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104民初2104号
原告:福州富利华冷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八一七中路766号工人文化宫综合楼2楼2-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741699381D。
法定代表人:林钦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健,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州博众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上雁路56号金山碧水三期冬馨苑4号楼01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068750860M。
法定代表人:林知良。
原告福州富利华冷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博众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州富利华冷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福州富利华冷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兰幼清
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
人民陪审员 吴涵生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潘彩虹
书 记 员 林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