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富利华冷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福州富利华冷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5)徐执异字第45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银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特斯机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福州富利华冷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富利华公司)对本院冻结、扣划劳特斯机电公司账户内的162.5万元主张权利,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异议人福州富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震,申请执行人淮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辉、黄伟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人民法院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本院依法查封、冻结、扣划的银行存款账户名称为被执行人劳特斯机电公司。异议人福州富利华公司以其系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账户内162.5万元存款的权利人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权利人的判断标准,其请求对被执行人账户中162.5万元解除查封、中止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从异议人在异议期间提交的两份合同来看,合同的主体、内容、价款及结算方式均不相同,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涉案工程发包人的付款不能直接确定归异议人所有。综上,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徐商诉保字第00038号、(2014)徐商诉保字第00040号、(2014)徐商诉保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劳特斯机电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复兴路支行开立的账户。本院经审理,就淮海银行与劳特斯机电公司系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作出(2014)徐商初字第00164号、(2014)徐商初字第00166号(2014)徐商初字第00167号、(2014)徐商初字第00168号、(2014)徐商初字第00169号、(2014)徐商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裁判文书生效后,因劳特斯机电公司等义务人未自动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扣划劳特斯机电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复兴路支行开立账户内的银行存款758万元,并于2015年5月7日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淮海银行。异议人福州富利华公司在本院扣划存款后,对其中162.5万元主张权利,提出执行异议。 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提交劳特斯机电公司与上杭县客家缘文化中心签订的《上杭县客家缘族谱博物馆多联机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1068.3805万元。同时,异议人(乙方)又提交其与劳特斯机电公司(甲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上杭县客家缘族谱博物馆多联机暖通空调系统工程。工程款需汇入甲方账户,按照双方约定扣足配合税费后,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 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异议人提交的二份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福州富利华冷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判长 张 锐 审判员 孙 燕 审判员 陈玉浩
书记员 孙 熠