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72民初714号
原告:宁波市镇海航星航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成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晶晶。
被告:舟山纳海油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市镇海航星航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纳海油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宁波市镇海航星航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镇海航星航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宁波市镇海航星航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刚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