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125执恢36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定远县。
被执行人:***,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执行人:席福美,女,196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执行人:胡芳,女,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执行人:南京亚迪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工业园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6379385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席福美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席福美在交通银行62×××8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44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陈汇泉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季红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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