施工部分的鉴定总造价为228669.5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2017年7月24日被告**公司管理人向原告卉都园林发出了《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告知函》,2021年11月25日**公司重整程序终止并被告宣告其破产,此期间双方并未解除合同,案涉施工合同处于持续履行状态,但在告知函发出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根据上述规定,双方争议的内容系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告卉都园林所主张的工程价款228669.50元中有190473元已经(2017)渝0108破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确认为普通债权,该裁定书作出即生效,本院不再重复审查,故本院对原告卉都园林诉请的对19047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企业破产的,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双方对工程价款未办理结算,发包人应当给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一直处于未定状态,本案经鉴定后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定,本院认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为鉴定结果作出之日起算,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此时间点计算,故本院认为原告卉都园林主张的38196.5元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间,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卉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38196.5元的范围内就**A塔楼层面环境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重庆卉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30元,鉴定费7200元,共计11930元,由原告重庆卉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40元,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90元(此款原告重庆卉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纳,由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卉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流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翼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